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2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6年
9月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本金72,076元、利息
1,16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