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鄭琮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9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686號),經鑑驗後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7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爰請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案卷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9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686號),經鑑驗後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153頁),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52、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