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 邱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按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僅販入系爭仿品三個,並僅出售其中一個予上訴人,其餘仿品均未流入市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仿品有何品質低劣之情事,尚難認有致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登報以回復其信譽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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