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義務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庚○○、癸○○被訴共同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癸○○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戊○○與癸○○、庚○○為朋友關係。癸○○因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泰國商店」,而熟悉國內泰國商店之運作流程,並知悉同業所經營之泰國商店有關地下匯兌現金進出情形及多數泰國勞工消費方式皆係先賒帳,待每月5日發薪後,再至店家清償債務,故店家於每月5日左右店內都有高額現金流通等事。
㈠癸○○因經營泰國商店業務上得知由甲○○所開設位在桃園
縣○○鄉○○路○段○○○號之泰國商店(下稱龜山店)欲結束營業轉手他人經營,而前往該店查看其營業情形,進而得知該店之店內擺設及放置現金之抽屜位置及每月地下匯款有300餘筆,金額龐大等事,竟萌生強盜之意,於97年8月上旬將前開情資轉告經濟拮据之戊○○,並提議由戊○○至龜山店搶劫財物,獲戊○○同意後,癸○○並提醒戊○○為逃避警方查緝,該泰國商店龜山店裝設有監視錄影器,到現場強盜財物時,臉要遮掩,不要留下指紋,又該店通常會有1男1女共同顧店,故須有2人以上共同前往。戊○○便又至桃園市○○街某網咖店邀集友人庚○○參與上述強盜之事,在徵得庚○○同意後,戊○○再轉知癸○○已覓得另一人與其共同前往強劫財物,並表示會備妥安全帽、西瓜刀、手套去強劫財物,癸○○斯時雖不知另1人為庚○○,仍應允之,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戊○○與庚○○至現場強盜財物,事成後癸○○分贓2成,其餘財物由戊○○及庚○○朋分。謀議既定,戊○○即先購置全罩式安全帽2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及白手套2副(均未扣案),並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熊熊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瑞章 ,租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1輛。97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庚○○前往上開龜山店外查看,同日晚間9時許,2人見其中女店員離開商店之際,即各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並手戴白手套,由庚○○先持西瓜刀衝進店內,並喝令泰國籍成年男性店員「 阿頓 」(音譯):「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阿頓」心生畏懼不能抵抗,戊○○亦隨後持西瓜刀進入該店,依照癸○○所提供之情資,直接自存放現金之抽屜中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得手後2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於車上將衣物換下,連同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當晚戊○○即將搶得之現金分其中2萬元予癸○○,並向癸○○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足,剩餘款項則由戊○○及庚○○共同朋分。癸○○此次復向戊○○表示為何不連同電話儲值卡一併強劫,其開商店有管道可銷售,同時再提供位於三峽某泰國商店生意也很好,匯款量也很大之情資,嗣因戊○○有事先行離開而未詳談。
㈡戊○○及庚○○食髓知味,於97年9月17日前某日戊○○開
車搭載庚○○行經丑○○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海角泰國商店」時,見該商店門市很大、生意很好,2人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購置全罩式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並向許瑞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97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先由戊○○單獨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老虎鉗竊得壬○○所有車牌號碼「5T-2109」之車牌0面後,即懸掛於前揭向許瑞章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上。隨後戊○○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褲、頭戴粉紅色安全帽,拉下安全帽面罩,搭載身穿黑色上衣、頭戴塑膠袋後再套上粉紅色安全帽之庚○○,兩人並均載有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上開「海角泰國商店」外,迨於同日(9月17日)晚間10時51分許,趁該店正要關門之際,由庚○○以左手持西瓜刀先衝入店內,將西瓜刀架住正在店內幫忙之泰國籍成年男子PINYOPIPUMAUAN脖子,並喝令:「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PINYOPIPUMAUAN心生畏懼不能抵抗,戊○○再持西瓜刀衝入櫃檯,喝令正在作帳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店員 白安妮 (音譯):「走開!」等語,白安妮亦因心生畏懼呆坐在椅子上無法反應,戊○○立即蹲下以手肘壓制白安妮腳部,致使白安妮不能抗拒,另一手則將西瓜刀先放在櫃檯上後,再動手搜括抽屜內35萬元現金,得手後兩人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衣物換下,連同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戊○○及庚○○旋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
㈢因癸○○前於97年9月5日晚間自戊○○處分得2萬元後,曾
提及三峽某泰國商店生意也很好,匯款量也很大之情資,戊○○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再前往癸○○處,癸○○即詳細提供位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丑○○所經營之泰國商店(下稱三峽店)地下匯款金額很大,可依先前97年9月5日所謀議之方式強盜該店,並繪製該店之地理位置圖予戊○○,告知該店對面是1家工廠,店內存放現金應有30、40萬元,錢放在抽屜,且所使用車輛事先須更換車牌等情資,又特別要求戊○○應一併將電話卡帶回等情,戊○○事後將癸○○又提供三峽泰國商店現金流量龐大,可依前次模式強盜,惟要求需一併強劫電話卡供其銷售之事轉知庚○○,庚○○因慮及強劫電話卡容易遭警尋線追查而反對,戊○○遂又向癸○○傳達不願強劫電話卡之意,經癸○○保證若係因電話卡而遭追查,其會擔負責任,戊○○再與庚○○商討後,庚○○始同意與戊○○共同強劫三峽店之財物及電話卡。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戊○○、癸○○另行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購置全罩式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於97年10月6日某時,由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以前揭老虎鉗竊得子○○所有車牌號碼「5671-HB」之車牌0面後,即懸掛於向許瑞章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隨後戊○○即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短褲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運動褲之庚○○,2人並均頭戴黑色鏡面之全罩式安全帽及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上開三峽店,於同日(10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趁三峽店正要關門之際,由庚○○以頭戴安全帽、手載白手套、左手持西瓜刀先進入該店,將西瓜刀架住店員寅○○配偶之脖子,並喝令:「不要動!」等語,戊○○再持西瓜刀衝進櫃檯壓制寅○○,並喝令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寅○○及其配偶2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戊○○即動手搜括抽屜內之OK卡、泰通易付卡等電話卡、寅○○皮包(內有現金2萬6千元、居留證、健保卡、泰國身分證、曼谷銀行VISA卡及寅○○兒子之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兩人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寅○○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換下之衣物、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同日晚間11時許,戊○○旋與癸○○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見面,戊○○向癸○○抱怨資訊有誤,癸○○表示這次錢很少沒關係,下次等多一點再拿,戊○○遂將搶得之原價1張258元之OK卡、泰通易付卡等電話卡,以1張150元至200元不等之低價共1萬多元出售予癸○○,所搶得之現金其中6000元分予庚○○,其餘贓款由戊○○取走。
