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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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借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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