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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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薛惠英 (即被繼承人 薛永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永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薛永忠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永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向
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
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薛永忠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4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499,685元未按期給付。惟薛永忠已
於10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年9
月15日登報公告, 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薛永忠的後事是被告辦理,但薛永忠並未留下遺
產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5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
190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薛永忠並無遺產云云,縱然屬實,惟本件原告僅請求
被告於繼承薛永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而被告繼承
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薛永忠之遺產行使其權
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薛永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