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溫學洪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

被告 單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4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健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志仁 及其子 楊宗翰 ,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4日,持已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至被告所經營之九酒番烤食酒場,欲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承攬被告所經營遠東百貨竹北店內之GLUCK數位友善親子餐廳(下稱GLUCK親子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然均遭被告拒絕。遂改由原告於同年月29日在訴外人 黃隆信 處,與被告洽談契約事宜。兩造同意由原告單獨承攬被告所經營之GLUCK親子餐廳室內修改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各單項工程計價付款,且均為實作實算,亦即完工時需現場丈量實際數量,未施作部分不另算款項,並以各單項工程進料時給付各單項工程30%款項、完工後給付剩餘70%承攬報酬,兩造並於110年10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㈡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完工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完工之事實,被告亦於當日開始試營運,依系爭合約實作實算計價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52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萬元後,尚應給付193萬5260元,惟被告竟全數未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93萬5260元、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7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總價金1%即2萬5153元(計算式:251萬5260元×1%=2萬51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526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⒊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5153元之違約金。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110年9月間持訴外人廣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製作之GLUCK親子餐廳施工圖,經原告及黃隆信之介紹請健宸公司報價,惟因報價過高,被告與健宸公司間遲未達成承攬合意。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至楊宗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與楊宗翰討論系爭工程施作及報價相關事宜,並依健宸公司請求,先將10萬元定金匯入楊宗翰所指定之帳戶內。然健宸公司卻於隔日即110年9月24日,至GLUCK親子餐廳施作部分骨架工程後,即惡意停工。原告得知上情後,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會與健宸公司共同完成系爭工程,並保證會確實按圖施作,被告始同意由原告與健宸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0月8日依黃隆信邀約,至黃隆信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與原告及健宸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健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美子 與楊志仁、楊宗翰均未到場,而原告於系爭合約中已先行蓋好健宸公司大小章的旁邊,簽署原告姓名及按捺指紋,表示共同承攬之意。另系爭工程之施作均係由被告與楊宗翰聯繫,而非僅與原告聯繫,且實際至現場施作之工班亦係由楊宗翰所安排。準此,原告係與訴外人健宸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程序顯不合法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均未施作完成,除「鐵件工程」欄位項次三「城堡區樓梯」業已施作完成外,其餘工項均有已施作但施作方式與契約不符或完全未施作等情事,甚有部分工項係原告或健宸公司未經雙方合意追加工項即逕自進場施作,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法無據。且原告或健宸公司均未通知被告完工及進行驗收。又被告前已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單項工程進料費用款項共58萬元,並另將10萬元訂金交付健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翰。原告自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項目,縱得請求,該數額亦屬過高。被告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與健宸公司為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持已蓋有健宸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約,在黃隆信處完成系爭合約之簽立。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8萬元(含10萬元之鐵工材料款)。

 ㈣系爭合約記載:約定付款方式以各單項工程進料,以單項工程30%付款、單項工程完工檢驗無誤以單項工程付清尾款,係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等各單項工程實作實算。備註第3點記載「本工程經乙方施作完成並交付甲方後,即屬完工」;備註第5點記載「甲方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或完工前,即要求使用本案工作物時,視同甲方就其使用之部分均已完工及驗收完成。」

 ㈤楊宗翰有安排工班至GLUCK親子餐廳施工。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為何人?

 ⒈原告主張:先前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志仁及其子楊宗翰,持已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至被告所經營之九酒番考食酒場,欲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承攬被告所經營遠東百貨竹北店內之GLUCK親子餐廳系爭工程,然均遭被告拒絕。遂改由原告單獨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14至1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及健宸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前至楊宗翰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討論系爭工程施作,並依楊宗翰請求,將健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訂金10萬元匯入楊宗翰指定之帳戶,楊宗翰代表健宸公司承諾,會先至GLUCK親子餐廳施作牆面及鐵工工程,詎料嗣後惡意停工,故被告不希望由健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得知上情後,口頭向被告表示其會與健宸公司共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依黃隆信之邀約與原告、健宸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卷一第135至137頁)。

