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嗣於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
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截
至96年8月9日止尚有113,252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01,339元
、自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之利息11,913元,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