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洪婕翎
被 告 周 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3%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4,319元;
至107年1月2日止已計未收利息6,864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
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