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使用約定事項、帳務
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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