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蕭溫富妹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葉健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中華民國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龍肚
463電桿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龍肚463電桿前附近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經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前進,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直行,雙方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43元、醫療器材「史賽克伽瑪三股骨固定系統長釘」65,000元、救護車費用2,00
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837,543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騎乘之車輛並無碰撞,原告係自摔,伊無庸負責。至原告因自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543元、醫療器材費用65,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龍肚463電桿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龍肚463電桿前附近之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時,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543元、醫療器材「史賽克
伽瑪三股骨固定系統長釘」65,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
㈣被告學經歷陸軍官校,職業軍人已退役,目前務農,每月收
入約15,000元。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務農,與配偶共同務農,每年共同年收約15,000元,原告每月領老農津貼7,200元。
㈤刑事卷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70,543元、醫療器材65,000元
、救護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交通規則所示,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有「停」標字時,駕駛人至路口前需先停止車輛,待確認前方路口沒有車輛欲通過時,始得再起步通過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
此款規定雖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右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右方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危險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㈡經查:
⑴被告於進入路口前1秒,見原告已自前方路口右側騎乘機車
而來,仍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後再開,即加速進入路口,原告因來不及閃避,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與被告車輛右側右後車輪擋泥板、右後輪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停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通過十字路口前有看到原告騎機車過來,伊擔心被撞到,所以加速通過,伊從後視鏡看到原告被機車壓著以後車有停下來,幫原告扶起來,也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本件經刑事庭勘驗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略為:檔案時間15秒許,被告行向路面畫設有「停」標字,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至檔案時間21秒許,原告騎乘紅色機車由畫面右方駛來,並無觀察前方左右來車之情形,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被告亦無停車再開之行為;檔案時間22秒許,原告消失在畫面中;檔案時間23秒,被告通過該路口,畫面右方夾式電扇有較劇烈晃動之情形,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刑事審易卷第65頁、第8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機車之車籃左前緣有小幅凹陷,機車前車輪左側亦有明顯擦痕,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擋泥板藍色烤漆則有輕微刮擦痕跡,右後輪側亦有一條明顯擦痕,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如果有碰撞,原告應該要往右倒,因為伊由東往西,原告是自己急煞才往左倒。另刮痕是舊的等語。然兩車碰撞輕重、車損如何、機車騎士是否必然與機車分離,此涉及兩車車速、是否煞車、擦撞位置及行進方向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因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時,原告與機車並非一體,且原告機車左側係與被告車輛右側擦撞,撞擊力道並非由原告車輛左側直接向右撞擊,僅係由被告車輛右側將原告車輛由左往右方帶,是原告於車輛發生擦撞後人往左邊傾倒,與常情並無不符。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確顯示被告之車內右方夾式電扇曾有較劇烈晃動,可認兩車確實發生碰撞。且一般人通過路口後,通常注意力在前方,被告卻於通過後1秒即自照後鏡看到倒於地面之原告車輛並停車,足認被告應已發現兩車發生碰撞始自照後鏡察看。再者,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左側前車頭菜籃凹陷處,與被告車輛右側後輪上方檔泥板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亦徵兩造間確實在被告加速通過路口時,因原告剎車不及,而由原告機車前車輪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後車輪處,原告機車車籃卡入被告車輛又後輪檔泥板處,車內夾式電扇亦因此晃動,原告機車遭被告車輛往右前方拖帶,原告順勢往左側傾倒在地,並遭機車壓住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所稱原告應往右側傾倒、擦痕係舊有等語,並無依據,亦不可採信。至卷附高雄市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雖記載「 溫貴妹 騎重機MSL-0067行駛該處時不慎自摔受傷」等語,然依龍肚派出所警員 陳俊文 於107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所示:到達時發現溫貴妹(應為蕭溫富妹之誤,下同)坐在馬路上,旁邊停一輛重機MSL-0067號,經詢問溫貴妹發生情形,溫貴妹自稱騎機車至該處不慎摔倒,無法確認是否與他人車輛擦撞,因暫時無法證明2車是否有發生擦撞,又溫貴妹當時也無法表明是否被葉健三撞倒,先行回報110系統,後續調查之情形未將110通報修改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卷可佐(偵卷第69頁)。而本件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般人經發生車禍事故受傷驚魂未定時,對於此類擦撞後責任歸屬為何人撞何人難免有所懷疑,則原告於警員至現場詢問時,原告告知無法確認是否與他人車輛擦撞等語,亦屬常情,尚難認原告確係向警員表示自摔受傷。是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被告車輛已即將進入路口,原告並
無觀察前方左右來車之情形,亦未有減速慢行的情況一節,業經刑事庭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第25至28頁)所示,被告行駛之東西向車道寬3公尺,路口均標有「停」字,原告行駛之南北向車道寬4.4公尺,現場四周均為農田,進入路口時均可清楚看見左右兩側。被告駕駛貨車體積非小,原告於進入路口前,應可清楚看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左側前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車頭前方菜籃凹陷、被告車輛右側後輪上方擋泥板有刮擦痕,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即將在原告前方通過,原告騎乘之機車始與被告車輛右側後輪處發生擦撞。是原告既應於進入路口前,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且被告駕駛之貨車,體積龐大,應更可發現被告車輛無停止之意並已進入路口,然原告未確認至安全通行之程度,亦貿然進入路口,致由原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後輪處,可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故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右方直行之原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未在通過系爭事故路口前減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駕駛而來即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依當時系爭事故路口之狀態,被告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原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
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駕駛車輛未依停字停車再開,亦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騎乘機車未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及未相當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且本件經刑事庭審理後,亦認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然行經該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亦未減速慢行,而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第二審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至相同,亦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責任大於原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告雖係擁有路權之右方車,然於車輛行經無號誌設
置之系爭事故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適有被告亦未注意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應依標誌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之規定,而駕駛車輛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以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原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系爭事故,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與70%,洵堪認定。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543元、醫療器材「史賽克
伽瑪三股骨固定系統長釘」65,00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受有骨折傷害需時復原,其精神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國小畢業,務農,與配偶共同務農,每年共同年收約15,000元,原告每月領老農津貼7,200元。被告學經歷陸軍官校,職業軍人已退役,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70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437,543元(計
算式:70,543元+65,000元+2,000元+300,000=437,54
3)。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得減輕原告依該過失比例應自負30%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6,280元(計算式:437,543×7/10=306,28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306,28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戳,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款項,未逾50萬元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