 ⒉觀諸系爭合約(卷一第26頁),其中「甲方」之電腦打字後有手寫文字「單安君」、「竹北遠百工程」,在上述文寫文字間並有「單安君」之印文。「乙方」之電腦打字後則是記載「健宸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腦打字,下方緊接記載「負責人:吳美子」、「電話:00-0000000聯絡人:楊宗翰0000000000」之電腦打字。且蓋有「健宸工程有限公司」、「吳美子」之印文。另在上開電腦打字及印文之右方,尚有手寫文字「 溫學宏 」,在手寫文字「溫學宏」上復有指印蓋印其上。單純自系爭合約之書面記載,本件乙方即契約之承攬人,係指健宸公司及溫學宏。

 ⒊原告聲請之證人楊宗翰,固然於本院證述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即系爭工程本為健宸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但因協議未果,遂由健宸公司將系爭合約提供原告,由原告單獨與被告簽立契約,系爭工程係原告單獨承攬等節(卷一第447至450頁),並有健宸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卷一第231至241頁)。然而楊宗翰卻無法合理說明,原告持系爭合約簽約時,苟若係單獨承攬,為何未將系爭合約上關於健宸公司之記載刪除。原告雖主張其係一時疏漏,初次承攬大型工程,擔心將其他人印章擅自塗改,會有涉法問題等語(卷一第630至631頁,卷二第72至73頁),但原告為工程施作廠商即反覆實施工程承攬業務之人,非第一天從事工程行業、簽立工程契約,對於工程契約之簽立流程當具一定之知識及經驗背景,其說法難認合乎常理,故無從採信。楊宗翰又續而證述,系爭工程係原告與健宸公司共同施作,不知為何原告希望健宸公司協助完成系爭工程。健宸公司就系爭工程款項係向原告請款,原告為健宸公司之上包等節(卷一第450頁),但楊宗翰亦無法合理說明,就其所得之鐵工款項10萬元,為何係自被告給付,而非自其所述之上包即原告。綜上,楊宗翰之證詞欠缺合理性,亦與相關客觀證據互相齟齬而不能憑採。此外,原告聲請之證人黃隆信,固然於本院中證述其居間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但亦述及簽立系爭合約時其未在場(卷二第49至53頁),就系爭合約如何締約其乃不知情;且其主觀上認為健宸公司係原告的公司(卷二第51至52頁),此部分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故黃隆信之證述內容,也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述,系爭工程應屬被告所辯,原告與健宸公司共同承攬與被告締約;而非原告所主張,由原告持健宸公司締約失敗之系爭合約,單獨與被告締約。

 ⒌被告復就此抗辯,本件既屬共同承攬,則原告應與共同承攬人健宸公司共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單獨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卷一第135頁)。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又參酌被告所提之共同承攬法律見解,【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之共同承攬規定】,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惟不影響未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卷一第135頁)。縱便共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間,具有對內具類似合夥之關係,對外則均對業主負連帶履約之責任,但本件訴訟性質為給付工程款之金錢訴訟,而金錢之給付係屬可分,則原告1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可,即無被告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關鍵乃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共同承攬契約之性質,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實體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⒍本件續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共同承攬契約之性質,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合約之記載,系爭工程可再細分為鐵件、木作、地板材、油漆等工項(卷一第23至25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對楊宗翰表示:「怎麼有玻璃工程」、「水電怎麼也是你這估的」(卷一第159頁),足資證明有部分工項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約定為非健宸公司施作範圍。經本院詢問兩造系爭工程中原告與健宸公司各別施作之具體內容(卷二第8至9頁、第23、48頁),原告先述除初始健宸公司已經進場施作鐵件工程外,皆由原告進行施作,鐵件工程收尾亦由原告負責(卷二第8頁);後改稱:健宸公司陳報內容可能是依照一開始契約內容陳報,後續實際工程施作中,原告有將多數工項自行完成,有可能健宸公司當時不察,把油漆工項也寫入陳報內容;報價單大部分內容是由原告發包健宸公司完成,施作過程中原告也會介入調整及監工等語(卷二第73頁)。則依原告最終陳述之內容,原告無法明確在系爭工程中切割、區分原告與健宸公司各別施作之範圍,原告與健宸公司係處於協力完成系爭工程之分工合作角色。至於被告則對此陳述:系爭工程由原告與健宸公司共同施作完成。原告與健宸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如何約定各別施作項目,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卷二第8至9頁)。

