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 蔡宗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被告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請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方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03年8月8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7月30日始具狀減縮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貸款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7萬5,000元、拖吊維修費由4,000元減縮為2,000元、檢修費由3,000元擴張為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由81萬2,000元,減為73萬7,000元,有卷附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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