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 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許華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憲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永福 、楊政憲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搶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楊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事實
一、陳永福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政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福係楊政憲弟弟 楊志龍 之結拜兄弟,而陳永福前曾經營當舖與 劉志忠 結識,並向劉志忠借款,由於劉志忠在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經營「泰國商店」,而熟悉國內泰國商店之運作流程,並知悉同業所經營之泰國商店有關地下匯兌現金進出情形及多數泰國勞工消費方式皆係先賒帳,待每月五日發薪後,再至店家清償債務,故店家於每月五日左右店內都有高額現金流通等事。詎陳永福因缺錢花用,竟與楊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或搶奪之犯意聯絡,均由陳永福、楊政憲共同,或由劉志忠(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判決確定)提供下列㈠、㈢、㈥之情資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強盜、搶奪之犯行:
㈠劉志忠因經營「泰國商店」業務而得知 江麗芳 所開設位於桃
園縣○○鄉○○路○段○○○號之「泰國商店」(下稱龜山店)欲結束營業轉手他人經營,而前往該店查看其營業情形,進而得知該店之店內擺設及放置現金之抽屜位置及每月地下匯款有三百餘筆,金額龐大等事,竟萌生強盜之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上旬將前開情資轉告經濟拮据之陳永福,並提議由陳永福至龜山店搶劫財物,獲陳永福同意後,劉志忠並提醒陳永福為逃避警方查緝,該泰國商店龜山店裝設有監視錄影器,到現場強盜財物時,臉要遮掩,不要留下指紋,又該店通常會有一男一女共同顧店,故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前往,陳永福便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某網咖店邀同楊政憲參與上述強盜之事,在徵得楊政憲同意後,陳永福再轉知劉志忠已覓得另一人與其共同前往強劫財物,並表示會備妥安全帽、西瓜刀、手套去強劫財物, 劉志忠斯 時雖不知另一人為楊政憲,仍應允之,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陳永福與楊政憲至現場強盜財物,事成後先由劉志忠取贓,其餘財物由陳永福及楊政憲朋分。謀議既定,陳永福即先準備安全帽二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及白手套二副(均未扣案),並至位在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熊熊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瑞章 ,租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一輛。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由陳永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楊政憲前往上開龜山店外查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二人見其中女店員離開商店之際,即各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並手戴白手套,由楊政憲先持西瓜刀衝進店內,並喝令泰國籍成年男性店員「 阿頓 」(音譯):「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阿頓」心生畏懼不能抵抗,陳永福亦隨後持西瓜刀進入該店,依照劉志忠所提供之情資,直接自存放現金之抽屜中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於車上將衣物換下,連同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當晚陳永福即將搶得之現金分其中二萬元予劉志忠,並向劉志忠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足,剩餘款項則由陳永福及楊政憲共同朋分。劉志忠此次復向陳永福表示為何不連同電話儲值卡一併強劫,其開商店有管道可銷售,同時再提供位於三峽某泰國商店生意也很好,匯款量也很大之情資,嗣因陳永福有事先行離開而未詳談。
㈡陳永福及楊政憲食髓知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某日,
陳永福開車搭載楊政憲行經 謝萬樂 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海角泰國商店」(下稱 蘆竹 店)時,見該商店門市很大、生意很好,二人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並向許瑞章承租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且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單獨持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至桃園縣○○鄉○○路○段四四五之一號前,以老虎鉗竊得 褚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五T─二一0九」之車牌0面(陳永福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即懸掛於前揭向許瑞章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上。隨後陳永福身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戴粉紅色安全帽,拉下安全帽面罩,搭載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頭戴塑膠袋後再套上粉紅色安全帽之楊政憲,兩人並均載有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上開蘆竹店外,迨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趁該店正要關門之際,由楊政憲以左手持西瓜刀先衝入店內,將西瓜刀架住正在店內幫忙之泰國籍成年男子PINYOPIPUMAUAN脖子,並喝令:「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PINYOPIPUMAUAN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陳永福再持西瓜刀衝入櫃檯,喝令正在作帳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店員 白安妮 (音譯):「走開!」等語,白安妮亦因心生畏懼呆坐在椅子上無法反應,陳永福立即蹲下以手肘壓制白安妮腳部,致使白安妮不能抗拒,另一手則將西瓜刀先放在櫃檯上後,再動手搜括抽屜內三十五萬元現金,得手後兩人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衣物換下,連同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陳永福及楊政憲旋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
