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07號再審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未詳述其認定本件「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下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根據為何,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其認定亦超出參加人異議所主張之範圍,此亦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個獨立項及22個附屬項,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未逐項審查,即認定系爭案全部不應准予專利,尚嫌速斷,亦不符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開訴訟程序不服,並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合法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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