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劉大衛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業據本院民國99年6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
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