 ⑶結合兩造間之陳述,兩造既均無法明確區分系爭工程原告與健宸公司所各別施作之項目範圍,亦無法明確劃分原告與健宸公司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分別比重、成數。原告與健宸公司係處於協力完成之分工合作角色,即對於系爭工程之多數工項,原告與健宸公司均有所參與,且共同承攬係對於業主連帶承擔履約之債務責任,則原告與健宸公司之2人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同一債權,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具有平均分受之權利,即得各請求1/2之承攬報酬。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系爭工程承攬人是否未依系爭合約施作項目?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合約記載:約定付款方式以各單項工程進料,以單項工程30%付款、單項工程完工檢驗無誤以單項工程付清尾款,係採取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等各單項工程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固然主張其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大部分工項(即除附表一鐵件工程項次3城堡區樓梯以外之其他工項)均未施作完成,並工項中存有瑕疵(卷一第141、145頁、第149至157頁),揆諸上開法條,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中存有之瑕疵,各自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分別經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231萬8846元(鑑定報告書獨立置於卷外)。而被告認原告聲請鑑定之結果尚非完備,故聲請補充鑑定(卷一第313至315頁),其中:

 ⑴被告抗辯附表一之木作工程辦公室區項次2木屋牆面造型部分,依系爭合約木料係由被告提供,然而鑑定單位卻誤未扣除被告提供之物料,以連工帶料之金額9萬250元為準據。經鑑定單位確認為原鑑定報告時,確實疏未扣除上述被告提供之物料部分(成本為2萬800元,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估價單),此工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減被告所提供之物料部分即2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元X1.25=2萬6000元)。

 ⑵被告爭執附表二之地板材工程項次2地板區夾層底板部分,鑑定時未實際確認城堡區夾層底板究否鋪設靜音墊。而經鑑定單位回應:承攬人誤將靜音墊作為隔震墊使用,僅於夾板與金屬桁架間施作,與圖說不符。然而原鑑定報告業已扣除此部分金額1438元,故原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⑶被告另爭執附表二之地板材工程項次7球池繃布地墊部分,未實際鋪設繃布地墊,而以廉價之藍色巧拼鋪設。經鑑定單位說明:系爭合約中就此球池繃布地墊之規格、尺寸未加以說明或特定,而承攬人所使用之材質,係EVA(ethylenevinylacetate)材質,每平方公尺單價鑑定為700元等語(補充鑑定報告書亦獨立置於卷外)。系爭合約既然未加以特定規格,則承攬人使用EVA之材質,即難認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能認定有瑕疵。

 ⒋本院茲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與兩造間核無利害衝突關係,且所出具鑑定報告,業已就形成其鑑定結論之相關證據並判斷過程,具體詳細羅列其依據(如履勘經過、系爭合約及施作圖說等節),應認其鑑定內容應屬可採。末被告雖繼續抗辯系爭工程存有不符通常品質之瑕疵,因而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卷一第391至395頁);惟經本院送請鑑定後,被告卻遲未預納此部分鑑定費用,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函稿及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3月5日函文為憑(卷一第515至516頁、第523至530頁、第547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負舉證之責。職是以故,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共為229萬2846元(計算式:231萬8846元-2萬6000元=229萬2846元)。又被告業已給付58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中48萬元係匯入原告帳戶,其中10萬元之鐵工材料款則匯入健宸公司指定之楊宗翰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卷一第175、455頁)。雖然原告抗辯本件其所請求之工程款,業已扣除其先前自被告所收受之58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一第16、384頁),但是本件送鑑定所得出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扣除承攬人先前業已收受之承攬報酬部分範圍(如健宸公司所收受之鐵件工程款10萬元,係對應附表一之鐵件工程;且原告未能指明其所收受之48萬元,係對應附表一至四之何範圍工項),故在最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自應將其自被告所已得之部分48萬元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依共同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本金應為66萬6423元(計算式:229萬2846元/2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48萬元=66萬6423元)。至於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乙節,則如下述。

 ㈢原告是否有於111年1月7日通知被告業已完工之情事?被告有無驗收系爭工程?111年1月7日當日是否開始試營運?

