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版壹片)及賭資拾元硬幣伍佰叁拾枚共計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版壹片)及賭資拾元硬幣伍佰叁拾枚共計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鐵皮屋早餐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被告乙○○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29日止,在所經營之上址早餐店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一定期間內,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與賭博行為係同時進行,難以區分,依社會觀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單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經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均素行良好,審酌被告乙○○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謀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其擺設機台僅1台,營業時間未久,獲利不高,被告甲○○賭博金額亦屬小額,渠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既無前科,已見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10元硬幣530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鐵皮屋即其所經營可供公眾出入之早餐店,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輸贏方式採1比1(投10元硬幣機台顯示10分)比例押注賭博,如押中則得10分,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贏得之分數可按上開遊戲機上退幣鍵直接換取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迄於同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正在當場押賭電玩,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之電動玩具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10元硬幣530個共計5300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警卷第19頁)、扣押書1紙(偵卷第13頁)、照片4張(警卷20-21頁)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警卷第34頁)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先後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為之,為集合犯。又被告乙○○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請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經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