㈣戊○○及庚○○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單獨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購置全罩式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並向許瑞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97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先由戊○○至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以前揭老虎鉗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YV-9287」之車牌0面後,懸掛於前揭向許瑞章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上。於97年10月13日,戊○○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身穿白色運動外套及黑色運動褲之庚○○,2人並各攜帶1把西瓜刀,頭載全罩式安全帽、手載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丑○○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延廣便利商店」外查看。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先由庚○○進入該店,以左手持西瓜刀、右手勒住店員丙○○頸部控制其行動,致使不能抗拒,戊○○再持西瓜刀進入櫃檯內動手搜括店內現金8萬多元,得手後兩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於車上將身上衣物、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並朋分上開贓款。
㈤97年10月20日晚間戊○○、庚○○,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戊○○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及白色手套(均未扣案)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庚○○,2人並均頭載可看到鼻唇之全罩式安全帽以為掩飾,在桃園縣○○鄉○○街附近,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長春街58號附近,發現辛○○獨自騎乘機車自觀音某泰國商店下班,認有機可乘,遂駕車自後尾隨,待辛○○將機車停在十字路口前時,戊○○即駕駛前開車輛擋住辛○○去路,頭載反光鏡面全罩式安全帽作為掩飾之庚○○旋即從該車右後座下車,利用辛○○突遭他人車輛擋住去路驚魂未甫之際,將辛○○拉下機車(未成傷),待辛○○呆立在機車旁不及防備之際,持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搶奪辛○○置於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辛○○所有證件、7千多元,泰銖1萬5千多元,總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多元),得手後2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在車上將辛○○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將皮包連同身上衣物、安全帽及白手套裝袋隨意丟棄後,朋分上開贓款。
㈥又癸○○於97年11月上旬,因知悉甲○○將於97年12月8日
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色機車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收款20餘萬元,乃又將此訊息告知戊○○,並提醒戊○○事先更換使用車輛之車牌,要戊○○夥同同伴預先至其店附近等待,再自後尾隨甲○○伺機行搶,復詳予告知甲○○會將皮包掛在脖子上、不會超過下午4時才來、甲○○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資辨認甲○○之特徵,戊○○再將此訊息轉知庚○○,謀議既定,癸○○、戊○○及庚○○3人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癸○○、戊○○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先行購置全罩式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再於97年12月5日某時,由戊○○至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以前揭老虎鉗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6638-KD」之車牌0面後,即懸掛於向許瑞章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於97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至癸○○所經營之泰國商店旁等候伺機行搶,而甲○○於該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重型機車前○○○鄉○○○路○○巷○○號找其泰國籍女性友人「TOK」收取30萬元貨款,再至癸○○店裡找癸○○太太 劉妮凱 收取20餘萬元之貨款後,即到癸○○商店旁之麵店吃麵,於甲○○吃麵期間,甲○○泰國籍男性親戚「TOY」亦自甲○○女兒開設在癸○○店對面之商店,拿20萬元貨款至麵店給甲○○,甲○○於陸續收足共72萬元之貨款後即騎車離去,戊○○及庚○○見狀即駕車自後尾隨甲○○,駛至臺北縣○○鄉○號○○道疏洪十路時,戊○○即自甲○○左方逐漸逼近,甲○○見狀行車不穩撞上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倒地,坐於後座之庚○○旋即打開車門,趁機徒手搶奪甲○○背在胸前之皮包,得手後戊○○及庚○○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甲○○皮包內之72萬元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身上衣物、安全帽及白手套袋後隨意丟棄。嗣由庚○○、戊○○各分得32萬元、癸○○分得8萬元贓款。
㈦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各因轄區內多家
泰國商店遭強盜案,乃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支援,由刑事警察局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尋線追蹤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㈡至㈥之罪嫌重大,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98年2月19日將戊○○、庚○○、癸○○拘提到案。戊○○並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於98年2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該次強盜案亦為其與庚○○、癸○○所犯而自首該次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甲○○、辛○○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翔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甲○○、辛○○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由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各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甲○○、辛○○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章、劉妮凱、白安妮、寅○○、丑○○、甲○○、辛○○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戊○○、庚○○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各該共同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庚○○已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瑞章、劉妮凱、 黎小美 、白安妮、PINYOPIPUMAUAN、寅○○、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再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8年5月25日、6月4日偵查及
原審98年10月13日、10月20日審理(原審於98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戊○○其於98年10月13日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具結效力仍存在,且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時亦已提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告以要旨)及本院99年4月1日、5月13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PINYOPIPUNANAN於警詢、證人許瑞章、白安妮、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丑○○、甲○○、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車牌號碼0000-00(ALTIS)、9206-DK(VIOS)、2037-EX(ALTIS)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壬○○所有車牌號碼「5T-2109」號、子○○所有車牌號碼「5671-HB」號、丁○○所有車牌號碼「YV-9287」號、己○○所有車牌號碼「6638-KD」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各1份、「海角泰國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紙、0917專案監視器位置圖1份○○○鄉○○○路與海山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紙、三峽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紙、「延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紙、辛○○指認被告戊○○之照片、97年12月8日在疏洪1路與疏洪6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臺北縣○○鄉○號○○道疏洪十路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紙在卷(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1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偵二卷第2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0頁至第113頁)為憑。足認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戊○○雖一度提及98年3月24日警員借提詢問時遭警
