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劉芝聿 被告 陳育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自南往北向路旁欲穿越林森路向西進入巷弄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上原告,致原告左前臂、左下肢多處擦傷、背挫傷及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傷,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4,524元。
2.強制責任險不理賠醫療範圍:2萬7,094元。含特殊攝影6,000元、醫療單據380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2萬714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6,800元。含補充軟骨素1,800元、拐杖800元、背架1萬4,200元。
4.看護費用:1萬9,100元。原告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子女輪流照護生活起居,住院期間全天看護共7天、半天看護共4天,參考一般收費標準半日1,100元、全日2,100元計算之。
5.車輛損害修理費用:6,25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害:19萬2,000元。原告於民宿任臨時工,時薪120元,工作時數1天4小時,每月可工作20天,自受傷至勞動年數65歲止共20個月計算之。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自受傷以來,歷經住院手術與每星期回診復健,身體承受痛楚與不適,每每夜晚服以止痛藥才能入眠,心理亦愁苦異常,且持續每2天回診復健,復健之路遙遙無期,頻繁往返醫院壓力極大,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是學生,但已經過一年餘,具備工作行為能力,實不該以經濟仰賴父母推托、逃避責任。
8.前揭各項賠償共計56萬5,768元,扣除醫療費用由強制責任險支付先予扣除外,餘46萬1,244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伊請求至醫院就診來回的車資,包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到慈濟醫院每趟是收150~160元,並有計程車收據可證明原告有車資之支出。
2.伊對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估價單不爭執。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鈞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強制責任險不理賠部分:正大、東亨、中華、瑞光汽車行之計程車費用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提出收據之日期,非其於準備程序稱係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復健之日期,反係與門諾醫院就診復健日期大致相符,而原告住所(○○○街)至門諾醫院來回車資亦無需240元,原告臨訟編撰之可能性極高。
伊對於原告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計程車收據4張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民宿先後2次書面聲明,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有10日之差距,原告於該處工作期間從5、6月至後來之4月,前後歧異矛盾。又據原告財產所得清單,並無工作薪資之記載,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兒子扶養」,亦足認定原告先後陳述主張不一,已難認原告有工作之事實。再者,原告擔任臨時工僅工作數日,無依據每月20或10天工作日計算之基礎,且原告因受傷至今無法上班之診斷證明,及請求至其65歲之工作損害,無任何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發生車禍時僅為一大學生,尚無謀生能力,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過六旬,並無固定之工作,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4.伊對原告其他請求之醫藥費用10萬4,524元、特殊攝影6,000元、醫療單據38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6,800元、看護費用1萬9,100元、車輛毀損6,250元部分之損害,均不爭執。
(三)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據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比例計算之。
(四)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右髖受傷及機車毀損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醫藥費用計600元、車損費用8,130元(此部分已由車輛所有權人 李金花 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8,730元,並請依據前述過失比例原告負擔40%責任,應賠償被告1萬5,492元,被告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另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償9萬8,588元,請依法扣減之。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陳育瑩於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下稱林森路)南往北方向之路旁,欲起駛穿越林森路向西進入林森路361巷時,應注意右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劉芝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361巷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兩造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均疏未注意,致二車於林森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與林森路361巷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陳育瑩受有右髖挫傷,原告劉芝聿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背挫傷及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兩造各自所騎機車均部分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6頁),並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費用單據等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4-22、39頁、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劉芝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育瑩犯過失傷害罪,均經刑事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信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之說明: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可佐(見刑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劉芝聿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刑事警卷第9頁),然年逾六旬,以普通重型機車代步,有相當社會經驗,兩人均當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定;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夏日下午6時30分許,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刑事警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兩造行經本案車禍路口時,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兩人發生車禍,自均有過失無疑。
2.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陳育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劉芝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28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見刑事偵字第3643號卷第12頁正背面)可佐。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其鑑定意見自足憑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由東往西欲穿越林森路,因北上車道有卡車擋住視線,被告往前行駛查看南下車況即發生撞擊(參刑事警卷第4頁),且由兩車車前頭毀損之情況,可見兩造同時行至肇事地路口,原告於行經巷口雖未減速,然由於原告為右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被告未確認右方原告車輛通行之狀況,貿然駛出,才是車禍主因,其過失顯然重於原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10萬4,524元、特殊攝影6,000元、醫療單據380元部分:
上開費用,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5、8-2
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3頁),暨上開費用支出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左前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背挫傷及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之門診治療、復健相關,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2.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療,每次來回以計程車費用240元計算,及前往臺北中山醫院就診,支出捷運、火車、計程車等車資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捷運搭乘證明、火車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至36頁背面);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衡以車禍當日急診出院後,依花蓮慈濟醫院建議持續接受門診追縱複查,該院於104年8月2日、10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則分別記載「建議腰椎顯微手術治療」、「診斷:腰椎閉鎖性骨折、醫囑:患者自2015年8月5日來診目前仍背痛及不良於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刑事原審卷第33-34頁),嗣於105年
