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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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陳薪圳 相對人即應 詹玉穗 受監護宣告之人利害關係人 陳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玉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薪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思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玉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陳薪圳(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4年5月2日因罹患腦瘤,雖經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乃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院為了解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叫喚相對人,均未為回應,不能言語、表達(見本院10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人陳枻志鑑定結果,略以:「 詹女 於15年前因腦瘤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有平衡感障礙,手腳較無力,可維持自我的生活照顧。近2年來,詹女腦部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點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需以包尿布及尿袋處理大小便問題,以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鑑定結果:
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詹女因『腦瘤』後遺症,導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般情況下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月2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相對人之配偶業已死亡,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之女即陳思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薪圳為監護人。又利害關係人陳思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緊密,故指定利害關係人陳思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陳薪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思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