察毆打,於偵查中並由檢察官當庭請法醫驗傷,而有診斷書1紙在卷(見偵二卷第60頁)可參,惟觀諸其98年3月24日該次警詢筆錄均完全保持 沈默 ,同日偵查筆錄亦僅調查關於其所指遭警毆打之事,並未涉及本案事實之訊問,且其事後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時復稱:「98年3月24日警詢保持沈默係因氣警察毆打伊,於98年5月25日後係因想清楚了,認為既然做錯事情就要出來承擔,所以把所有的事情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於原審98年11月6日審理時亦稱:「(98年3月24日員警借訊你去了解其他犯罪事實,你有表示有遭警察毆打,所以該次製作筆錄時你因為氣警察打你所以針對警察問你的問題你都表示沈默,換句話說,該次雖然有被警察毆打之可能,但你沒有因為警察打你而承認任何犯罪事實,是否如此?)是。(之後於98年5月25日、98年6月4日你供出本案所有犯罪事實,跟你之前在98年3月24日可能遭員警毆打的事情有關連嗎?)沒有。是我自己願意承認的。」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312頁反面),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證稱:「我都認罪。我要說實話,庚○○確實是共犯,我在原審及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審判長問:為何一下說庚○○不是共犯,一下又說是共犯?)我本來覺得要關一個人關就好,但是現在想我都認罪了,還是說實話(當庭哭泣)。(辯護人問:以前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你也曾經說過,共犯不是庚○○,癸○○沒有參與,是否正確?)我確實說過,但經過審判長提醒我,我立刻就說實話。…癸○○、庚○○是共犯,我確實是說真話。我警詢筆錄作兩次,第二份我有認罪,我有跟警察說最多我只能說一半的實話,一次擔三個人我沒辦法,我最多只能把癸○○交出來,後來看到檢察官我就認罪了,2月20日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認罪,我有說庚○○不是阿炮,所以他才被交保,阿炮是我編出來的共犯,警察沒有威脅我,這些筆錄都是出自我的自由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6頁),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他們一度翻供,後來地院審判長叫我講話想清楚再講,後來我就跟審判長說實話。(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13日原審筆錄)我確定庚○○、癸○○確實是共犯,筆錄記載正確。(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20日原審筆錄)跟筆錄講的一樣,我跟檢察官如何說,就如卷宗所載,檢察官跟我說庚○○跟我說什麼都有錄音。如果一開始癸○○沒有叫我去搶,我也不會去做這件事情,而且那些被害人都認識癸○○,都不認識我,如果癸○○有做,趕快認一認,我想趕快去執行(當庭哭泣)」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戊○○於98年5月25日、6月4日、原審98年10月13日、10月20日及本院99年4月1日、5月13日審理時坦認上述犯行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與其所指有於98年3月24日遭警察毆打之事無涉,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癸○○部分:訊據被告庚○○、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搶奪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戊○○係我弟弟 楊志龍 之國中同學,我與戊○○並不熟識,故我並未與戊○○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泰國商店強盜,且未與戊○○共同行搶犯罪事實欄㈤、㈥之被害人辛○○及甲○○,並不知戊○○為何會證稱我為共犯,戊○○所言不實,我在問戊○○的時候,他說2月20日、3月11日、3月20日及8月5日等筆錄是出於自己意思,他所言反反覆覆,供述不一,洵無強盜、搶奪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我雖從事泰國商店生意,但並未提供情資供戊○○行搶,我只不過向戊○○買電話卡使用,才被警察查獲,變成是戊○○的強盜共犯,又變成我是主謀,若我是主謀我就不可能買了電話卡之後,還拿來使用,讓警察來抓我,不知道戊○○為何咬我,很多事情其實不需要經過我,戊○○對泰國商店的經營都很瞭解,而戊○○羈押時,我匯錢給他,是因為戊○○要求,我問律師可不可以,律師說單純朋友還是可以,我才匯了4、5千元給他,才會有匯款的項目出來,洵無竊盜、強盜、搶奪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①98年5月25日偵查時
證稱:「(9月5日第一次去行搶龜山萬壽路那家店,為何會去搶?)那家店我只知道是在龜山萬壽路上的派出所附近,行搶時間我忘了,當初我會去搶是癸○○跟我說那間店生意很好,有在做地下匯款,他說你去搶那間店對方一定不敢報警。(你本來就打算找店行搶還是本來沒有打算要搶,是癸○○這樣告訴你你才興起要搶的念頭?)本來我沒有要搶,是癸○○跟我說這件事我才想搶,因為當時我缺錢,癸○○跟我說那間店一個月有300多筆匯款一筆如果5000元300多筆就100多萬,我就問他說「你怎麼知道」癸○○就說他前幾天有去看過那間店,因為他說他想頂下那間店,不過那間店開價4、50萬,他還跟我說前在哪個抽屜,所以我進去就直接拿那個抽屜的錢,我才會不到一兩分鐘就拿到錢。(當天與誰一起去行搶?)是我找庚○○一起去。(一共搶了多少錢?)20幾萬。(店員是男的女的?)是男的。(你進去時店員在哪?)他本來在顧店,庚○○先進入店內,我是第二個進去,我一進去他就跑到店後面去。(你們兩個進去是你開抽屜拿錢,庚○○在做什麼?)庚○○在監視店員。(你們當天的裝備?)我們是戴安全帽,拿西瓜刀,當天也是開車去,車子是跟許瑞章租的。(搶到錢後怎麼分?)先扣掉2成要給癸○○的,還要扣掉租車費,在和庚○○平分。(你當天搶完就將2成給癸○○嗎?)搶完就去找癸○○,拿兩萬給他,他說怎麼這麼少,如果我沒有老實跟他說,他明天聽到風聲就知道我到底搶到多少,所以我又拿2、3萬給他,他又跟我說把我搶到的電話卡給他,他說他可以賣。(為何之前不肯說是跟庚○○一起去?)因為我之前想一個人擔。(你去行搶那天,癸○○是否跟你說當天匯款?)是,我記得那天是5號,因為癸○○跟我說匯款都是5號或10號,也就是外勞領錢時。(安全帽西瓜刀這些是誰準備的?)我去買的,我搶完就通通丟到海邊。(你找庚○○去搶,他是否一開始就同意?)他是我換帖兄弟的大哥,他之前一天才賺800,我找他行搶時他說「要作沒關係,作了幾次就不要作。(你搶了第一間後,9月17日去蘆竹海山中街搶了30幾萬,也是與庚○○一同去行搶嗎?)是,可是我本來不是要搶這間,當時本來是要搶癸○○介紹的觀音鄉工業區那邊的泰國店,但是因為癸○○每次跟我們講後我跟庚○○前兩天就會去探路,觀音那間太偏僻,離高速公路很遠,而且那間店有兩個門,庚○○認為不好,就說不要去。(那為何會決定去搶海山中街這間?)9月17日當天我開車載庚○○時要載他回林口的家,看到這間店很大間,人又很多,庚○○跟我就決定放棄觀音那間店改搶這間,這間就不是癸○○報給我們的,這次搶30幾萬,我也有分癸○○,我印象中是給癸○○100元的鈔票跟電話卡,本來庚○○「說這又不是你朋友報給我們的,不用分他錢」,但是我想根本沒人搶泰國店,而且除非是熟泰國店的人,否則根本不知道要搶要是癸○○聽到風聲可能知道是我們搶的,所以還是有分給癸○○。(你當天開什麼車?)也是跟許瑞章租的一台白色豐田。(車牌怎麼來的?)也是我去拔來裝上去後,我才開去載庚○○。(9月17日那天你們裝備為何?)我是戴粉紅色安全帽,庚○○是穿黑衣服頭戴塑膠袋,在套上安全帽。(97年10月6日為何會去搶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的泰國店?)這間也是癸○○報給我的,他說那間店對面有家工廠,他說那間匯款很大,他說錢很多,但是他訊息報錯了,我那天去行搶時根本沒錢,我只在顧店的小姐皮包內搶到2、3萬,還有電話卡,和一些零錢,我回去就罵癸○○為何報錯訊息,那間店裡並沒有錢,癸○○說不可能,還說我該不會搶到更多錢故意不分他,我就說我根本沒搶到,就將那天搶到的全部的電話卡拿出來賣他,一張賣200元,有些泰國卡直接送他,我把卡片給癸○○,為了我把電話卡給癸○○這件事,庚○○不高興,他認為因為這樣才會出事。(你去三峽那間店店內有幾人?)兩個,一個男的站在門口準備要收架子,女的在店內,站在鐵門邊。(誰先進去店裡?)庚○○先進去,我進入以後開始打開抽屜找錢。(穿紅衣的是誰?黑衣的是誰?)紅色的是庚○○,黑衣服的是我。(西瓜刀安全帽是誰準備的?)應該也是我準備的,因為庚○○只有買過一次安全帽。(那次你把電話卡賣給癸○○,庚○○是否同意,你們只搶到2萬多,如何分款?)那次錢沒分癸○○,只是卡便宜賣他,並將泰國卡送給癸○○,2萬元要先扣掉租車跟買安全帽和刀子的錢,我在分給庚○○6千多元而已。(你是否欠癸○○錢?)我有跟他借過14萬,但他也不是為了要我還錢他才叫我去搶,當初癸○○說他要三成,但是我跟庚○○不肯,癸○○才說那他拿兩成。(當時是否很缺錢才行搶?)當時我吸毒,需要錢買毒品,庚○○是因為生活不好過。(癸○○自己開店又不缺錢,為何他要參與?)癸○○本身也有房貸車貸要繳,而且他也有作放款。(10月13日是否去新竹仁愛路行搶一家泰國店?)是,也是我跟庚○○一起去。(為何會去搶這家?)這是臨時起意的,也不是癸○○講的。(這間店搶到多少?)8萬多元,都是100元的,我和庚○○平分。(為何這間沒有分癸○○?)因為這間在新竹,我想癸○○也不會知道。(怎麼到新竹?)我跟庚○○開車到新竹,車子也是跟許瑞章租的。(安全帽跟手套西瓜刀哪來的?)應該也是我買的,但是我也不是每次作案都買新的,所以我也不確定何時買的,衣服也是家裡舊有的,做完案就丟掉,但是西瓜刀有時候有留著。