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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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附載乘客 莊涵婷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382號前時,貿然超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7歲之女兒丙○○,沿新竹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甲○○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造成告訴人乙○○及其女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痺挫傷、左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手臂撕裂傷15公分x10公分、右手拇、食指挫傷0.5公分x0.5公分、
0.5公分x0.5公分;告訴人之幼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挫擦傷、左手、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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