 ⒈依系爭合約之備註欄記載:「⒊本工程經乙方施作完成並交付甲方後,即屬完工,油漆工程因材質介面不同因時間久後會有些為裂縫屬正常,保固期限為一年。

  ⒋甲方應於接收乙方所發送之已完工之通知後一週內,會同乙方完成驗收程序,如甲方逾期仍未進行驗收程序時,則以乙方通知甲方完工後第8日起,視為驗收合格。

  ⒌甲方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或完工前,即要求使用本案工作物時,視同甲方就其使用之部分均已完工及驗收完成。」又付款方式記載:「單項工程進料,以單項工程30%付款⒉單項工程完工檢驗無誤以單項工程付清尾款。」(卷一第25頁)

 ⒉本件次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程序?如已經驗收程序,則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上述承攬報酬;如否,則原告尚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7日通知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後隨即開始試營運,並於同年月14日參與遠東百貨竹北店之公開試營運(卷一第1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完工之情事,且被告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程序(卷一第143頁)。就此爭點既經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71至7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但不足證其已經發出要求被告會同驗收系爭工程之通知。而其所提出之竹北遠百試營運新聞稿件(卷一第81至84頁),能證明遠百竹北店於111年1月14日開始試營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429頁),自堪信屬實。被告固然抗辯其當時係避免遭竹北大遠百以未營業為由予以裁罰,進而衍生後續索賠之問題,故被告經營之GLUCK親子餐廳確實於111年1月14日參與遠東百貨竹北店之公開試營運,即有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卷一第429頁),但是此使用工作物之事實,依照上述系爭合約備註欄第5點規定,即視為完工及驗收完成。因此,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經視為完工並驗收完成,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備註第2點,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每日按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之備註欄記載:「⒉如甲方(按:定作人)未依本合約之約定給付價金,除遲延利息外,亦應依遲延付款之日數,按日加計總價金1%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涉爭訟並應賠償乙方(按:承攬人)因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卷一第25頁)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業已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並於翌(24)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案為證(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業已視為完工並驗收完成乙節,已述如上,則被告猶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即該當上述備註欄第2點之構成要件。系爭合約固然未明言備註欄第2點之「如涉爭訟」具體內容,但依據前後文之脈絡判斷,當指承攬人因定作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提起訴訟之情,即為本件訴訟內容,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為7萬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考(卷一第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依系爭合約之備註欄第2點,係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1804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業已明示備註欄第2點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401至403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卷一第403頁)。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依遲延付款之日數,按日加計總價金1%之懲罰性違約金」(卷一第25頁)。系爭合約書面記載之總價金為286萬9580元(卷一第25頁),則遲延之每日違約金應為2萬86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則是依照其自行計算實作實算之數量後,認定其有251萬526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據以認定每日違約金應為2萬51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卷一第16頁)。另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業已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並於翌(24)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迄今已逾3年4月之期間,依原告之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已至少達3056萬895元(計算式:2萬5153元X【1095+120】日=3056萬895元),已超過系爭合約書面所載之總價金10倍(計算式:3056萬895元/286萬9580元≒10.65倍),明顯過苛而與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顯不相稱,有法院予以適當調整介入之必要,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應屬有理由。

 ⒋茲審酌系爭合約書面約定之總價金為286萬9580元,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負擔給付承攬報酬遲延之債務責任;另系爭工程自110年簽立起迄今已逾數載,而系爭工程經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後,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共為229萬2846元;再被告已經給付58萬元之承攬報酬,其中48萬元係給付原告,其中10萬元則是給付健宸公司,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6萬6423元之本息;末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答辯要旨、本件全部卷證資料所反映兩造履約之經過、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近年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酌定以60萬元為適當。而系爭工程係共同承攬性質,原告及健宸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協力施作之關係,對於系爭合約之債權均各有一半之請求權,詳如上述,是原告依共同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0萬元之一半即30萬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業已明定付款方式:「⒉單項工程完工檢驗無誤以單項工程付清尾款。」(卷一第25頁)且系爭工程已經視為完工且驗收程序完成,又原告曾經於111年3月23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並於翌(24)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案為證(卷一第8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債務責任,均如上述,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66萬6423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本息,即66萬6423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因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故予以准許。至於所餘部分則尚嫌無理由,是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歐明秀

附表一:

施工項目

規格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鑑定結果

鑑定

金額

備註

數量

單價

鐵件工程

151588

1

城堡區牆面鋼構骨架

75C型鋼

2000

26.6

53200

34.26

2000

68520

已完成

2

城堡區夾層底板

75C型鋼

3250

14.5

47125

14.79

3250

48068

已完成

3

城堡區樓梯

2mm鋼板

35000

1

35000

1

35000

35000

已完成

小計

135325

151588

木作工程

入口接待區

352130

1

入口木作造型屏風

集成角材

矽酸鈣板

2800

30.8

86240

30.8

2800

86240

已完成

2

造型收銀櫃檯

檯面

LV2053NTD

8500

11

93500

11

8500

93500

已完成

3

造型櫃台正面貼仿真樹皮

3800

11

41800

11

3800

41800

已完成

4

兩側實木側板裁切及固定

實木板業主

未提供

3000

1

3000

0

0

0

未施作

5

FRP-樹輪

大圖輸出

20000

2

40000

2

7375

14750

已完成

6

櫃檯後方層板

美耐板亮白

1800

11

19800

14

1800

25200

已完成

7

櫃檯後方隔間貼美耐板

富美家

A8902D8

2000

60.5

121000

45.32

2000

90640

已完成

辦公室區

184797

1

木屋斜屋頂造型

鈴鹿陶瓷石

TC-T004

6500

10.5

68250

4.75

6500

30875

已完成

2

木屋牆面造型

(木材由被告提供)

小木屋

3800

23.75

90250

23.75

3800

90250

已完成

代工

3

木屋窗戶造型

60H*70W

15000

1

15000

1

15000

15000

已完成

4

木屋造型門框+扇組

美耐板

LV7313D

52000

1

52000

93.6%

52000

48672

已完成

自助吧區

246292

1

自助區中島櫃

美耐板

LV7323D

7500

11

82500

11

7500

82500

已完成

2

上項人造石檯面

CM

100

150

15000

158

100

15800

已完成

3

上項加工工資(大R角+定厚)

2CM厚

3000

1

3000

1

3000

3000

已完成

4

廚房出菜窗及出餐臺

80*98+4*80

15000

1

15000

1

15000

15000

已完成

5

廚房門扇(門框已作)

25000

1

25000

1

8000

8000

部分完成

6

用餐區長椅沙發

面刷漆

2400

52

24800

50.83

2400

121992

已完成

小計

896140

合計

0000000

934807

附表二:

施工項目

規格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鑑定結果

鑑定

金額

備註

數量

單價

遊戲區

235459

1

城堡區造型牆面隔間封板

9mm矽酸鈣板

1800

26.6

47880

34.26

1800

61668

已完成

2

城堡區滑梯圓柱造型

35000

1

35000

1

35000

35000

已完成

3

城堡區下方矽酸鈣板

天花

6mm矽酸鈣板

900

14.5

13050

15.44

900

13896

已完成

4

城堡區下方層板

面貼美耐板

LV7225DG

2000

5

10000

5

2000

10000

已完成

5

城堡區下方電視下層板

面貼美耐板

LV7225DG

2500

11

27500

10.73

2500

26825

已完成

6

城堡區城堡造型牆墩

木作夾板底

1200

32

38400

32

1200

38400

已完成

7

城堡區牆面修改拱型入口

8000

1

8000

1

8000

8000

已完成

8

城堡區牆面修改拱

型窗

3500

4

14000

3

3500

10500

已完成

9

球池護欄圍籬

H=35CM

600

55

33000

51.95

600

31170

已完成

開放空間其餘工程

135548

1

原有結構柱位木作

包覆

18000

4

72000

1

18000

18000

已完成

2

城堡區內側柱位包圓底板

23000

1

23000

0

0

未施作

3

置物層架

美耐板

LV7223D

3200

6

19200

0

0

未施作

4

辦公室內電箱包覆

留拍拍門

6000

1

6000

1

6000

6000

已完成

5

瞭望台上方木作欄杆

18000

1

18000

1

18000

18000

已完成

6

用餐區上方格柵百頁造型

改木製底

面刷油漆

2800

42

117600

33.41

2800

93548

已完成

地板材工程

176394

1

開放空間全區造型

塑膠地磚

含跳色及損耗

450

270

121500

186

450

83700

已完成

2

城堡區夾層底板

15MM夾板+

靜音墊

1000

14.5

14500

14.38

900

12942

已完成

3

城堡區上層超耐磨

地板

9MM夾板底超

耐磨木地板

1200

14.5

17400

14.38

1200

17256

已完成

4

城堡區樓梯底板

15mm夾板+

靜音墊

900

11

9900

11

900

9900

已完成

5

城堡區樓梯超耐磨木

地板

9mm夾板底超

耐磨木地板

1700

11

8700

11

1700

18700

已完成

6

城堡區下層木紋塑膠

地板

450

17.8

8010

16.23

450

7304

已完成

7

球池繃布地墊

EVA材質

1600

17.2

27520

16.62

1600

26592

已完成

合計

700160

547401

附表三:

施工項目

規格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鑑定結果

鑑定

金額

備註

數量

單價

油漆工程

350101

1

開放空間上方噴漆

虹牌水泥漆

250

270

67500

270

250

67500

已完成

2

原有結構柱位木作

批土水泥漆

得利乳膠漆

30GG16/137

6000

4

24000

4

6000

24000

已完成

3

電玩區隔間批土油漆

得利乳膠漆

30GG16/137

450

45.2

20340

33.5

450

15075

已完成

4

自助區及城堡區隔間

批土油漆

得利乳膠漆

30GG16/137

450

29.4

13230

38.64

450

17388

已完成

5

大門木作造型批土油漆

1000

30.8

30800

30.8

1000

30800

已完成

6

櫃台刷漆

1000

17

17000

0

0

0

未施作

7

小木屋辦公室斜屋頂

鈴鹿陶瓷石

TC-T004

1200

34.65

41580

15.70

1200

19020

已完成

8

辦公室內批土油漆

水泥漆

450

40

18000

29.58

450

13311

已完成

9

木屋牆面造型保護漆

杉木板

900

23.75

21375

0

0

0

未施作

10

廚房室內批土油漆

防水漆

450

112.4

50580

52.03

450

23414

已完成

11

城堡區造型外側噴漆

鈴鹿陶瓷石

TC-T004

1000

52.8

52800

47.38

1000

47380

已完成

12

城堡區下曾內部批土漆

(含天花板)

虹牌水泥漆

450

22.5

10125

32.41

450

14585

未施作

13

用餐區造型格柵刷漆

800

32

25600

33.41

800

26728

已完成

14

用餐區長椅批土油漆

1000

52

52000

50.9

1000

50900

已完成

道具安全配件工程

321821

1

大門造型鞦韆

5000

1

5000

1

5000

5000

已完成

2

城堡區造型溜滑梯

55000

1

55000

1

55000

55000

已完成

3

娃娃推車輪擋

3m紅色警示帶未施作

5000

2

10000

2

4500

9000

未完成

4

球池安全欄杆

亞麻布紋

1200

13.5

16200

13.2

1200

15840

已完成

5

球池護欄軟墊

亞麻布紋

650

55

35750

51.95

650

33768

已完成

6

長椅沙發繃布

亞麻布紋

450

104

46800

98.25

450

44213

已完成

7

戶外區造型屏風

南方松骨架

透明PC板

18000

9

162000

9

18000

162000

已完成

8

戶外區人工草皮固定

及架高

550

65.5

36025

0

0

0

未施作

9

戶外區圍籬護欄

18000

1

18000

0

0

0

未施作

合計

829705

674922

附表四:

施工項目

規格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鑑定結果

鑑定

金額

備註

數量

單價

其他工程

25313

1

出菜口噴砂玻璃

250

12

3000

6.34

250

1585

已完成

2

5+5MM強化玻璃層板

350

8

2800

10.65

350

3728

已完成

3

配合水電工程

25000

1

25000

配合工程

3.1

消防規範開孔

1

10000

10000

配合工程

3.2

協助消防拆裝格柵

1

10000

10000

配合工程

清潔工程

1

垃圾清運+初步清潔

45000

1

45000

0

0

0

未施作

2

細部清潔

50000

1

50000

0

0

0

未施作

小計

1258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監工費(6.25%)

%

168000

136403

總計

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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