(你跟庚○○如何約好要行搶?)我會去載庚○○。(你去新竹這間店店內有幾個人?)一個人,是庚○○壓制住店員,但那個女生有抵抗,所以庚○○就放手讓他跑過來我這裡,想讓我壓制那個女生,後來在車上庚○○還跟我說「我力量沒有那個女生大,所以故意放那個女生去你那裡,看你可不可以壓制他」。那個女生後來有追出去嗎?有,他還擋在車前面,我就趕快倒車,不然會撞到他。(10月20日在觀音公業區是否開車攔下一個女生行搶?)當天我沒有撞他,他自己停車的,我們是從他關店就開始跟他,這間店就是我剛才有說癸○○叫我去搶在觀音的店。(那為何又去?)庚○○後來又想要去搶那間,當天本來要進去,可是那間店門口站一個男生,所以才沒去,後來等到店員騎車停下來,庚○○才下去搶他,當天是我開車。(你們是在車上有帶安全帽?)我跟庚○○都有帶安全帽,都是全罩的,是我開車。(每次都是你開車嗎?)是,因為庚○○個性衝動,我怕他傷到人,所以我都說我要開車。(當天你們搶到店員的錢包有多少錢?)只有一點點台幣才幾千元,還有一些泰珠,但是泰珠我們丟了。我還跟庚○○說叫你不要搶,才搶到這麼一點,我當時還打算將泰珠拿給癸○○換成台幣,但是庚○○說不要,所以才拿去丟掉。(這次你去搶這個店員是癸○○叫你去的嗎?)不是,他只是一開始有叫我去搶這間店,但是那次我們改變主意,這次是庚○○後來又興起要搶的念頭才去。(97年12月8日你去搶甲○○是癸○○叫你去的嗎?)是。癸○○本來跟我說甲○○會去店內收錢是收25萬,我就跟庚○○說,但庚○○質疑會不會有25萬,我就跟庚○○說癸○○保證有25萬,沒想到我們去搶時有75萬。我跟庚○○是2點30分就在癸○○店旁等那個人。(你怎麼知道要搶那個人?)癸○○跟我說我們要行搶的人是一個要來收匯款的人,但是他們不敢承認那是匯款的錢,所以被搶後他們去報案說那是電話卡的錢。癸○○跟我說那個人會騎黃色的機車,他說那是舞廳老闆娘,每個月都來收錢,當天搶到的72萬中,有50萬是隔壁的店的,癸○○還說那50萬還是他幫忙數的。(你那次跟庚○○一起去那間店門口等,他不就知道你的朋友就是癸○○?)是,當天庚○○才知道原來一直報給我們訊息的人是癸○○。(當天是否是你開車?)是,但我當天沒有要撞他,我本來只想堵他,但 江麗芬 自己撞上來,所以跌倒,他剛好倒在我們車門旁,庚○○一開車門伸手下去就拿起他掛在胸前的包包。(你們車子是在甲○○的車子前嗎?)對,當時是有個轉角,本來想堵他,恐嚇他停車,我一煞車,對方的車就從側面撞上來,庚○○就開車門拿走他的皮包,我們一拿到才發現是75萬,庚○○還驚訝竟然有這麼多錢,後來我們分給癸○○6萬或8萬,我跟癸○○說沒給他的,算是我欠他的,剩下的錢我拿40萬,庚○○拿32萬。當天晚上我去找癸○○還載他去買東西吃,之後才交給他。(9月5日去搶龜山那間店是你跟庚○○一起去是嗎?)是。(為何要去搶?)是癸○○跟我說那間店要打給人,每個月匯款300多筆,叫我可以去作看看。(他叫你去作看看的意思是叫你去搶嗎?)是,我後來把癸○○的話跟庚○○講,庚○○叫我去確定癸○○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就跟癸○○說如果我跟庚○○去搶到錢,他要怎麼樣,癸○○就說他要3成,我跟庚○○不肯他才說2成。而且癸○○有跟我說錢放在哪個抽屜,所以我們進去不到兩分鐘就搶完出來。(9月17日在蘆竹海山中街19號去搶泰國店是否也是跟庚○○一起去?)是。那次搶到30幾萬。(那是是否是癸○○叫你去的?)不是。(97年10月6日在三峽中正路行搶泰國店是否是癸○○叫你去的?是否也是跟庚○○一起去行搶?)是,那次也是跟庚○○一起去。(97年10月13日你是否和庚○○去新竹仁愛路行搶泰國店,搶到多少錢?)是。但那次只有搶到8萬多。(那是是否癸○○叫你去搶?)不是,那次是臨時起意。(97年12月20日你開車和庚○○尾隨店員,並搶走包包,是否也是癸○○叫你去?)那是癸○○一開始叫我們去搶那間店,但是我們沒去,後來才又臨時起意去。(那次是誰開車?誰行搶?)是我開車。庚○○下車去搶。(你們如何讓店員騎乘的機車停止?)當時剛好他騎到一個十字路口,他就停車,他一停車庚○○就下車拔走他的鑰匙,去開他的車廂,我還聽到那個女的說「你要錢我給你」。(97年12月8日甲○○至癸○○店內收錢,你們後來搶走他錢包,是否也是癸○○叫你們去?)是。(那次也是跟庚○○一起嗎?)是。我開車,庚○○下車搶甲○○的包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33頁);②98年6月4日偵查時證稱:(告以庚○○到庭陳述被恐嚇知事項,有何意見?)庚○○來看守所看我時沒有說到恐嚇,他只有說他有去打聽為何會被查到,他打聽的結果好像是電話卡出事,我想電話卡也是我交出去的,我就打算自己擔下來。而且庚○○有給我一些壓力,他的弟弟也就是我結拜兄弟,有來看過我一次,說每個月要給我寄錢。(為何一開始不願意供出庚○○?)第一次會講出癸○○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既然是癸○○叫我們去搶的,就說實話,不然可能連我女朋友黎小美都會被列為共犯,我因為擔心我女友,所以我只好說實話。但第一次沒說出庚○○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牽連那麼多人。(那為何要先講癸○○,卻不先講出庚○○?)因為當時警察給我看的證據都跟實情很接近,我想到庚○○要是也被牽連可能會關很久,我就想自己全扛下來。(你到底是不是跟庚○○一起去搶?)是。(你一開始警察約談時為何傳簡訊給庚○○說「出事了快見面」後來卻是打電話給庚○○的弟弟叫他弟弟聯絡庚○○?)因為我之前和庚○○有吵架,後來庚○○說他盡量不要用手機,我也有跟庚○○說如果要找我就打給我女朋友,庚○○之後就有打給我女友。(除了你說你和庚○○一起去,是否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你就是跟庚○○一起去?)癸○○出事後,我跟庚○○就很緊張,後來作案時,我有兩次是找我哥哥 陳建忠 開計程車載我,再去林口接庚○○,再把我跟庚○○送到我們要作案的車的停車地點,我哥哥有看見庚○○手上拿一個袋子,跟我一起上車,另外我們作案去偷來的車牌,我也可以帶警察去找。我一開始沒有咬出庚○○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說好,被抓時不可以咬出對方,但我現在覺得我一個人擔不下來。(為何會約庚○○一起搶?)以前國中時我跟他弟弟關係很好,我常去他家,也就認識他家人,而且我知道楊志龍不可能作這種事,因為他有家庭,我才去找庚○○。(為何後來你傳簡訊給庚○○說「出事了快見面」他沒有回你電話,卻先打給你女友,你女友說你車子撞到,所以他又打給你?)他打給我時第一句就說「你車子為何撞到」我就說「撞到關你什麼事」。這段時間因為癸○○被傳喚,我很緊張不想在做了,可是庚○○有時候又叫我去作,我不肯,就有小爭執。之後他有跟我講說要找他就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你們要作案前都如何聯絡?)一開始作的時候是我先直接去載庚○○去看現場,到後面去搶時,都變成當天去看現場,之後常常都是我們做完案他就直接跟我約下次哪一天直接去他家等。(你在看守所內庚○○給你壓力,是何壓力?)他第一次來見我就說「我已經知道是為何會出事,我有叫人去問了,如果你要亂說話,我就把你女友咬出來」接著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他,而且我知道會客會錄音,我就說「你在說什麼我又沒作」,後來我還問他你有沒有帶錢,他說「我不能幫你寄東西我來見你就已經很危險了」。如果說不是跟我一起作,他何必花這麼多力氣去查為何這件事會被查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60頁);③於原審98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依你在偵查中自白癸○○有提供相關資訊,癸○○除了告知你哪家泰國商店匯款金額龐大、地址等相關內容外,有無針對如何搶奪財物的方式跟你討論過?)約八月上旬,癸○○第一次告知我萬壽路那家商店,癸○○有說錢在抽屜,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有去看過,知道錢放在哪個抽屜,他有說你們去的時候臉要遮住,店內有攝影機,也不要留下指紋,要搶前幾天我有跟他說我有買好安全帽、開山刀、手套準備去搶他講的那家,因為我要跟他確認,如果打開沒錢怎麼辦,他說他有去瞭解過了,壹個月匯款有三百多筆,每筆如果五千就有壹佰多萬,我還問他是誰顧店,他說一男一女是男女朋友,他說你去的時間女的應該都會在店裡面,我們去的時候有先看到那個女的走出店外,她騎摩托車,我們才進去搶,搶好了她才騎摩托車回來。(你有無跟癸○○說要帶人去搶?)我有跟他說我會帶壹個人一起去搶,他也說至少要兩個人以上,我有說只要你的消息正確,另外壹個人我會負責去找。第一件搶案錢拿到時我有去找癸○○,他說你怎麼不連電話儲值卡也一起拿回來,我問他說拿回來做什麼,他說他有辦法銷出去,他說他自己有開泰國商店。(癸○○告訴你萬壽路這家商店的情形後,你何時告訴庚○○的?)我可不可以不要回答。(是否被告在庭無法自由陳述?)沈默。(審判長諭知將被告庚○○、癸○○提至候審室。)(你何時告訴他的?)癸○○告訴我後兩三天後左右,我就將癸○○告訴我的內容轉述給他聽,問他要不要作,他說要做只能作一、二次不能作太多次,叫我再去跟癸○○確定,他說如果錢太少就不要作,所以我才會第二次跟癸○○作確認。(事前你有與庚○○討論要如何行搶?)要搶的前一、二天有跟庚○○先去現場看過,看完就回來,當天晚上差不多八點多我們就在外面看他們店裡面的情形,九點才進去行搶,我有跟庚○○說他先拿西瓜刀進去,我再跟著拿西瓜刀進去,兩人都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白手套。(第一次行搶的西瓜刀、白手套兩付、全罩式安全帽兩頂是何人買的?)都是我買的,搶完就丟掉了。(三峽中正路的泰國商店癸○○是何時告訴你的?)97年9月5日當天晚上我搶完我有去找癸○○,事前癸○○有說要分三成,後來是我反對才改成兩成,當天晚上我過去跟他說只搶了幾萬元,他說怎麼那麼少,他隔天聽到風聲就知道被搶多少,所以我當天拿兩萬元給他,跟他說不夠的下次再補你,他就跟我說三峽中正路這家生意不錯,匯款也很大,我趕著走沒有仔細聽,過壹個星期左右我有去找他,他才告訴我這家店位置、匯款金額很大,還畫地圖給我看,對面是工廠,很大間,我問他要分多少,他說不是講好以後做的都分兩成嗎,我要他確定金額,他說三、四十萬元跑不掉,我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說放在抽屜,他交代我說去做這間的時候要記得把電話卡帶回來,後來我就找庚○○,說癸○○叫我順便拿電話卡,庚○○說拿電話卡幹嘛,這樣子一定會出事的,我們兩個就有爭執,庚○○這個時候就開始打聽提供這些資料的人是誰,我說是我開泰國商店的朋友,之前我都沒有讓他們兩個彼此知道,庚○○說電話卡如果要拿就不要作,我就問癸○○電話卡可不可以不要拿,癸○○說保證不會出事,我就去跟庚○○說,庚○○叫我跟癸○○說要拿電話卡沒有關係,但是為了拿電話卡被抓要癸○○扛起來,我再跟癸○○說,癸○○說沒關係如果事後電話卡有事他要扛,現場被抓就不關他的事,所以我跟庚○○還是決定去搶這家店,一樣是我去買開山刀、安全帽、手套各兩付,也是搶完就丟掉。