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因其不知悔改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七年五月三日酒醉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業如前述,惟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所犯酒醉駕車部分,依判決書記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不諱,其後案之犯罪情節非不可饒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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