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96年度偵字第145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之用,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而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東帝士百貨附近,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5月26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應用外語
系留言版(http://gb2.hiweb.com)上,刊登署名 小蔓 援交之訊息,經在公司宿舍上網之乙○○上網見之,以上開訊息刊登之msn帳號連繫,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
ATM匯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戶;㈡於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自稱高先生,撥打電話給庚○○
,佯稱庚○○於96年3月間向其購買衣服,設定約定轉帳有誤,應至郵局取消設定,經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39分許匯入29989元至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㈢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己○○,訛稱己○○在雅
虎購物,設定約定帳戶有誤,要連續扣款12個月,應至ATM取消設定,經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入2572元至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㈣於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給甲○○,訛稱甲○○購物設定約
定匯款有誤,應解除設定,經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匯入29989元至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㈤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訛稱丁○○
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設定約定分期付款有誤,應至ATM取消設定,經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陸續匯入7575元至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乙○○、庚○○、己○○、甲○○、丁○○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二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韓先生」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賣帳戶,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希望伊和他合作,要伊提供帳戶,後來伊要聯絡「韓先生」時,就已聯絡不上,伊才知道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乙○○、庚○○、己○○、甲○○、丁○○遭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而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戊○○所親自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庚○○、己○○、甲○○、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即指述甚詳,且有匯款單影本五紙、被告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96年6月8日、九六台南字第00214號函(含被告戊○○申辦上開帳戶所附之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8月14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可卷可稽,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以被告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等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請上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及台灣
中小企銀台南分行共二本帳戶,在半年前因生活困難就賣給別人,是賣給一位自稱韓先生的人,當時是從報紙上得知可以租帳戶給他,伊就從報紙上的聯絡電話聯絡他,他說他們是大陸的合法貿易公司,需要把資金轉回台灣,是在五月底六月初時在臺南市北區東帝士百貨附近,將二本帳戶同時交付並收取八千元,但伊於交付存摺一個禮拜後就聯絡不上他了,伊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罪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卷第19、20頁)。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伎倆,早已不斷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以現今金融服務之便捷,常人欲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自無需大費周章支付金錢向他人租借帳戶,是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以及向被告租借帳戶之人為何,被告竟毫無所悉,只憑報紙上之聯絡電話即將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八千元之代價提供,事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任由他人自由處分該帳戶,實難謂其於出租帳戶時,對該租借者將以之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二本帳戶詐騙被害人乙○○、庚○○、己○○、甲○○、丁○○等人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於96年5月26日前某日同時提供詐騙集團上述二個銀行帳戶,核屬一個幫助行為之接續實施,應只論以一行為,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因與本案為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五犯罪行為,並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理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因未及審理此一部分而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理併辦部分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至於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