這次搶到的錢本來應該要給癸○○兩成四萬多,我先給他兩萬元剩下的算我欠他,所以我先扣掉五萬元,剩下的錢我跟庚○○平分。(竊取車牌的部分如何商量?)是我去拔的,癸○○有提醒我說要換車牌,我說車牌我會想辦法,我拿我買的老虎鉗子去偷車牌,老虎鉗就丟掉了。(這次搶到的分給癸○○多少?)三峽搶完之後我就把該丟的東西丟掉,車牌換回來,就開車去癸○○家,因為當天搶的錢很少,我還罵癸○○報錯了,癸○○說我也沒辦法,他又說這條錢很少,沒有關係,下一條等多一點再拿,所以我沒有分給癸○○錢,但是有把那天搶到的全部電話卡以每張一百至壹佰五十元賣給他,當天他有給我錢,剩下的現金是我與庚○○分的,庚○○分六千多元,其他我拿走。(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癸○○是何時及如何告訴你的)97年11月上旬左右,癸○○就跟我說有人會去他店裡收錢,外勞要領錢,開舞廳的老闆娘會去癸○○的店裡收錢,我問他收什麼錢,他說外勞要匯錢回泰國的錢,我問他大概多少,癸○○說光他給老闆娘的錢就二十至三十萬元,因為他跟他太太已經先跟老闆娘算好錢了,而且對方不會假日來收錢,因為錢沒有地方放,會星期一97年12月8日來收錢,癸○○還有帶我去過那個老闆娘開的舞廳跳舞,但我對老闆娘沒有印象,癸○○說他很好認,他會騎壹台黃色的機車過來,我問他新的還舊的,他說算滿新的,我問他大概何時會來,癸○○不知道他會從哪個方向過來,他要我將車停在可以看到他店門口的地方,他還說那個老闆娘不會超過下午四點來,我說如果他沒有騎摩托車來,癸○○說他每次來都騎那台摩托車停在店門口,我跟他說這次不能再有差錯,不然我就對庚○○不好交代,癸○○說一定有,至少有二、三拾萬,如果不足二十萬元算他的,當天我跟庚○○過去,有看到癸○○從我車旁邊走過去開商店的門做生意,我在那邊等很久,本來庚○○說要走了,我說再等一下,就看到被害人將皮包掛在脖子上,騎黃色摩托車停在癸○○店門口,因為癸○○之前也有對我說那個老闆娘都會把皮包掛在脖子上,所以我就可以確認那就是他講的老闆娘,我還開車去看那台機車的車牌,確定機車車牌跟癸○○之前告訴我的車牌號碼相符,我就把車開回原處繼續等,等到他騎摩托車離開就從後面開車跟他,一直跟到堤防附近,我本來想要把他攔下來,就是用逼車的方式讓他停下來,結果到了一處大轉彎處我就慢慢的從右邊靠近他的左邊,結果被害人機車自己撞到我車子的右前方,他就倒下來,庚○○就從後座開車門壹支腳伸出去,再伸手搶走被害人的皮包,馬上進入車內,我們就開車走了,那天我們只有各戴安全帽及手套,沒有帶西瓜刀,安全帽與手套丟掉了,也是我買的。(這次搶來的錢如何分?)我記得是搶72萬元,我拿40萬,庚○○拿了32萬元,當天很晚我有去板橋癸○○家附近找他,他也在等我,結果他問我72萬元對不對,我說你怎麼知道,他說蘆洲分局有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蘆洲分局作筆錄,癸○○說又跟我沒有關係,後來警察又到店裡找他,問他拿這些錢要做什麼,他說要跟對方買電話卡的錢,因為不能講地下匯兌的錢,他後來聽甲○○說總共有72萬元,本來要給他兩成十幾萬,但我只有給他6萬或8萬,其他先欠著。(另外你跟庚○○去行搶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海角泰國商店是否也帶安全帽、西瓜刀、手套?)是,我買的,後來丟掉了。那次行搶的車牌也是我去偷的,用老虎鉗去偷的,跟三峽那次是同一枝老虎鉗。(你與庚○○去搶新竹縣○○鄉○○路○號之延廣便利商店也是各自帶安全帽、西瓜刀、手套,也是你買的?)是,已經丟掉了,車牌也是我自己去偷的,不是用老虎鉗就是用十字起子偷的。(你與庚○○自己去桃園縣觀音鄉搶奪辛○○的財物也是各自帶手套、安全帽?)是,手套、安全帽都丟掉。沒有帶西瓜刀。(你與庚○○自己去強盜、搶奪的部分財物是否都是平分?)是。我會扣掉買安全帽、西瓜刀等相關物品後,再平分。(癸○○提供97年12月8日搶奪甲○○72萬元這次,本來也是打算用搶奪的方式?)是。當初也是講好開車至後尾隨被害人的機車趁機搶奪。(搶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海角泰國商店那次,為何想要分電話卡給癸○○?)因為他隔天一定會知道這家泰國商店被搶,怕他把我們賣掉,所以主動把搶來得電話卡送給他,而且他原來報給我們觀音鄉工業區那家店我們沒有去搶,臨時起意去搶這家海角泰國商店,我想要補償癸○○一些。(你後來傳簡訊給庚○○說出事快見面,是指哪件事情?)三峽店被搶的那天叫癸○○去做筆錄,癸○○說現在先不要作,要低調一點,如果真的要做要很小心,因為去蘆竹分局警察有直接跟他說電話卡不是去新莊夜市買的,癸○○一定知道是誰搶的,我就跟癸○○說電話卡的事情不能講我,因為我們之前就講好了,癸○○跟我講完這些事後過一、二天我才傳簡訊給庚○○說出事快見面,但是後來也沒見面。(你的意思是說到被逮捕後,庚○○才知道幕後提供商店資料的人是癸○○,癸○○也才知道跟你一起去行搶的人是庚○○?)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7頁);④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對於他們是否為共犯,與癸○○是否參與的部分,是否說過謊?)那時癸○○說,他在囚車上跟我說,他母親有幫他請律師,他母親也有把錢給律師, 阿康 也有幫他請律師,我是法扶律師不會打官司,如果我幫他翻供,他會把他請的律師給我用,我回去想一會兒,我有跟檢察官說做我就會擔下來,被害人也都說不認識我與庚○○,只認識癸○○,癸○○有用他的名義,要跟他們打聽,才知道店裡的消息(邊說邊哭),被害人不認識我們,被害人只知道癸○○要到店裡收錢,我有與癸○○說,事情發生了,打算認罪可以減刑,癸○○還告我誣告或偽證,9月15日癸○○有叫一個陳先生寄2千元匯票給我,他太太也有寄,如果他沒有做,為什麼他要這麼做,癸○○也跟警察說電話卡是在新莊夜市買的,不是我交他的,癸○○的太太還有寄1千5百元給我,癸○○、庚○○是共犯,我確實說真話。
(你在98年2月20的警詢筆錄、3月11日、3月20日的偵訊筆錄、8月5日審判筆錄都是說與你共犯的人是阿炮,請問回答時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我警詢筆錄作兩次,第二份我有認罪,我有跟警察說最多我只能說一半的實話,一次擔三個人我沒辦法,我最多只能把癸○○交出來,後來看到檢察官我就認罪了,2月20日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認罪,我有說庚○○不是阿炮,所以他才被交保,阿炮是我編出來的共犯,警察沒有威脅我,這些筆錄都是出自我的自由意思。(97年
10月20日所犯下的辛○○的強盜案,你的共犯是否有戴安全帽?)我確定我有戴安全帽,我的共犯也有戴安全帽,我們都是戴全罩安全帽」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6頁);⑤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稱:「(被告庚○○問:你自稱庚○○是共犯,誰能證明?)地院及檢察官那裡我都有講過了。檢察官說誰能證明有人跟你去作案,我哥哥有開計程車,我有叫我哥哥的計程車載我跟庚○○一起去路邊牽該去作案的那部TOYOTA車。我確定庚○○、癸○○都是共犯。對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㈠到㈥記載的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加重竊盜4次、加重強盜4次、搶奪2次,我都認罪,判決事實記載沒有錯誤,第一次,桃園龜山店是癸○○叫我搶的,他沒有跟我跟庚○○二人去現場,贓款他有分2萬,強盜所得是20萬,其他我與庚○○平分,一人一半,這件是我自首的,第二次○○○鄉○○○街的海角泰國商店只有我與庚○○二人去搶,這次癸○○沒有參加,第三次,三峽中正路,泰國商店之三峽店,老闆是丑○○,是三人一起犯的,癸○○有畫圖叫我去的,只有我與庚○○一起去犯案,第四次,新竹現湖口鄉延廣便利商店,只有我跟庚○○二人去犯案,這次搶到8萬多元,第五次,也是我與庚○○一起去搶奪辛○○錢包,癸○○沒有參加,第六次,台北縣○○鄉○號○○道疏洪十路,被害人甲○○,是癸○○叫我去搶的,搶得的錢,癸○○好像分6或8萬,我跟庚○○各分32萬,對於四次竊盜的車牌都是我去偷的,那是癸○○交待要換車牌與安全帽,不要留指紋在現場,安全帽要買全罩式要反光的,車牌都是我去拔的,他沒有在車上,我有跟庚○○說我會換牌,庚○○沒有跟我一起去偷車牌,他是最後才知道,我跟他說其他的事情我自己會處理好,拔車牌跟庚○○沒有關係,安全帽、西瓜刀、手套等犯案工作,我是事先買好的,再帶去找庚○○犯案。」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明確。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庚○○、癸○○2人,皆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過節與糾紛,且證人戊○○前開證述亦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參以被告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犯行中,僅證稱其中事實㈠、㈢、㈥部分被告癸○○有共同參與謀議及分贓,並未刻意將與被告癸○○無關之犯罪事實㈡、㈣、㈤亦指為被告癸○○所共謀。況被告癸○○亦不否認有告知被告戊○○泰國商店之作業流程、有以低價自被告戊○○處購得電話卡等事(見偵三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而被告癸○○確曾至龜山店查看、知悉甲○○會於97年12月8日下午騎乘黃色機車至其店中收款,甲○○確係在向癸○○收完款後,旋即遭被告戊○○、庚○○行搶等情,亦經證人甲○○及被告戊○○證述屬實,又被告戊○○、庚○○如無經營泰國商店之被告癸○○告知,豈會得知泰國商店之經營狀況、地下匯兌大量現金之內情及同行甲○○領取大量現金之情節,則被告戊○○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庚○○、癸○○及自己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誣陷被告庚○○、癸○○之詞,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上開被告戊○○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PINY
OPIPIPUMAUAN、白安妮、寅○○、丙○○、辛○○之證述情節一致。而其中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雖證人即被告庚○○之母乙○○於本院結稱:庚○○是右撇子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第8頁),然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當時雖係晚上10點多,但現場有路燈,照明良好,是瘦歹徒開車擋在我騎乘機車前面,另1名胖歹徒下車後強制將我的機車鑰匙拔下,並把我拉開以鑰匙打開我的置物箱將我的皮包拿走,胖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有看到一半的臉,嘴唇、鼻翼兩側較飽滿,高度與被告庚○○差不多,瘦歹徒未戴安全帽,坐在駕駛座,有看到側面臉部」等語詳確(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6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3頁),並明確指認被告庚○○(特徵:下巴寬大)、被告戊○○即為共同行搶之2名歹徒無訛。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可知,其中犯罪事實
