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29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琳
       紀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
止,向原告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9,53
4元未清償,則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貨款之利息請求權,以年
息5%計算,自94年10月24日起算至99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
共44,838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838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為原告公司飼料有出問題,就用折讓的方
式來處理賠償問題,或許係因原告公司帳務不清才導致本件
訴訟,伊有將貨款拿給訴外人即斯時為原告業務員紀鴻彬且
全部清償完畢,則本件貨款既已全部清償,自無利息請求問
題。又退步言,本件貨款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利息債權
為從債權,則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生
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別帳款明
細表、送貨通知單、散裝用秤量單等為證,是被告確實曾向
原告購買飼料而積欠貨款一情,應堪認定。然原告為製造並
販賣飼料為業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之貨款債權應適用
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00
年0月00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
貨款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四、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決議要旨,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
對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尚未發生自無請求權可言,而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雖已得獨立請求,然因主權利消滅,亦應隨之消
滅,此即為民法第146條規範目的之所在。經查,原告據以
請求本件利息債權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債權因貨款債權時效消滅
而為消滅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利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44,83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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