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餘歲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誠」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甲○○於96年11月13日4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附近,分由「阿誠」持不詳種類之銳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潛入上址地下停車場,竊取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共約20公尺,嗣經住戶丙○○發覺,報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梅花扳手乙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