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借得款項後,僅償還本金四萬一千二百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之利息外,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視為本件借款到期。尚欠本金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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