㈢由於劉志忠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自陳永福處分得二萬
元後,曾提及三峽某泰國商店生意也很好,匯款量也很大之情資,因陳永福有事先行離開而未詳談,陳永福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再前往劉志忠處,劉志忠即詳細提供位在臺北縣○○鎮○○路○段四七四之一號謝萬樂所經營之「泰國商店」(下稱三峽店)地下匯款金額很大,可依先前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所謀議之方式強盜該店,並繪製該店之地理位置圖予陳永福,告知該店對面是一家工廠,店內存放現金應有三十、四十萬元,錢放在抽屜,且所使用車輛事先須更換車牌等情資,又特別要求陳永福應一併將電話卡帶回等情,陳永福事後將劉志忠又提供三峽泰國商店現金流量龐大,可依前次模式強盜,惟要求需一併強劫電話卡供其銷售之事轉知楊政憲,楊政憲因慮及強劫電話卡容易遭警尋線追查而反對,陳永福遂又向劉志忠傳達不願強劫電話卡之意,經劉志忠保證若係因電話卡而遭追查,其會擔負責任,陳永福再與楊政憲商討後,楊政憲始同意與陳永福共同強劫三峽店之財物及電話卡。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再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以前揭老虎鉗竊得 劉湘雯 所有車牌號碼「五六七一─HB」之車牌0面(陳永福、劉志忠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即懸掛於向許瑞章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隨後陳永福即身穿黑色上衣、灰色短褲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運動褲之楊政憲,由楊政憲頭戴黑色鏡面之全罩式安全帽及白手套、陳永福則頭戴半罩式及口罩、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上開三峽店,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趁三峽店正要關門之際,由楊政憲左手持西瓜刀先進入該店,將西瓜刀指向店員 羅玉蘭 之配偶,並喝令:「不要動!」等語,陳永福再持西瓜刀衝進櫃檯壓制羅玉蘭,後即搜刮櫃檯抽屜內之財物,再命羅玉蘭打開櫃檯下方抽屜後繼續強取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羅玉蘭及其配偶二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陳永福即動手搜括抽屜內之OK卡、泰通易付卡等電話卡、羅玉蘭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六千元、居留證、健保卡、泰國身分證、曼谷銀行VISA卡及羅玉蘭兒子之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兩人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羅玉蘭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換下之衣物、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陳永福旋與劉志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見面,陳永福向劉志忠抱怨資訊有誤,劉志忠表示這次錢很少沒關係,下次等多一點再拿,陳永福遂將搶得之原價一張二百五十八元之OK卡、泰通易付卡等電話卡,以一張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低價,部分贈送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忠,所搶得之現金其中六千元分予楊政憲,其餘贓款由陳永福取走。
㈣另陳永福及 楊政憲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
盜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並向許瑞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再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不詳時間,至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竊得 許文智 所有車牌號碼「YV─九二八七」之車牌0面(陳永福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懸掛於前揭向許瑞章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上。其後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陳永福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身穿白色黑邊體育外套、黑色褲子之楊政憲,二人並各攜帶一把西瓜刀,頭載灰色安全帽、手載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謝萬樂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延廣便利商店」(下稱新竹店)外查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先由楊政憲進入該店,以左手持西瓜刀、右手勒住店員 邱雅妮 頸部控制其行動,致使不能抗拒,陳永福再持西瓜刀進入櫃檯內動手搜括店內現金八萬多元,得手後兩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於車上將身上衣物、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並朋分上開贓款。
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陳永福、楊政憲,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及白色手套(均未扣案)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楊政憲,二人並均頭載可看到鼻唇之安全帽以為掩飾,在桃園縣○○鄉○○街附近,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附近,發現 楊朝菊 獨自騎乘機車自觀音某泰國商店下班,認有機可乘,遂駕車自後尾隨,待楊朝菊將機車停在十字路口前時,陳永福即駕駛前開車輛擋住楊朝菊去路,頭載安全帽作為掩飾之楊政憲旋即從該車右後座下車,利用楊朝菊突遭他人車輛擋住去路驚魂未甫之際,將楊朝菊拉下機車(未成傷),待楊朝菊呆立在機車旁不及防備之際,持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搶奪楊朝菊置於置物箱之皮包一只(內有楊朝菊所有證件、七千多元,泰銖一萬五千多元,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多元),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在車上將楊朝菊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將皮包連同身上衣物、安全帽及白手套裝袋隨意丟棄後,朋分上開贓款。