㈡、㈢、㈣部分之強盜犯行,除被告戊○○坦承外,皆伴隨以「左手」持西瓜刀行搶之男子,而該男子體型與被告庚○○亦相符,且核與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胖歹徒『左手』持西瓜刀」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此與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出力的話我『左手』比右手有力,左右手皆可以拿水果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及依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2日在臺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監控被告庚○○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庚○○確均係以「左手」數錢(見偵三卷第332頁)等客觀情狀相符合。
㈢再核對證人許瑞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
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楊志龍(庚○○之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①許瑞章於1月15日晚上6時28分59秒通知被告戊○○:警察已開始以車追人,向許瑞章調查向其租車之人等事。②隨後被告戊○○於同日晚上8時28分44秒傳「出是(應為『事』之誤)快見面」之簡訊予被告庚○○。③被告戊○○又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29分36秒、37分50秒,撥電話予被告庚○○,但皆未接通。④嗣於1月16日下午3時56分54秒,被告戊○○撥打電話予楊志龍,約楊志龍見面,表示要跟楊志龍講「和你哥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辦法講」,楊志龍便告知被告戊○○「你就說暗語就好」,被告戊○○遂向楊志龍表示「我欠人家錢,有人在找我」、「人家追到另外一邊,找到另外一邊,人家跟我講的」、「找到另外一邊去,四輪的那邊」、「叫他注意一下,因為我有打給他,都沒有接,那個欠錢的都沒有接,可能債主會找到我這邊來」、「我現在人還沒有事情,債主還沒有找到我」。⑤楊志龍旋即於1月16日下午4時28分41秒,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庚○○:被告戊○○向其表示「有四組的在找他」,並要被告庚○○換房間,不要理被告戊○○等事。⑥而被告庚○○接獲楊志龍該通電話後,隨即又於1月16日下午4時32分50秒撥打電話找被告戊○○女友黎小美探風聲,並約黎小美見面。⑦被告庚○○在與黎小美、楊志龍聯絡後,再於1月16日晚上6時41分42秒打電話給被告戊○○等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見偵三卷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第324頁)足參。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戊○○係於接獲許瑞章通知有警察以車追人在調查本案強盜案後,隨即以簡訊通知被告庚○○「出事快見面」,然因無法即時與被告庚○○取得聯繫,因而透過楊志龍,請楊志龍通知被告庚○○,則苟被告庚○○並未與被告戊○○共同犯案,為何被告戊○○一接獲許瑞章通知警察在調查本案之情報,隨即通知被告庚○○「出事」,並請楊志龍轉告被告庚○○要注意。被告庚○○雖辯稱不知被告戊○○為何要傳「出是快見面」之簡訊,且因被告戊○○生活複雜,故楊志龍叫伊離被告戊○○遠一點,楊志龍希望兩人不要走太近云云,然若被告庚○○確與本案無關,則為何被告庚○○於獲楊志龍通知後,不顧楊志龍要其遠離被告戊○○之勸告,旋即約戊○○之女友黎小美見面,且再打電話找被告戊○○?是被告庚○○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再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
見過戊○○及庚○○,因與癸○○有生意上往來而認識癸○○,我有跟癸○○說過我龜山的那間店要賣,有告訴他地址,癸○○說他要去我的店看生意好不好,後來店員告訴我他有來看。我有賣癸○○一些超商會賣的雜貨,所以會去跟癸○○結帳,結帳時都是前一天先跟癸○○的太太算好錢,隔天就會去拿錢,我到癸○○的店裡都是騎1台黃色的機車,癸○○也知道我的車。易付卡、補充卡等卡片進貨1張258元,我自己店裡賣壹張270元,癸○○賣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寄癸○○賣,1張是跟他收260幾元,大約1張賺差價5塊錢,他要怎麼賣是他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復又核與證人戊○○所證犯罪事實㈠、㈥係由被告癸○○提供情資之內容相合,衡諸被告戊○○與庚○○2人並不認識證人甲○○,亦經其等供承在卷,則苟非與證人甲○○有生意往來之被告癸○○清楚提供甲○○所經營之龜山店位置及店內擺設及證人甲○○會於97年12月8日下午4時前騎乘黃色機車至被告癸○○開設之泰國商店收款等細節,被告戊○○與庚○○又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前去行搶甫正收完鉅款之證人甲○○,亦無可能如此順利掌握證人甲○○行蹤而伺機順利行搶。由此益見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堪可採信。
㈤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癸○○確有事前提供前述犯罪事
實㈠、㈢、㈥之可行強盜、搶奪目標之情資予被告戊○○,並要求被告戊○○需夥同另1名同伴、以相當掩飾避開監視錄影器、不能留下指紋、需換車牌,及要求事後分贓2成;被告庚○○確為與被告戊○○共同下手行強、搶奪之人等事實無訛。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癸○○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戊○○、庚○○實行犯罪之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癸○○對犯罪事實㈠、㈢、㈥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共同負責。
㈥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稱:「被告戊○○
係因被告庚○○至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戊○○時,未答應被告戊○○請求匯款之要求,被告戊○○才會供稱被告庚○○為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戊○○於羈押期間,被告庚○○僅於98年2月27日接見過被告戊○○1次,有臺灣桃園看守所
98年8月12日桃所戒字第0989902047號函暨接見紀錄、99年4月22日桃所戒字第0999900793號函暨接見紀錄2張及接見錄音光碟1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及本院卷)足參,且被告庚○○係有前科之人,豈會不知看守所會面時必有錄音之理?故不排除被告庚○○此舉,係暗示、警告被告戊○○,並預作將來卸飾刑責之舉,尚不足因被告庚○○與被告戊○○有此對話,即作為排除被告庚○○涉案之證據。況被告庚○○接見被告戊○○後,被告戊○○又分別於98年3月11日、98年3月20日、98年3月24日經警及檢察官傳訊,在該5次警、偵訊問過程中,被告戊○○皆未供出被告庚○○為其共犯,係於時隔約3個月後之98年5月25日偵訊中,被告戊○○始第一次供出被告庚○○為共犯,如被告戊○○蓄意挾怨抱復,豈有相隔3個月始供出被告庚○○之理?基此,尚難認被告戊○○供出被告庚○○為共犯,係如辯護人所指與被告庚○○未滿足被告戊○○匯款要求而故為誣陷被告庚○○之詞。另被告庚○○辯稱:「案發時,其須接送姪兒,在家中陪母親吃飯、看電視,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聲請傳喚母親乙○○作證,雖證人即被告庚○○之母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他的住處地址我不會念,我們那邊住不下,所以他到外面租房子。(他何時到外面租房子?)我不記得了,被抓之前一年就沒有住在家裡。(他沒有住在你的住處,是否會回來找你?)他中午、晚上都會回來吃飯,晚餐吃完會看電視,看到11點,有時會帶他弟弟的兒子去玩。(你中午、晚上這段時間,是否會在家?)會。( 楊淳柏 上下課,有無坐娃娃車?)沒有,都是庚○○去接。(庚○○何時開始去接楊淳柏?)以前庚○○有工作的時候,是順便去接,沒有工作的時候,都叫他去接。(他有工作與沒工作的時間點?)記不得了。(庚○○何時去接小孩?)那時庚○○在工作時,我叫他順便叫他帶小孩,約1、2年前,97年開始去接小孩…。(你所謂庚○○沒有工作是什麼意思?)他有在工廠運東西,工廠沒有貨之後,就沒有去載貨,就是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時,就待在我家裡,天天跟我在一起,他都有回來吃飯,因為我其他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庚○○都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8頁),衡諸被告庚○○係36歲之成年男子,據其與其母乙○○所言,其每天下午負責接送姪兒放學,並待在家中顧姪兒,陪母親吃飯、看電視,直至晚間11時再返回自己租屋處,從未缺席或中途離開,誠難想像,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係被告庚○○之母,有至親之誼,其為脫免被告庚○○之強盜、搶奪等重刑故為虛偽證言,實屬人情之常,本院認為證人乙○○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不在場證明。
