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巷口時,因「闖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看到對面有人招手要坐車,所以我就從352巷口迴轉到對面要去載客人,我並沒有闖紅燈,又當我迴轉時,有1輛機車從我面前呼嘯而過,要是我闖紅燈,那輛機車也闖紅燈,舉發警員為何不抓那輛機車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
,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在金華路1段湯姆熊前面的廣場站立執行,看經過352號巷口的紅綠燈,發現異議人車輛沿著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闖越352號巷口的紅燈,見警之後迴轉,停在南向車道全聯福利中心前面,我們駕駛巡邏車將他攔停」、「當時352號巷口的號誌是紅燈」、「另1位同事 沈順發 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發現異議人違規又危險迴轉,所以攔停」、「沒有誤認可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等語,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警員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且辯稱係因客人招手叫車,始迴轉至對向車道云云,然異議人竟又供稱迴轉後找不到客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足認異議人辯稱迴轉係為載客云云,顯不足採,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㈤又現今臺灣之交通狀況,違規之情節眾多,舉發警員常有力
有未殆情形。而本件舉發警員時值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無法取締其他違規案件,尚屬常情,尚不得因他人有違規情形未遭員警舉發,遽認本件舉發警員之舉發有何違法之處,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