㈥又劉志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因知悉江麗芳將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黃色機車前往劉志忠所經營之前述「泰國商店」收款約二十萬元,乃又將此訊息告知陳永福,並提醒陳永福事先更換使用車輛之車牌,要陳永福夥同同伴預先至其店附近等待,再自後尾隨江麗芳伺機行搶,復詳予告知江麗芳會將皮包掛在脖子上、不會超過下午十六時才來、江麗芳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資辨認江麗芳之特徵,陳永福再將此訊息轉知楊政憲,謀議既定,劉志忠、陳永福及楊政憲三人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再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某時,由陳永福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竊得 黃佩茹 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三八─KD」之車牌0面(陳永福與劉志忠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即懸掛於向許瑞章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某時許,由陳永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政憲,至劉志忠所經營之泰國商店旁等候伺機行搶,而江麗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黃色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找其泰國籍女性友人「TOK」收取三十萬元貨款,再至劉志忠所經營前述「泰國商店」裡找劉志忠太太 劉妮凱 收取約二十萬元之貨款後,即到劉志忠商店旁之麵店吃麵,於江麗芳吃麵期間,江麗芳泰國籍男性親戚「TOY」亦自江麗芳女兒開設在劉志忠店對面之商店,拿二十萬元貨款至麵店給江麗芳,江麗芳於陸續收足貨款後即騎車離去,陳永福及楊政憲見狀即駕車自後尾隨江麗芳,駛至新北市○○區○號○○道疏洪十路時,陳永福即自江麗芳左方逐漸逼近,江麗芳見狀行車不穩撞上陳永福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倒地,坐於後座之楊政憲旋即打開車門,趁機徒手搶奪江麗芳背在胸前之皮包,得手後陳永福及楊政憲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江麗芳皮包內之七十二萬元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身上衣物、安全帽及白手套袋後隨意丟棄。嗣由楊政憲、陳永福各分得三十二萬元、劉志忠分得八萬元贓款。
㈦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各因轄區內多家
泰國商店遭強盜案,乃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支援,由刑事警察局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尋線追蹤後,認為陳永福、楊政憲、劉志忠三人涉犯前揭㈡至㈥之罪嫌重大,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將陳永福、楊政憲、劉志忠拘提到案。而陳永福復於前揭㈠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主動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該次強盜案亦為其與楊政憲、劉志忠所犯,自首該次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永福自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陳永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陳永福自己除事實欄二、㈣新竹店所為之自白,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係出於不正方法,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之任意性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七三頁、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一九二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是被告陳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犯即被告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楊政憲而言,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許瑞章、PINYOPIPUMAUAN、白安妮、羅玉蘭、謝萬樂、江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七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共犯即被告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白安妮、羅玉蘭、謝萬樂、江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陳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九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被害人楊朝菊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共犯陳永福及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楊政憲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惟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對該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白安妮、羅玉蘭、謝萬樂、江麗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楊政憲雖另辯稱:被告陳永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已據陳永福供明在卷(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一九二頁),且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時採一問一答方式,問話語氣平和,並沒有脅迫或誘導的情形,陳永福也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回答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是被告楊政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陳永福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楊政憲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許瑞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告陳永福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楊政憲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許瑞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二八六頁至第三00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三0四頁至第三二六頁),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福就上述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㈥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共同搶奪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一六七頁背面至一七一頁),惟辯稱:伊沒有去事實欄二、㈣所指處所行搶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憲則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與被告陳永福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永福一起去強盜或搶奪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偵查時、本院前審審理時,多次結證在卷:
⒈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證稱:
①第一次去行搶龜山萬壽路那家店我只知道是在龜山萬壽路
上的派出所附近,行搶時間我忘了,當初我會去搶是劉志忠跟我說那家店生意很好,有在做地下匯款,他說你是搶那間店對方一定不敢報警。本來我沒有要搶,是劉志忠跟我說這件事我才想搶,因為當時我缺錢,劉志忠跟我說那家店一個月有三百多筆匯款一筆如果五千元三百多筆就一百多萬,我就問他「你怎麼知道」,劉志忠就說他前幾天有去看那間店,因為他說想頂下那間店,不過那間店開價
四、五十萬,他還跟我說錢在那個抽屜,所以我進去就直接拿那個抽屜的錢,我才會不到一兩分鐘就拿到錢。當天是我找楊政憲一起去,一共搶了二十幾萬。當時店員本來在顧店,楊政憲先進入店內,我是第二個進去,我一進去他就跑到店後面去。我們兩個進去是,由我開抽屜拿錢,楊政憲監視店員。我們是戴安全帽,拿西瓜刀,當天也是開車去,車子是跟許瑞章租的。搶到錢先扣掉二成要給劉志忠的,還要扣掉租車費,再和楊政憲平分。當天搶完就去找劉志忠,拿兩萬給他,他說怎麼這麼少,如果我沒有老實跟他說,他明天聽到風聲就知道我到底搶多少,所以我又拿了二、三萬給他,他又跟我說把我搶到的電話卡給他,他說他可以賣。之前不肯說是跟楊政憲一起去的原因是我之前想一個人擔。我確定是跟楊政憲一起去,我現在開始會完全會說實話。我記得行搶那天是五號,因為劉志忠跟我說匯款都是五號或十號,也就是外勞領錢時。安全帽西瓜刀這些東西是我在林口、泰山買的,我搶完就通通丟到海邊。楊政憲是我換帖兄弟的大哥,他之前一天才賺八百,我找他行搶時他說「要做沒關係,做了幾次就不要做」等語(詳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②我搶了第一間後,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去蘆竹海山中街搶
了三十幾萬,也是與楊政憲一同去行搶,可是我本來不是要搶這間,當時本來是要搶劉志忠介紹的觀音工業區那邊的泰國店,但是因劉志忠每次跟我們講後我跟楊政憲前兩天就會去探路,觀音那間太偏僻,離高速公路很遠,而且那間店有兩個門,楊政憲認為不好,就說不要去。九月十七日當天我開車載楊政憲時要載他回林口的家,看到海山中街這間店很大間,人又很多,楊政憲跟我就決定放棄觀音那間店改搶這間,這間就不是劉志忠報給我們的,這次搶三十幾萬,我也有分劉志忠,我印象中是給劉志忠一百元的鈔票跟電話卡,本來楊政憲說「這又不是你朋友報給我們的,不用分他錢」,但是我想根本沒人搶泰國店,而且除非是熟泰國店的人,否則根本不知道要搶,要是劉志忠聽到風聲可能知道是我們搶的,所以還是有分給劉志忠。我當天也是跟許瑞章租一台白色豐田。車牌也是我去拔來裝上後,我才開去載楊政憲。當天我是戴粉紅安全帽,楊政憲是穿黑衣頭戴塑膠袋,再套上安全帽等語(詳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七頁)。
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去搶在台北縣○○鎮○○路○段四七四
之一號的泰國店這間也是劉志忠報給我的,他說那間店對面有家工廠,他說那間匯款很大,他說錢很多,但是他訊息報錯了,我那天去行搶時根本沒有錢,我只在顧店的小姐皮包內搶到二、三萬,還有電話卡,和一些零錢,我回去就罵劉志忠為何報錯訊息,那間店裡並沒有錢,劉志忠說不可能,還說我該不會搶到更多錢故意不分給他,我就說我根本沒搶到,就將那天搶到的全部電話卡拿出來賣他,一張賣二百元,有些泰國卡直接送他,我把卡片給劉志忠,為了我把電話卡給劉志忠這件事,楊政憲很不高興,他認因為這樣才會出事。去三峽店時店內有兩個人,一個男的站在門口準備要收架子,女的在店內,站在鐵門邊。
當時是楊政憲先進去,我進入以後開始打開抽屜找錢。穿紅色衣服的是楊政憲,黑衣服的是我。西瓜刀安全帽應該也是我準備的,因為楊政憲只有買過一次安全帽。那次錢沒分劉志忠,只是卡便宜賣他,並將泰國卡送給劉志忠,搶到的二萬元要先扣掉租車跟買安全帽和刀子的錢,我再分給楊政憲六千多元而已。我有跟劉志忠借過十四萬元,但他也不是為了要我還錢他才叫我去搶,當初劉志忠他要三成,但是我跟楊政憲不肯,劉志忠才說那他拿兩成。當時我吸毒,需要錢買毒品,楊政憲是因為生活不好過。劉志忠他本身也有房貸車貸要繳,而且他也有做放款。我在劉志忠的店裡看過謝萬樂,劉志忠和他有生意上的競爭,本來就處的不好,劉志忠還有跟我說去搶謝萬樂去搶他女友在淡水登輝大道上的店,但我沒去,因為太遠了等語(詳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④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去新竹仁愛路搶一家泰國店,也是
我跟楊政憲一起去。這是臨時起意的,也不是劉志忠講的。這間店搶到八萬多元,都是一百元的,我跟楊政憲平分。因為這間在新竹,我想劉志忠也不會知道,所以沒有分劉志忠。我跟楊政憲開車到新竹,車子也是跟許瑞章租的。安全帽跟手套西瓜刀應該也是我買的,但是我也不是每次作案都買新的,所以我也不確定何時買的,衣服也是家裡就有的,做完就丟掉。但西瓜刀有時候有留著。這次是開YV─九二八七的車去。因行搶後幾天不小心撞到別人的車,就送去烤漆,將照後鏡漆成白色。去新竹店這間店店內有一個人,是楊政憲壓制住店員,但那個女生有反抗,所以楊政憲就放手讓他跑過來我這裡,想讓我壓制那個女生,後來在車上楊政憲還跟我說「我力量沒有那個女生大,所以故意放那個女生去你那裡,看你可不可以壓制他」。那個女生後來有追出去,他還擋在車前面,我就趕快倒車,不然會撞到他等語(見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頁)。
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觀音工業區有開車攔下一個女生行
搶,當天我們沒有撞他,他自己停車的,我們是從他關店就開始跟他,這間店就是我剛才有說劉志忠叫我去搶在觀音的店。楊政憲後來又想要去搶那間,當天本來要進去,可是那間店門口站一個男生,所以才沒去,後來等到店員騎車停下來,楊政憲才下去搶他,當天是我開車。每次都是我開車,因為楊政憲個性衝動,我怕他傷到人,所以我都說我要開車。當天搶到店員的錢包內只有一點點台幣才幾千元,還有一些泰銖,但是泰銖我們丟了。我還跟楊政憲說叫你不要搶,才搶到這麼一點,我當時還打算將泰銖給劉志忠換成台幣,但楊政憲說不要,所以才拿去丟掉。
這次去搶這個店員不是劉志忠叫我去的,他只是一開始有叫我去搶這間店,但是那次我們改變主意,這次是楊政憲後來又興起要搶的念頭才去等語(見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三○頁)。
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我去搶江麗芳也是劉志忠叫我去的。
劉志忠本來跟我說江麗芳會去店內收錢是收二十五萬,我就跟楊政憲說,但楊政憲質疑會不會有二十五萬,我就跟楊政憲說劉志忠保證有二十五萬,沒想到我們去搶時有七十五萬,我跟楊政憲是二點三十分就在劉志忠店旁等那個人。劉志忠跟我說我們要行搶的人是一個要來收匯款的人,但是他們不敢承認那是匯款的錢,所以被搶後他們去報案說那是電話卡的錢,劉志忠跟我說那個人會騎黃色的機車,他說那是舞廳老闆娘,每個月都會來收錢,當天搶到的七十二萬中,有五十萬是隔壁店的,劉志忠還說那五十萬還是他幫忙數的。那次跟楊政憲一起去劉志忠那間店門口等,當天楊政憲才知道原來一直報給我們訊息的人是劉志忠。當天是我開車,但我當天沒有要撞他,本來只是想堵他,但江麗芳自己撞上來,所以跌倒,他剛好倒在我們車門旁,楊政憲一開車門伸手下去就拿起他掛在胸前的包包。我們車子是在江麗芳的車子前,當時是有個轉角,本來想堵住他,恐嚇他停車,我一煞車,對方的車就從側面撞上來,楊政憲就開車門拿走他的皮包,我們一拿到才發現是七十五萬,楊政憲還驚訝竟然有這麼多錢,後來我們分給劉志忠六萬或八萬,我跟劉志忠說沒給他的算是我欠他的,剩下的錢我拿四十萬,楊政憲拿三十二萬,當天晚上我去找劉志忠還載他去買東西吃,之後才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一頁)。
