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上訴人 陳永福
楊政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永福、楊政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永福、楊政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陳永福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楊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上揭犯行所引用之證據,於審判期日,悉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見更審卷第三宗第一六八至二○○頁),使上訴人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明力有辯解、辯護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言詞辯論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有罪判決說明之理由,均須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資憑佐,否則其論述失所根據,仍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桃園縣蘆竹鄉海角泰國商店(即原判決所稱蘆竹店)、(三)所示新北市三峽區之泰國商店(即三峽店)、(四)所示新竹縣湖口鄉延廣便利商店(即新竹店)等泰國商店遭強盜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內容,楊政憲及其辯謢人均否認錄影光碟中之人物為楊政憲本人,蒞庭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勘驗筆錄並無「該男子(指左手持刀之男子)體型與被告楊政憲相符」之記載(見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內逕為該引號內文字之敘述,並資為不利於楊政憲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理由3部分),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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