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護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護字第27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00雪(現由桃園縣政府安置中)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雪(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1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報導受安置人陳○○雪罹患大腸癌,與案父、相對人(受安置人陳○○雪之二弟)同住,相對人以撿拾回收物維生,提供兩人腐敗食物食用。經實際訪視評估案家環境髒亂,受安置人陳○○雪本身自我保護能力差,照顧者即相對人未能提供妥適照顧且未協助受安置人陳○○雪就醫,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情事,故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1點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聲請鈞院以99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為身權法規保護對象,受限身心狀況,生活自理多需他人協助,自我保護能力差,案家支持系統功能薄弱,又案二弟現持續居住案家,確有延長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各1份,堪認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