⒉被告陳永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剛剛我說楊政憲不是共
犯的部分,是錯誤的,要更正,我要說實話,他確實是共犯,我在偵查中及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庭時所言,都是實在。我會一下說楊政憲不是共犯,一下又說是共犯的原因是我本來覺得要關一個人關就好了,但是現在想我都認罪了,還是說實話。以前在偵查或原審審判中,我也曾經說過,共犯不是楊政憲,劉志忠沒有參與,但經過審判長提醒我,我立刻就說實話。那時劉志忠在囚車上跟我說,他母親有幫他請律師,他母親也有把錢給律師, 阿康 也有幫他請律師,我是法扶律師不會打官司,如果我幫他翻供,他會把他請的律師給我用,我回去想一會兒,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有做我就會擔下來,被害人也都說不認識我與楊政憲,只認識劉志忠,劉志忠有用他的名義,要跟他們打聽,才知道店裡的作息,被害人不認識我們,被害人只知道劉志忠要到店裡收錢,我有與劉志忠說,事情發生了,打算認罪可以減刑,劉志忠還告我誣告或偽證,九月十五日劉志忠有叫一個陳先生寄二千元匯票給我,他太太也有寄,如果他沒有做,為什麼他要這麼做,劉志忠也跟警察說電話卡是在新莊夜市買的,不是我交給他的,劉志忠的太太還有寄一千五百元給我,劉志忠、楊政憲是共犯,我確實說真話。我警詢筆錄作兩次,第二份我有認罪,我有跟警察說最多我只能說一半的實話,一次擔三個人我沒辦法,我最多只能把劉志忠交出來,後來看到檢察官我就認罪了,二月二十日我在檢察官那邊有認罪,我有說楊政憲不是阿炮,所以他才被交保,阿炮是我編出來的共犯,警察沒有威脅我,我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的警詢筆錄、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日的偵訊筆錄、八月五日審判筆錄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我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陳述時,我與劉志忠有吵架,劉志忠當時跟審判長說我在車上恐嚇他,我說我們只是發生口角,因為劉志忠叫我幫他翻供,楊政憲沒有給我壓力。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開的庭,檢察官都跟我說要我自己想好,後來我在禁見房想好,就楊政憲的部分想老實跟檢察官說,就寫狀紙給檢察官想見檢察官,之後檢察官問我我就認罪了。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我所犯下的楊朝菊的強盜案,我確定我有戴安全帽,我的共犯也有戴安全帽,我們都是戴全罩安全帽等語(詳本院上訴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背面)。㈡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有事實欄二、㈡
之證人PINYOPIPUMAUAN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七九頁)、證人許瑞章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證人白安妮於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三頁)、事實欄二、㈢之證人羅玉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被害人謝萬樂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二五一頁背面至第二五二頁)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四十六頁背面至四十八)、事實欄二、㈠及㈥之被害人江麗芳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十至十二頁)、偵訊時(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二四七頁背面至第二五一頁)、事實欄二、㈤之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詳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五九頁正、反面),復有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三0四頁至第三二六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三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五六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二八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三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六五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基本資料查詢結束畫面(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四0頁)、事實欄二、㈢所示遭強盜泰通電信預付卡使用查詢(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證人許瑞章所手寫之出租車號登記簿節本(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五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詳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三第二八六頁至第三0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謝萬樂所提供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遭強盜之蘆竹店、三峽店及新竹店三家於遭強盜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五片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光碟內容,並據本院前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三二頁背頁面至一三七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一二二頁背面)。
㈢被告陳永福嗣雖改稱:未參與事實欄二、㈣之新竹店強盜案乙節,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永福自白前往事實欄二、㈣之新竹店,係偕同楊政憲
一同前往,當時係先跟許瑞章租車,但換掛「YV─九二八七號」車牌,當天所承租的車輛是白色的,作案是用西瓜刀,租這台車犯後後幾天有將後照鏡漆成白色的,因為犯案後過幾天有撞到,其餘幾次向許瑞章租車是何色不記得,但大多是白色,惟新竹那次強盜是向許瑞章租用白色的車子,新竹店那間店只有一個人,是女店員,該女生有反抗,但是由被告楊政憲壓制住店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永福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與如下之事證完全相符,堪信為真實:
①證人許瑞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供TOYOTA廠牌VIOS型
