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儒於民國104年5月25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泰林路142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轉往明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彎欲迴轉時未暫停及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欲迴轉。適告訴人 楊集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車頭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