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A041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每小時100公里,應保持50公尺,實距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條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戶籍地址在台南市○○路○○○號,惟於95年元月左右搬家,因個人因素戶籍地址未變更,導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求更裁改罰最低額罰鍰3000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最小距離(公尺)││車速(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2
3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2.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每小時100公里,應保持50公尺,實距不足)」遭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台南市○○路○○○號,因無人受領而遭退回,舉發機關復依規定於96年4月4日以異議人遷徙不明而依公告方式辦理公示送達。嗣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違規通知單。
③舉發違規照片。
④舉發機關96年4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90689號函公文暨
其所附相關公示送達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4至6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其戶籍地係台南市○○路○○○號,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戶籍地郵寄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遷徙不明而無法送達並遭退回,經舉發機關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住址,發現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故異議人自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舉發機關遂於96年4月4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即為合法。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異議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故舉凡公法上違規舉發單、稅單之寄發通知,均以戶籍地址為準,異議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顯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本身之事由,故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㈢再按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次按違反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法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公示送達,且於00年0月00日生效(96年4月4日經20日為96年4月24日),惟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係96年1月30日,故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對其生效時,已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之情形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繳交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上述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推知所謂限期到案情形有2種,一為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另一為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獲」(此處接獲應係指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通知單後15日內到案,亦即於生效後15日內仍得不經裁決逕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是故本件舉發通知單生效時,異議人雖已無從遵照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惟其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仍得於生效後15日內自行到案繳交最低額罰鍰結案。亦即異議人並不因送達生效之遲誤而喪失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權利。因此,本件異議人並未依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生效(即96年4月24日)後15日之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遲至96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時方主張應罰最低額,顯已逾越15日法定期間。故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7日為裁決時,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6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罰最低額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違法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與法無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