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原核定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萬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萬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萬0,8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萬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42萬0,4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51485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惟遭訴願決定先後兩次將罰鍰部分撤銷。嗣經承受業務之被上訴人以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726萬1,3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原審93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11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本院96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及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係弟子互助代辦之行為並非銷售行為,被上訴人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調查局製作之不實明細表,向上訴人課徵營業稅及處3倍罰鍰,於法無據。又檢察官起訴事實已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變更為無詐欺、無逃漏稅及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本案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自應參照刑事案件已查明確認之事實。另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5份可證明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事實之偵查及審判筆錄,未經原審93年判決斟酌,故本件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審93年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93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原審93年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法上之課稅處分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原審93年判決乃本於其調查所得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並未以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據,上訴人執非原審93年判決據為基礎之刑事判決結果,主張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規定要件。至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而言,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雖稱刑事判決得為行政訴訟所參照,然行政訴訟仍應獨立依證據自行認定之,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偵查及審判筆錄已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主張引用,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且有關逃漏營業稅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審93年判決受上述補徵營業稅部分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效力所拘束,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判斷,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93年判決將此事實爭執部分,為受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論斷,未再逐一論究說明,即難謂有何上訴人指摘之未予斟酌情事。遑論基於上述補徵營業稅確定判決效力,上訴人所提偵查及審判筆錄實無足使上訴人獲有利之判決。故上訴人主張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嗣後已變更者。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復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審93年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罰鍰726萬1,300元處分,主要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對其漏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按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共726萬1,3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詳,則原審93年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所稱已獲判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甚明,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其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主張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核屬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尚與本件之爭議無涉。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謂:「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即認行政訴訟仍應獨立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非謂行政訴訟事件之認定事實,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前述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更明白揭示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稱:「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核與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之關係無涉。故上訴意旨援引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主張原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無視刑事案件已經10年7個月之詳細審理,竟維持被上訴人核課營業稅罰鍰之違法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至判決次要理由縱與主要理由有矛盾情事,若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同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維持。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項下四所為「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之記載,乃為說明此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萬0,464元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予以廢棄),即該數額係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之金額,尚與該段所為原審93年判決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之論斷無矛盾。縱認與原判決其他關於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為242萬0,464元之論述有歧異,亦因其為次要之論述,且金額大於據以計算罰鍰處分之漏稅額(242萬0,464元),而與原判決上述認上訴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核與該款要件不合之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8頁認本稅漏稅金額為313萬0,871元,而計算罰鍰卻又以242萬0,464元為基礎,其認定前後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據以主張廢棄原判決,即無可採。
(三)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惟本件係上訴人以原審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之上訴,故上訴意旨執「太極門是氣功武術團體,不是營利事業,亦無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未依法、依職權釐清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之性質,原處分課稅主體錯誤。又被上訴人先開單後調查,顯示發單課稅前未踐行調查程序,且隱瞞代理人筆錄所顯示之事實,涉偽造文書罪嫌。再者,財政部二次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表示本件應參酌司法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應本於職權依更正程序辦理,並財政部二次訴願決定以不得推計處罰之理由,撤銷營業稅罰鍰處分,且監察院亦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核課過程涉有諸多違失,原審93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主張,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涉,更非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為指摘,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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