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一二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9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2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八德路3段,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同向直行於其右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肩、左臀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0張;(四)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為憑,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豔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