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等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惟被告丙○○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18,672元,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