8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該院仍建議繼續接受門診複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足見原告確有持續接受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其至醫療院所就診,須支出計程車資,原告因之受有往來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當然。本院復審酌其中原告所提出104年8月起迄105年9月間於花蓮地區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與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日期均相符,另由原告車禍以來確有行動不便而需使用輔器或由他人協助上下車之情,當會影響計程車車資之計算,佐以原告所請求「來回」車資240元,並未超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各家計程車收據所載「單趟」車資費用範圍(介於100~160元)及被告所自認至花蓮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150~16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尚屬合理;其餘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之車資(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2萬714元,均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20個月,以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時薪120元,每月可工作20天計算之損失共19萬2,000元;被告則辯以原告擔任臨時工僅工作數日,無依據每月20天工作日計算之基礎,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受傷至今無法上班之相關證據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痛及不良於行之傷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又依○○○○民宿於105年12月20日回覆本院表示:原告於車禍前,曾在該處所從事房務工作期間約4個月、每月約10天左右,每天工作時數約4小時、時薪約120元,有該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有工作能力。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參以原告提出105年9月6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行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顯微切除術,105年8月26日門診,需穿背架2個月,宜繼續門診複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亦證原告自本件車禍後,其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雖經1年多之長時間門診復健,但情況未好轉,並先後接受行神經阻斷術及硬膜上注射、腰椎椎間盤顯微切除術等手術治療,及需持續門診複查其傷勢,而原告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復衡以原告車禍當時63歲,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前1日止,僅約莫19.5個月,在此情況下,已難認原告有回復到車禍前狀態之可能性。而房務工作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係屬需長時間站立、行走及搬重物之工作,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態實難負荷該工作內容。基此,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所致不能工作時間為104年7月24日車禍時起至106年3月14日原告65歲前1日止,其中104年7月24日車禍時起至105年10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止不能工作約15個月損失72,000元(4,800*15=72,000),另105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106年3月14日原告65歲前1日止不能工作約4.5月損失(4,800*4.5=21,600),合計93,600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1萬9,100元部分:依105年9月6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8月13日門診入院住普通病房,於同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足見原告於住院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按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標準,且被告就原告請求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3頁),原告請求賠償全日7天、半日4天,共計1萬9,100元部分(計算式:7*2,100+4*1,100=19,100),自有理由。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6,800元、機車毀損6,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軟骨素1,800元、拐杖800元、背架1萬4,200元,及其支出機車毀損6,2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車為證(見本院附民卷37頁正背面、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其數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相當於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過高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3歲,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105年5月26日行神經阻斷術及硬膜上注射、同年8月15日行腰椎椎間盤顯微切除術(參本院附民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期間仍不斷因背痛及不良於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為00年出生,○○肄業(見刑事本院卷第18頁),車禍發生前在民宿擔任房務工作之臨時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104年度僅有股利收入為63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台;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1萬2,895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衡以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身份、地位、教育狀況、經濟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2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萬7,3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4,524元、特殊攝影6,000元、醫療單據38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車資2萬71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3,600元、看護費用1萬9,1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6,800元、機車毀損6,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37萬3,894元(計算式:467,368×80%=373,8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4,524元及9萬8,588元,合計20萬3,112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甚明。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7萬3,894元,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20萬3,112元後,餘額應為17萬782元。
2.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修理機車費用8,130元,有門諾醫院收據及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另請求慰撫金3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其過失之情節顯然重於原告,及被告所受傷勢輕微,併上開
(二)6.之說明,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依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20%計算,原告應負擔被告醫療、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為2,746元【(600+8,130+5,000)×20%=2,746】,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8,036元(計算式:170,782-2,746=168,0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當應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已為送達或言詞陳述已為對方受領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應以上開期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不能工作4.5個月損失21,600元,然此項目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為17,280元,得就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之給付9萬8,588元中受償,故原告請求之數額,得依法請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8,036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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