㈦又被告庚○○及癸○○之辯護人皆為其辯護稱:「被告戊○
○之證述內容,有翻異及不一致之處,故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及癸○○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關於共犯庚○○與癸○○犯案情節之證述,雖經翻異多次,惟被告戊○○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警詢沒有承認是因為警察要我承認本案以外的搶案,所以我都不認。98年2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我承認犯罪,有供出癸○○及阿炮,係因我覺得做錯事情要去承擔,並不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而98年3月11日我又否認犯罪,乃因為蘆竹分局的警員拿一些我沒有做過的案件要我承認,故我都否認。98年3月20日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說阿炮是編的,其他的事實都表示沈默,乃因98年3月11日檢察官叫我回去想1個星期,要我把事情想清楚告訴他,我跟檢察官說需要10天想,結果第9天98年3月20日,檢察官就把我提出來,而當時我覺得如果事情可以擔的就擔下來,不想要再解釋了。98年3月24日警詢、偵查都保持緘默拒絕回答,或是否認犯行,且拒絕簽名,因為被警察刑求,故不想針對犯罪事實作回答,也不想簽名,想去檢察官那邊再說明,但那天檢察官只有問我傷勢,並請法醫過來幫我驗傷,驗完就把我提回去,所以那次什麼也沒有講。後來於98年5月25日、6月4日偵查時認罪而且供出庚○○、癸○○,是因為經過那段時間想清楚了,認為既然做錯事情就要出來承擔,所以把所有的事情交代清楚。會先供出癸○○,後來再供出庚○○,是因為庚○○有給我壓力。而98年8月5日審理時又翻供,說沒有阿炮與庚○○是共犯,癸○○也不知情,是因為開庭提解的過程中,癸○○有跟我說他媽媽有幫他請1個律師,然後他朋友又幫他請1個律師,現在多1個律師,他說可以給我用,且說如果我翻供讓他先出去,他會想辦法幫我籌交保的錢,所以我才會跟我表哥 張尚棋 說請他轉告癸○○的家屬要幫我籌交保的錢(陳述中被告戊○○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說有誰能證明有人跟你去作案,我哥哥有開計程車,我有叫我哥哥的計程車載我跟庚○○一起去路邊牽開去作案的那部TOYOTA車。他只是有開車載我跟庚○○,但是我們去作案,我沒有讓他知道。我們每次作完案的時候,東西都丟掉了,我們丟到海裡,檢察官那時有問我,是不是每次作案都要再買一次作案工具,我說對。…我曾經幫他們一度翻供,後來地院審判長叫我講話想清楚再講,後來我就跟審判長說實話。(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13日原審筆錄)我確定庚○○、癸○○確實是共犯,筆錄記載正確。(審判長提示98年10月20日原審筆錄)跟筆錄講的一樣。我跟檢察官如何說,就如卷宗所載,檢察官跟我說庚○○跟我說什麼都有錄音,如果一開始癸○○沒有叫我去搶,我也不會去做這件事情,而且那些被害人都認識癸○○,都不認識我,如果癸○○有做,趕快認一認,我想趕快去執行(當庭哭泣)」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1頁)。
⒉被告戊○○已明確交代其歷次翻異供詞之原因,而其對於其
他兩位共犯犯罪情節之證述與自己犯罪事實之供述,雖有拒絕回答、否認、保持沈默之情態,惟被告戊○○只要有坦承犯罪事實,其供認其餘2位共犯犯意聯絡及分工情形之陳述,供述內容皆前後一致,縱使供出後又曾再為否認,然其僅係單純之否認,而無為其他與前面供述事實相歧異之其他證述,顯見被告戊○○只要係處於態度上願意供出犯罪之情形,其供述皆係據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任何掩飾或誣陷、捏造之情形,何以出現前後供述態度不同的狀況,亦經其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及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均詳細說明其所受到壓力及供述時之心態,其陳述自然詳實,且內容自可採信。
⒊細繹證人被告戊○○上開歷次證詞,其對於被告癸○○如何
與其謀議之過程、內容均有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細節亦能具體交代,雖其對於分贓予被告癸○○之金額,前後部分有所出入,惟並不影響其對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已如前述。況且,倘非熟悉泰國商店運作模式之被告癸○○事先提供情報予被告戊○○,被告戊○○亦無法得知哪幾家泰國商店有從事匯兌業務,而存有大量現金,進而決定強盜。若被告癸○○未告知被告戊○○龜山店內之擺設,被告戊○○亦無法於進入店內後,未經翻找即知放置現金抽屜之位置,而能於1、2分鐘短時間內劫得財物。復甲○○欲出售龜山店、甲○○會於97年12月8日騎乘黃色機車至被告癸○○開設之泰國商店收款等事,被告戊○○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亦均相符合。
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戊○○關於被告庚○○及癸○○為
其共犯之歷次證述,對於分贓金額,雖有部分出入,仍並不影響其對於基本事實之證述,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庚○○及癸○○參與本案犯罪之依據。
㈧另被告庚○○先聲請本院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
公司調閱被告庚○○確於97年12月8日親自至該公司投訴,經該公司答覆:「依本公司客服系統紀錄顯示,97年12月8日庚○○並無親訪本公司之紀錄,惟97年12月24日庚○○曾親訪本公司,本公司訪客登記資料僅保存3個月,現礙難檢送97年12月8日本公司辦公大樓1樓、8樓之進出登記簿。」等語,有該公司99年2月26日(99)和超字第071號函在卷可憑,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所主張之97年12月8日不在場證明。嗣被告庚○○又向本院聲請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調閱被告庚○○於97年12月7日、12月8日之遊戲登入紀錄,以作為其不在場證明,惟查網路遊戲登入非必由帳號名義人登入,凡知悉帳號及密碼之人皆可登入,此為眾人週知之事,故並無法作為被告庚○○之不在場證明遊戲登入紀錄,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癸○○聲請測謊乙節,因其參與本件強盜、搶奪犯行已明,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癸○○、庚○○前開所辯,僅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四次加重竊盜犯行、四次加重強盜犯行及二次搶奪犯行,被告庚○○四次加重強盜犯行及二次搶奪犯行,被告癸○○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及一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被告戊○○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老虎鉗,及其與被告庚○
○各次持以強盜所用之西瓜刀,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戊○○、庚○○、癸○○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被告戊○○、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被告戊○○、癸○○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㈣,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被告戊○○、庚○○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另起訴書雖認僅本件竊盜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惟原審查知被告戊○○竊取車牌工具,係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被告戊○○、癸○○所犯竊盜犯行,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說明。被告戊○○與庚○○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就加重強盜、搶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㈥之犯行,與被告戊○○及庚○○均各有加重強盜罪及搶奪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與被告戊○○均有就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庚○○、癸○○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同時強劫三峽店及寅○○所有前述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戊○○、庚○○、癸○○各所犯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搶奪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稽本件被告癸○○於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事實㈠、㈢、㈥部分,惟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搶奪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之犯罪態樣,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先後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
