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核撥
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被告自94年2月4日開始動撥使
用系爭借款額度,並於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或
遲延還款時,應加計違約金,迄95年4月11日止共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兩造契約
第10條第7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申請書、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