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鳥來伯專業檳榔」攤前,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位,妨害檳榔攤之生意,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連續二次撞擊甲○○之前揭自小客車,致前揭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凹損、車燈損壞(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隨即下車,手持枴杖鎖毆打甲○○,至其受有左手手背挫瘀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並於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