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對於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
投郵局第一○一八四○、一○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6年6月1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南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8年5月8日,將其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嗣聲請人乃於98年6月15日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
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本件既經郵局催領未果,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相對人已久
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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