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並經其指述綦詳,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而予以駁回,即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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