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點歌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來店消費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揭所為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型號CPX-九○○)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遙控點歌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