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原告 謝財勝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從未委請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下同)96,445元之債務,被告所提之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被告於協商時,以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硬說是申請餘額代償之簽名,顯與事實不符,且申請代償需繳交代償帳單影本,請被告提出可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請代償之證據,況依被告所提帳單,原告曾親至被告銀行繳款47,144元,證明原告當年尚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又被告請求之金額與其所提示之帳單金額不符,原告無法理解,且被告網站上餘額代償利率為第1至18個月為5.88%,第19個月起為14.18%,與被告請求之19.7%不同,被告所提帳單並無帳目管理費,亦與規定不合;被告已扣押原告市值194,650元之中工股票,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多68,665元,無理由再扣押原告賴以維生之每月生活津貼13,500元,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為答辯均係陳述法律規定,並未
說明為何代償申請書上沒有原告簽名,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其所提示帳單之金額不符,原告可請會計師來計算,如果金額相符,原告同意付款。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前以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035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0050號),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執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03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
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0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異議之事由,自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㈡原告雖主張並未委託被告代償其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務,被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云云,然此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積極事證,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係以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
646號、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2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