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卜明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卜明哲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也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僅憑員警一人口供實在令人無法心服口服,請員警拿出證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傳麟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由德興路往德和村方向,經過平面道路時,見到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闖紅燈。嗣後伊即刻右轉追趕該車,並在該車後方鳴按喇叭及開啟警示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復證人 沈春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依當時由北往南下長治交流道,看到旁邊有警用機車,感覺在追一部往高速公路上去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證人沈春雄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舉發員警所述,堪信為真。
(二)復參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另舉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具體載明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該工作紀錄簿係按期日連續記載,則該記載顯非臨時虛偽杜撰,有舉發現場照片、舉發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應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而無誤為舉發或虛偽杜撰交通違規之情。
(三)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證人沈春雄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而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另異議人雖辯稱:要警察拿出證據云云。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有闖越紅燈,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