自用小客車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經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上述車輛是我車行內之車輛,之前出租予陳永福,後來牽回來時被陳永福將後視鏡漆為白色,該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六六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一六五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於楊梅中華路口拍攝到懸掛YV─九二八七號自小客車的照片,該車是我租給陳永福,原來車號是0000000,但後照鏡陳永福還我時,卻烤成白色,該台車我很有印象等語(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三七頁)。
②被告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三分許
,駕車行經事實欄二、㈣所示向許瑞章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掛成其所竊取之YV─九二八七號車牌0面,經監視器拍得之翻拍照片四張(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③被告陳永福自白之前述事實欄二、㈣於新竹店強盜之過程
,核與本院前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當庭勘驗前述新竹店遭強盜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內容一致(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並有前述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
④被告陳永福自白竊取車號0000000號二面以換掛於
向許瑞章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上開竊盜犯行,已遭判刑確定等情,除據被告陳永福自承在卷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福如未參與事實欄二、㈣新竹店之強盜案,何以其所竊取換掛上向許瑞章租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會出現於行經事實欄二、㈣所示之道路?又何以其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描述之強盜細節,會與新竹店遭強盜之過程一致?又何以被告陳永福會自偵查、原審審理,甚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承有強盜新竹店之犯行,足證被告陳永福於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後始改稱並未參與上述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強盜案,無非係因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判決指摘本院上訴審引用上述新竹店證人邱雅妮之證述,惟無證人邱雅妮之指述為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判決書第四頁),即翻異前詞,惟依事實欄二、㈣之被害人謝萬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邱雅妮係其以前之員工,現已離職,無法聯絡,已經返國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四十九頁),然縱無證人邱雅妮之證述,惟依前述事證,亦足認被告陳永福參與此次新竹店之強盜犯行,是被告陳永福於本次發回後始更異前詞,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陳永福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強盜、搶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陳永福雖一度提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員借提詢
問時遭警察毆打,於偵查中並由檢察官當庭請法醫驗傷,而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六十頁)可參,並聲請傳喚警員 詹智偉黃朝勇 到庭作證,以證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之陳述並非任意性,且請求傳喚其女友黎 小美 ,以證實其警詢筆錄係遭警員毆打下所為陳述,惟證人詹智偉、黃朝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並未毆打被告陳永福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且被告陳永福之女友 黎小美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看到警察打陳永福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四十九頁),是被告陳永福此部分所辯,當無足取。然因被告楊政憲主張被告陳永福之警詢中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陳永福有罪,亦未引用被告陳永福於警詢時之自白,均一併敘明。
⒊被告陳永福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萬樂、邱雅妮作證,
以證明謝萬樂所開設「新竹店」財物損失情形云云。然證人謝萬樂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甚詳,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邱雅妮已經出境返國,無法聯繫等情,亦如上述,辯護人亦未陳明該證人之送達處所,本院亦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政憲雖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永福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共同搶奪之犯行,然被告楊政憲前述各次加重強盜及搶奪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審認:
⒈被告陳永福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證述指認被告楊政憲即係共犯,內容已如前述。
⒉證人許瑞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被告陳永福(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楊政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楊志龍(被告楊政憲之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三0九頁、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四頁)足參。
①許瑞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八時二十八分五十九
秒通知被告陳永福:警察已開始以車追人,向許瑞章調查向其租車之人等事。
②被告陳永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八分四
十四秒傳「出是(應為『事』之誤)快見面」之簡訊予被告楊政憲。
③被告陳永福又分別於九十八一月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二十九
分三十六秒、三十七分五十秒,撥電話予被告楊政憲,但皆未接通。
④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六分五十四秒,
