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計新台幣(下同)1,789,100元,而由伊提領現金並填寫存款單、或自銀行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用以交付各該借貸款項。嗣經伊於94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清償,再向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清償。若被上訴人不承認該等款項係向伊借貸所取得,鈞院亦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因兩造間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將現款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為被上訴人花用,致受有各筆存入款項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同上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住所與伊娘家同在一條路上斜對面,而與伊及伊娘家人認識多年且交情非淺,伊因上班關係無暇親往銀行存款,基於彼此信任,乃自86年間起(時間已不復詳記)將自己欲存入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有時亦會併同存摺,央請上訴人代為前往銀行存款,以如期因應繳交電話費、水費、稅款及房貸等必要之日常扣款,係以自己之金錢存入,並非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及關係存在,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存入,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關係存在,當無所謂返還借貸款之餘地,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自86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入款項,部分係由上訴人持現金、部分則由上訴人自其在合庫新營分行帳戶轉帳存入。
(二)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亦未簽發票據,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
(三)自86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止,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款項,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二)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款項,而委由上訴人代為存入?抑或上訴人所有款項,因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所存入?
(三)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被告以何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向原告說我缺錢、需款使用」、「(法官問:被告有無返還過借款?)沒有」、「(法官問:有無約定利息?)無利息約定」、「(法官問:有無要求簽立書面或票據?)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06頁),已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兩造僅係單純朋友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第28、106頁;本院卷第23頁),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自86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1,789,100元,時間長達8年,借貸次數無計,金額非少,兩造間又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亦未簽發票據,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以明定其權義關係,上訴人於前欠未償分文,並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又貿然陸續出借款項,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再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向他人借貸款項係有求於人,借款人當會衡量欲貸借款額,在需求之額度內,一次向他人借貸,以避免多次求助他人及一併解決資金問題;且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缺錢、需款使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焉會約每月向上訴人借貸2,000元、3,000元或數千元等小額借款(見一審卷第5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而非一次借貸一定數額款項,以因應某段期間資金所需?況觀系爭帳戶87年12月30日起至88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內平均尚有5萬元之存款餘額,則被上訴人何須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小額之款項,殊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
㈢另審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一審卷第16-23頁)及帳
戶存摺影本(見一審卷第30-46頁),大部分於現金或轉帳存入後翌日或數日,即扣款繳交電話費、水費、稅款、房貸或以金融卡提領等等,足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日常用以扣款繳交相關費用之帳戶,並以該等存入款項作為繳付電話費等相關費用,衡情被上訴人焉會因每月須繳付電話費等費用,即與上訴人約定於每月借貸該等費用支出之長期消費借貸契約、或於該等費用屆期前,每次以需款使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亦非一般社會借貸之常情。況參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86年為314,511元、87年為322,161元、88年為333,434元、89年為104,627元、90年為453,192元、91年為428,217元、92年為422,282元、93年為428,513元、94年為372,762元;且被上訴人於90年度至93年度間,除有股利所得外,並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285元、1,647元、5,824元及1,071元,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等資產,財產總額1,323,37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61-73、78-8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有相當穩定收入,並有一定存款及資產之人。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豈會為繳付小額或些微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之需求,而須每月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以為支應該等支出?且兩造既屬朋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及收入等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上訴人對於經濟充裕之被上訴人,豈會長達8年之期間,並約定每月1次,持續借貸金錢?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復未能就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謂兩造間存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款項,而委由上訴人代為存入?抑或上訴人所有款項,因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所存入?㈠經核上訴人在合庫新營分行交易明細,雖有於上訴人提領
款項後當日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情形。惟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日常用以扣款繳交電話費、水費、稅款及房貸等相關費用之帳戶,並該等存入款項大多係以為繳付該等費用;而兩造係屬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娘家與上訴人住所相近,被上訴人為上班族,上訴人係經營電器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班無暇抽空親自至銀行存款,於相關費用將屆扣款期限時,委託時間較為彈性並經常前往銀行之友人即上訴人存入款項,以為扣款繳交相關費用之需,尚與常情及事理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將自己欲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交給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代為至銀行存款乙節,雖未能舉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直接積極證據,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借貸關係,既無可採,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存入款額均屬小額,而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將自己所有款項交給上訴人央請代為前往存款,顯已否認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所自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無其他顯然特殊之情形,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衡係自己之金錢,是以主張存入帳戶之金錢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係屬變態事實,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主張之款項多達101筆,期間長達8年,若認被上訴人仍應就交付上訴人存入之款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存入之款項乙節,既無可採,復未能就該存入款係其所有之變態事實舉證以明之,尚難僅據上訴人所有帳戶提領情形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入情形,有某程度相符,及上訴人確有自所有帳戶轉帳存入系爭帳戶,遽認系爭帳戶存入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存入系爭帳戶。
㈡再就合庫新營分行檢送被上訴人之存款單資料,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稱: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由上訴人所填寫並存入,而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填寫存入,明細為:編號19、73、74、75、100等共5筆,並主張前揭存款單之字跡實為被上訴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而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97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稱:編號19部分是上訴人的筆跡,編號73、74、75、100部分根據上訴人的記憶是雙方一起去銀行存款,單子由被上訴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認兩造針對編號73、74、75、100之存款單為被上訴人之字跡並不爭執,又經檢視編號19與編號73、74、75、100字跡大抵相同,與其餘存款單卻差異甚距,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編號19、73、74、75、100存款單為其字跡,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本身既有餘暇前往銀行且亦親自填寫存款單,何須再由上訴人陪同?是上訴人之複代理人稱編號73、74、75、100部分係雙方一起去銀行而由被上訴人填寫存款單等語,顯違常情,而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係其所有
款項,因消費借貸而存入云云,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所有,及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本息,要難認為有據。
(三)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其中1,78
9,100元,係伊以現款存入且遭被上訴人花用,伊受有上開存入款項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僅須證明1,789,100元係其所存入外,亦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86年5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縱有由上訴人存入部分款額之情形,惟存款入戶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亦不能以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金額之不當利得,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存入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無足採;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入款有何不當利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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