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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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告 王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固為 林瑞益 ,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黃淵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至48頁),且本件係因原告出售車輛業務衍生之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總經理黃淵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書立之確認書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然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至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達機關以無此人或遷移為由而退回,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8頁)。又被告原住臺北市○○區○○街○○○○○號,而現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致現住居所及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自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係以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為其住所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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