被告陳永福撥打電話予楊志龍,約楊志龍見面,表示要跟楊志龍講「和你哥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辦法講」,楊志龍便告知被告陳永福「你就說暗語就好」,被告陳永福遂向楊志龍表示「我欠人家錢,有人在找我」、「人家追到另外一邊,找到另外一邊,人家跟我講的」、「找到另外一邊去,四輪的那邊」、「叫他注意一下,因為我有打給他,都沒有接,那個欠錢的都沒有接,可能債主會找到我這邊來」、「我現在人還沒有事情,債主還沒有找到我」。
⑤楊志龍旋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八分四
十一秒,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楊政憲:被告陳永福向其表示「有四組的在找他」,並要被告楊政憲換房間,不要理被告陳永福等事。
⑥被告楊政憲接獲楊志龍該通電話後,隨即又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二分五十秒撥打電話找被告陳永福女友黎小美探風聲,並約黎小美見面。
⑦被告楊政憲在與黎小美、楊志龍聯絡後,再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晚上十八時四十一分四十二秒打電話給被告陳永福。
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陳永福係於接獲許瑞章通知有警察以車追人在調查本案強盜案後,隨即以簡訊通知被告楊政憲「出事快見面」,然因無法即時與被告楊政憲取得聯繫,因而透過楊志龍,請楊志龍通知被告楊政憲,則苟被告楊政憲並未與被告陳永福共同犯案,為何被告陳永福一接獲許瑞章通知警察在調查本案之情報,隨即通知被告楊政憲「出事」,並請楊志龍轉告被告楊政憲要注意。被告楊政憲雖辯稱:上開簡訊係有關被告陳永福車子被撞的事,並聲請傳喚被告陳永福之女友黎小美到庭作證,然證人黎小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確實曾與被告楊政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見面,但沒有印象被告楊政憲有提到被告陳永福車子被撞的事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五十頁),又被告陳永福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後來傳簡訊給楊政憲說出事快見面,是指哪件事情?)三峽店被搶的那天叫劉志忠去做筆錄,劉志忠說現在先不要作,要低調一點,如果真的要做要很小心,因為去蘆竹分局警察有直接跟他說電話卡不是去新莊夜市買的,劉志忠一定知道是誰搶的,我就跟劉志忠說電話卡的事情不能講我,因為我們之前就講好了,劉志忠跟我講完這些事後過一、二天我才傳簡訊給楊政憲說出事快見面,但是後來也沒見面。」等語(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二七七頁),惟依前所述,被告陳永福傳簡訊給被告楊政憲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警察以車追到許瑞章後,由許瑞章通知被告陳永福,被告陳永福因此始傳簡訊予被告楊政憲,內容已如前述,顯非同案被告劉志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遭警傳喚後,由被告陳永福傳簡訊予被告楊政憲,被告陳永福此部分之記憶顯然錯誤,上開簡訊顯係在警方開始追查後,被告陳永福得知訊息而告知被告楊政憲,否則被告陳永福車子被撞,又何須急於找被告楊政憲,並傳簡訊予被告楊政憲?是被告楊政憲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於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之蘆竹店、三峽店、新竹店等
被害人謝萬樂所開設之「泰國商店」,與被告陳永福同去一同強盜之男子,均係以左手持刀等情,此據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前述蘆竹店、三峽店及新竹店遭強盜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內容在卷可稽(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三二頁背面、一三四、一三五頁),而上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中與作案兩人中,一人身材較瘦、較高,另一共同犯案左手持刀之人身材較壯碩、較矮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又被告陳永福之身高約一七二公分,被告楊政憲之身高約一七一公分,被告陳永福於犯案時約六十幾公斤,不超過七十公斤,被告楊政憲於本件案發時約八
十六、七公斤等情,為被告陳永福、楊政憲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㈡卷七十四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背面),足徵被告陳永福於本件案發時之體型較楊政憲瘦、高,核與事實欄二、㈢三峽店之證人羅玉蘭於警詢所證:胖歹徒左手持西瓜刀」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0五頁背面)。被告楊政憲雖辯稱:伊並非慣用左手之人云云,然被告楊政憲於警詢時自承:出力的話我「左手」比右手有力,左右手皆可以拿水果刀等語(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二四頁),核與本院命被告楊政憲當庭書寫其姓名結果,其以左手書寫之姓名尚稱工整,並無明顯歪斜之處(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五頁),及依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監控被告楊政憲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楊政憲確均係以「左手」數錢(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三三二頁)等客觀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被告楊政憲之母 林阿粧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楊政憲是右撇子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七頁背面),然此與前述被告楊政憲之供述及為警拍得之被告楊政憲照片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事實欄二、㈤之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時結證稱:搶匪的樣子
是一胖一瘦,開車的是瘦的,搶我的是胖的。瘦的人的臉,很像卷附陳永福之照片。胖的那一個應該是卷附照片編號二(楊政憲)的人,但是因為當時對方是戴半罩安全帽,所以我只有看到下半臉,長的比較像編號二。當時因為從後座下車的人並沒有關車門,他的車門打得很開,他搶我皮包時,我就往車子看過去,就有看到駕駛座上的人。我沒有近視,視力完全正常,且當時路上有照明等語(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九七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搶當天差不多晚上十點十五分到十點三十分之間。當時有路燈,算是蠻亮的。對方好像是開豐田的車子。下車搶我的是一個人,那個人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但是沒有攜帶兇器。我看到動手行搶人的鼻子跟嘴巴,沒有看到眼睛。我就本案除本次以外,做過兩次筆錄。警察有拿了很多照片,給我看歹徒的長相,要我指認。其中有一張照片印象特別深。從行搶我的人走下來到搶走我皮包,不到五分鐘就結束。在我指認歹徒照片之前,沒有人告訴我,他們已經鎖定對象。下手行搶我的人嘴唇比較豐滿,鼻翼兩邊比較飽滿。我站在該人面前的話,我的高度只到該人的下巴,我的身高是一五八公分。這名歹徒是從豐田汽車的右邊後座的門下車。我指認照片之人當初比較胖,被告楊政憲現在比較瘦一點,但是還是很像當初行搶我的人。