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3、6770、96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認為告訴人己○○、戊○○欺負其就讀小學6年級之子,惟尚未查明事實,即與共同被告丁○○(另行審結)、被告甲○○、共同被告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4月26日16時許,共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十大書坊」網咖店內,各持店內之鐵椅毆打告訴人己○○、戊○○2人身體各部位後,共同強押告訴人己○○、戊○○至該網咖店外道路旁,剝奪告訴人己○○、戊○○2人之行動自由,並繼續各持鋁棒或俗稱之「鯊魚劍」(均未扣案)共同毆打告訴人己○○、戊○○2人,共同被告丙○○並以腳踹戊○○數次,再由共同被告乙○○喝令告訴人己○○、戊○○2人在該道路旁公然下跪,共同被告丙○○又持鯊魚劍刺擊已下跪之告訴人戊○○頭部傷口,並以綠茶或其他飲料澆淋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口,致頭部傷口一直出血而流至臉部。告訴人己○○因共同被告乙○○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併瘀青、右上肢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瘀青及結膜出血、鼻部挫傷及骨折、背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查被告甲○○已於96年10月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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