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義務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劉建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其在夜市擺攤遭人滋事,為求防身之用,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廠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 柯天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嗣因警方於另案對柯天財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覺柯天財涉嫌販賣槍枝予劉建成,於108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建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60、14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54、95-9
7、101-103頁),核與證人柯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0-73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一卷第7-8、9、17-27、29-32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17頁)、本院108年3月25日橋院秋刑108聲監可29字第8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提出之凱基銀行靈活卡影本、對帳單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44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1-43頁)。故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起始時點」,認係於「107年5、6月間某日」乙節,查被告起初於108年4月30日警偵訊時,雖供稱:伊於107年5、6月間購入改造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頁),惟於108年6月17日警詢時改稱:伊於107年7、8月間某日17時許,以凱基銀行現金卡提領5萬元,購買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7年7、8月間購入改造手槍,當時伊身上現款有1萬餘元,再以現金卡提領兩筆各2萬元,合計5萬元購買改造手槍,伊比對資料後才想起來交易時間為107年7、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8年9月15日警詢時,提出前引之凱基銀行靈活卡影本、對帳單明細影本各1份,供稱:凱基銀行靈活卡對帳單明細影本內編號7、8所示兩筆提領各2萬元款項,即作為伊購買改造手槍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對照上開對帳單明細影本內編號7、8之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07年7月21日,堪認被告應係107年7月21日17時許購入改造手槍,方為正確。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初,誤指其購買改造手槍之時間點為107年5、6月間乙節,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警偵訊時記憶不清之供述,而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起始時點」為「107年5、6月間某日」,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非法繼續持有本案改造手之犯行,為繼續犯。
四、科刑: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改造手槍係向柯天財購買,並由「 蔡董 」居間介紹等情,其後證人柯天財於警方調查時,亦坦承販賣本案改造手槍予被告之情,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係以夜市擺攤為業,因遭人滋事始萌生購槍自保之念頭,對本案改造手槍本無意購買,因柯天財以業經試射予被告觀看為由,強迫被告購買,被告始以現金卡借款之方式購買之,被告自購入改造手槍後從未使用,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鉅,於警方搜索時主動提出予警方扣案,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高齡78歲之母親及16歲之子需要扶養,一但入監服刑,僅憑被告母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經濟狀況,家庭生計勢必無以為繼,被告之子將被迫中斷學業工作養家,請審酌本案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1.本案因警方於另案對柯天財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柯天財與被告之通話及簡訊內容,發覺柯天財涉有販賣槍枝予被告罪嫌,進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堪認警方在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即已經由通訊監察發覺柯天財涉有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罪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柯天財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居間介紹之「蔡董」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在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蔡董」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可稽;被告於108年6月17日、7月14日、9月15日雖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舉「蔡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並指認「蔡董」之真實姓名為 蔡明谷 ,惟該人已於108年7月5日死亡,有蔡明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亦無從單憑被告之供述而認已查獲「蔡董」犯行。是以,本案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無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事項,本院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然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被告在夜市擺攤遭人滋事,理應採取合法手段解決,始為正途,其竟迷思以暴制暴,動念購買槍枝以求自保,其動機已有可議,況其起初不願購買本案改造手槍之原因,在於擔心發生膛炸,僅願購買制式手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顯見其在接洽購買槍枝之過程中,欲非法持有手槍之心態始終不變,並非因心生悔悟始不願向柯天財購買,反而係擔心改造手槍之品質不良,而欲購買強度更高之制式手槍,實難認被告之犯案動機有何殊值同情之處,再對照被告之家庭環境及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因夜市擺攤遭人滋事,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迷思以暴制暴,竟未經許可購入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按,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枝、持有期間達9個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船公司上班及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2萬餘元,需扶養高齡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兒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成立。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21日17時許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查,被告係於107年7月21日17時許,始向柯天財購入本案改造手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5、6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21日17時許間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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