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郭秋美
被   告  陳彥螢陳潔敏 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實際核准之額度內,憑原告發
給之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並得使
用電話語音或網路銀行領用款項。詎被告持領用上開現金卡
自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消費,迄今累積欠款已達新臺幣(下
同)142,694元仍未為給付。依現金卡契約條款第4條及第
10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現金
卡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其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約定條款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
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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