⒈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 戴長生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本件之偵辦過程,係因三峽及樹林分局發生相類似之泰國商店搶案,請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支援,我才去偵防中心電腦調閱桃園縣、台北縣相關資料,發現這些店家是同一個老闆丑○○,被害人都是指述有一胖一瘦之人針對泰國商店行搶,其中桃園縣○○鄉○○村○○○街那件是蘆竹分局提供的,三峽中正路是由樹林分局提供的,新竹湖口仁愛路也是蘆竹、樹林分局提供的,因為這兩個分局都有請丑○○去做筆錄,丑○○都有提到這家,新莊疏洪十路這件當初案發時蘆洲分局就有提供資料給我,我在取得這些資料後,即針對樹林及蘆竹分局查到嫌疑人癸○○使用的電話卡(0000000000號)調閱相關的通聯紀錄,並作分析,根據通聯譯文、車行搜索資料、監視影像等證據認為戊○○涉嫌重大,所以才去申請拘票及搜索票,並製作98年2月20日戊○○的筆錄。而97年9月5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泰國商店行搶案,因為相關通訊譯文、影像,並沒有證據可以明確指向戊○○所為,所以那次詢問筆錄並沒有針對這件商店遭搶案詢問被告戊○○。97年9月5日這件是檢察官後來打電話跟我說戊○○偵訊時有承認,並通知我到他辦公室在報告書上作更改,將原來報告書上犯罪事實五部分刪掉,後面註記97年9月5日該次強盜犯,由我帶印章去做更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5頁),並有經其更改之移送報告書在卷足參。
⒉觀之被告戊○○於98年2月19日經警拘提到案後,98年2月20
日2次警詢中,皆未坦承9月5日龜山店之強盜案,而係於98年2月20日偵訊中始第1次供稱:「(10月6日你是否在三峽中正路行搶一家泰國店?)是癸○○告訴我那家有錢,我第一次去強盜就是癸○○叫我去的。(你所謂的第一次去搶,是指哪一次?)是在龜山某個麥當勞附近有個派出所,派出所附近約500公尺,有一家泰國店,是癸○○叫我去搶,癸○○說那家店老闆要頂讓給別人,他也認識那家店的老闆,他跟我說那家店地下匯款的量很大,叫我去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7頁)。
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97年9月5日
龜山店強盜案部分,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自動向檢察官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該次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事實並先加而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戊○○、庚○○、癸○○加重強盜、搶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彼等間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庚○○及癸○○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加重強盜罪共四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處有期徒刑四年,另三罪均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搶奪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庚○○加重強盜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搶奪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癸○○加重強盜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搶奪罪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此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癸○○就此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上訴,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審酌敘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無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犯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庚○○與被告戊○○、癸○○共犯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本件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㈥四次竊盜犯行,被告庚○○均未參與,其中犯罪事實㈢、㈥二次竊盜犯行,係被告癸○○起意,推由被告戊○○下手為之,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㈡、㈣二次竊盜犯行,則係被告戊○○單獨為之。故本件被告庚○○上訴否認參與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戊○○、庚○○、癸○○共同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癸○○正值壯年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中犯罪事實㈢、㈥二次竊盜犯行,由被告癸○○起意,推被告戊○○下手持老虎鉗竊取他人車牌,另犯罪事實
㈡、㈣二次竊盜犯行,則係被告戊○○單獨犯之,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被告戊○○、癸○○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癸○○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庚○○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罪)部分,則改諭知無罪,理由詳後理由欄貳、八項所示,並就其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七、至被告戊○○、庚○○共同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8支、全罩式安全帽8頂、白手套8副;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告庚○○頭載之塑膠袋及犯罪事實欄㈤、㈥搶奪犯行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4頂、白手套4副;戊○○犯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㈥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均分別係被告犯本件強盜、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戊○○、庚○○等人犯後即裝袋後丟棄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及本院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㈢、
㈣、㈥竊盜犯行部分,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罪之犯意之聯絡,亦為四次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
以被告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竊取車牌,戊○○之供述前後不一,洵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原審98年10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竊取車牌的部分如何商量?)是我去拔的,癸○○有提醒我說要換車牌,我說車牌我會想辦法,事前我有跟庚○○說我要換車牌的事,因為做到第二次已經有默契了,我這樣講他就聽懂,我拿我買的老虎鉗子去偷車牌,老虎鉗就丟掉了。(另外你跟庚○○去行搶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海角泰國商店是否也帶安全帽、西瓜刀、手套?)是,我買的,後來丟掉了。那次行搶的車牌也是我去偷的,用老虎鉗去偷的,跟三峽那次是同一枝老虎鉗。(你與庚○○去搶新竹縣○○鄉○○路○號之延廣便利商店也是各自帶安全帽、西瓜刀、手套,也是你買的?)是,已經丟掉了,車牌也是我自己去偷的,不是用老虎鉗就是用十字起子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7頁),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四次竊盜的車牌都是我去偷的,那是癸○○交待要換車牌與安全帽,不要留指紋在現場,安全帽要買全罩式要反光的,車牌都是我去拔的,他沒有在車上,我有跟庚○○說我會換牌,庚○○沒有跟我一起去偷車牌,他是最後才知道,我跟他說其他的事情我自己會處理好,拔車牌跟庚○○沒有關係,安全帽、西瓜刀、手套等犯案工具,我是事先買好的,再帶去找庚○○犯案。」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衡諸被告戊○○既以證人身分指訴被告庚○○與之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四次,搶奪犯行二次,實無就此法定刑度較輕之竊盜犯行部分故意偏坦被告庚○○之理,況被告戊○○之所以竊取車牌以更換犯案用之車輛車牌,係因被告癸○○提醒,以逃避警方查緝,除使用之車輛外,所有犯案工具如:安全帽、西瓜刀、手套等,均係被告戊○○事先準備,再通知被告庚○○共同作案,益徵被告戊○○證稱竊取四次車牌部分與被告庚○○無關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公訴人所據被告戊○○之供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共同為竊盜犯行,此外,本件復未查獲任何被告庚○○參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之其他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犯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