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