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明知其經濟已形拮据毫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自訴人乙○○佯稱其因急用,亟需調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等語,自訴人乙○○初不予答應,被告甲○○復佯稱其僅借款五天,到期必定償還等語,致自訴人乙○○陷於錯誤,遂同意借予八萬元,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八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給自訴人乙○○,自訴人乙○○乃交付八萬元現金給被告甲○○,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甲○○亦已逃逸無蹤,自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主張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甲○○簽發之右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依前開證據本難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與犯行,且自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達成和解,其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被告有無詐欺你?)應該是沒有,可能他經濟困難才會躲起來,後來他主動出面與我談和解」、「我不告他了」等語,是本件應僅屬因借貸契約而生之民事糾葛而已,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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