且被告楊政憲當庭站立後之高度與當初行搶我的人高度類似等語(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結證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九八偵五二0八卷三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之照片(係 黃永慶 之照片)上之人。這人也不像是搶我的人。我覺得看被告楊政憲鼻子以下以及他的身高還是很像搶我的人,因為當初他搶我的時候靠的很近,我們有面對面。我對被告陳永福有印象,他是開車的人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五九正、反面),而上述被害人楊朝菊之證述,核與證人謝萬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楊朝菊在九十七年間有受僱於我。楊朝菊有告訴我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街○○號附近被搶。我有提供先前店裡被搶之監視錄影畫面供楊朝菊指認對其行搶之人。我們的錄影帶有拍到歹徒的車子從門口過了兩次。錄影帶根本看不到那個人。楊朝菊的陳述是依照她自己被搶的親身經歷看到而為陳述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四八頁正、反面),足見事實欄二、㈤之被害人楊朝菊自偵查時迄本院前審審理中一致指認被告楊政憲係歹徒之一,係出自於本身經歷之經過。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提供給楊朝菊指認之被告楊政憲照片,與同列之其他人照片相比,有刻意放大臉部影像,而有誘導之嫌云云。然證人楊朝菊除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楊政憲之照片外,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當庭指認被告楊政憲,並說明當初搶嫌之身體特徵與被告楊政憲相符,並非單憑照片而為指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依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守所內,楊政憲第一次
來見我就說「我已經知道是為何會出事,我有叫人去問了,如果你要亂說話,我就會把你女友咬出來」,接著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他,而且我知道會客會錄音,我就說「你在說什麼我又沒做」,後來我還問他,你有沒有帶錢,他說「我不能幫你寄東西,我來見你就已經很危險了」,如果說不是跟我一起做,他何必花這麼多力氣去查為何這件事會被查到等語(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而經本院前審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陳永福在押期間,被告楊政憲前往會面之光碟後,發現被告楊政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與被告陳永福會客,其內容節錄如下(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九頁背面至一一二頁背面):
陳永福:怎樣!楊政憲:昨天「阿炮」有說啦!陳永福:嗯。
楊政憲:昨天「阿炮」有說,「你娘的ㄨㄨ」(三字經),你自
己、你自己白目的,「你娘的」…陳永福:沒有啊…楊政憲:你先聽我講,你、人、人…有叫人去問了啦!「阿炮」
啊!人家有講,你聽有嗎?「你娘ㄨㄨ」,你為了女…你為了女人…你…陳永福:…三、四條,不要緊,不然…楊政憲:不是啦!你先聽我講啦!人家「阿炮」有說啦,你聽有
嗎?說喔!你最好保佑喔,最好你不要被人家抓進來啦!這樣你聽有嗎?抓進來,以後遇得到啦,他要咬咬(抖出來、揭發之意)進來啦!說你「小美」也有啦!你聽有嗎?到時候,看檢察官要相信他的,還是你的…陳永福:「阿狗」啊!你就跟他說,就沒有啊,反正我只弄三、
四條嗎!反正下一次你們來,我就喊…楊政憲:你什麼,你、你、你…什麼…陳永福:沒有啦!楊政憲:你、你、你聽我講啦!這是「阿炮」、「阿炮」、「阿
炮」,人家去問,阿、「阿炮」講的,你保佑他說、保佑他說,他不要、不要、不要給他進來,進來以後,我跟你說,就惹大了,就…到時他進來就對,檢察官會相信誰?陳永福:我就把你「掏」(音:同套,似排除之意)出去,需要
講成這樣嗎?楊政憲:…本來就是這樣啊!陳永福:我就給你「掏」好,你就不要管就好了,你就說通通沒有就好了。
楊政憲:你說跟誰「掏」好?幹!我本來就沒做,「你娘」!「
你爸」(口頭禪,自稱之意)最衰的,「你娘」!你嗎拜託一點一點!陳永福:好啦!好啦!楊政憲:「你娘的」!啊你、你打電話,你打電話叫「小美」出
去,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要做什麼!你知道電話,電話都有…陳永福:我知道,我…你就聽我講啦…楊政憲:「你娘的」!…陳永福:你聽我講,我上次開庭,反正我沒做,他就說我犯三、
四條,第一次警詢筆錄,我都作沒有,第二次啊,他們跟我說…有沒有?我都說沒有,他們說如果沒有,等一下就將你的「小美」作約談!楊政憲:人、人你聽有嗎?那個,有沒有?「阿炮」、「阿炮」
,不是,你先聽我講,「阿炮」、「阿炮」在外頭,氣的要死,你知道嗎?陳永福:我知道!楊政憲:不是!你聽我…陳永福:我知道啦!那個「阿炮」,是警察叫我講的。
楊政憲:沒有啦!那個「阿炮」、那個「阿炮」真的是幹的要死
!為什麼幹的要死?你知道嗎?人家「 阿忠 」、「阿忠」同伴一起送過來,人家免錢交保呢?陳永福:我知道啊!楊政憲:對啊!你為了…「阿炮」在外頭幹的要死說,你為了女
人,「你娘ㄨㄨ」,你也拜託…陳永福:不是啦!我、我、我跟你說,你跟你弟弟說,叫他來看我,如果看沒有的話,我就是禁見,禁見就難見,就要幫我「寄錢」、「寄菜」、「寄餅」…,你知道嗎?因為我昨天進工廠,你聽有嗎?楊政憲:沒有啦!以我來說、沒有啦!以我來說,我不能幫你寄
你知道嗎?不然檢察官看資料會以為,「你爸」來看你還寄東西給你,你們是有什麼關係,你聽有嗎?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陳永福:我知道啦!楊政憲:幹!「你爸」最衰的,「你娘ㄨㄨ」,…《聽筒放下的聲音…》陳永福:…別人會來看我嗎?楊政憲:沒有啦!我講給你聽,你現在,我講給你聽,你不會…
你知道嗎?人、人家說的就對了,你知道嗎?他意思是說,要常常「寄菜」,要…你聽懂意思嗎?陳永福:什麼啦…楊政憲:我說給你聽啦,那個「阿炮」,「阿炮」很倒楣,你知
道嗎?陳永福:我知道啦!…那個「阿炮」,是警察叫我說的啦!你聽
有嗎?根本就沒有這個「阿炮」,我就沒搶,你聽有嗎?你聽有嗎?我就沒搶,如果有搶,我就禁…楊政憲:喂、喂、喂…我想不通呢,你自己被通緝不是三條嗎?陳永福:一條而已。
楊政憲:一條,怎麼…那你承認幾條?你老實講,你現在老實講
!陳永福:他叫我承認四條啊?楊政憲:為什麼叫你承認四條?陳永福:他詢問後,就叫我承認四條啊!楊政憲:他叫你承認那四條?陳永福:哈?就是那條七十幾萬的啊!楊政憲:嘿!陳永福:還有那條八萬幾的。
楊政憲:什麼八萬幾,我不知道?陳永福:那個八萬幾的,新竹的,都是一百元的,就在警察局我
說的都是…警察局我說的都…楊政憲:那再來呢?陳永福:都一百塊的。
楊政憲:嘿!陳永福:那再來就是「三葉」那條,「三葉」那條,我也不知道
啊?「三葉」,他就叫我承認「三葉」那條的,對啊!楊政憲:那真的是你做的嗎?那再來呢?陳永福:「三葉」…,中壢的我不知道,蘆竹有啦、還有大園,
還叫我承認大園那一條啊!楊政憲:「你娘的」…陳永福:不要緊,我跟你講,我、我反正我有問人,人家說他以
車比對,有沒有?沒辦法將灌進去啦!這條灌不進去啦!所以啦!我上一次開庭,有沒有?,那個「阿炮」也有開庭,有沒有?「阿炮」我也不知道是誰啊!楊政憲:「你娘ㄨㄨ」,你…陳永福:開庭時候,你想我回來,我就禁見了,你聽有嗎?你聽
有嗎?因為我跟他們一起開庭嗎!楊政憲:沒有啦!你現在就對了啊!你現在再辯解也沒有用啦!陳永福:有啊!人家跟我說有用啦!這我就沒做啊!「你娘的」都灌進去,就二十幾了。
楊政憲:這樣我跟你講,你問你裡面的,是不是咬…你問你裡面
的,是不是說咬…「阿炮」下去根本就沒用?對不對?陳永福:我要公道啊!公道啊!楊政憲:喂!那你這樣不是「加死的」(意多此一舉),對不對
?陳永福:對啊!對啊!楊政憲:你有夠笨的,「你娘ㄨㄨ」…陳永福:我跟你講…楊政憲:…他說、他說,說什麼,我不知道警察說什麼,你又用
什麼…你又用什麼…又用…用「阿忠」進去,幹!那個「阿忠」有夠衰的!陳永福:就沒做啊!是他叫我咬「阿忠」的啦!楊政憲:你把人家咬咬出來做什麼?你又沒做?你咬做什麼?你
又沒做,你還咬?陳永福:對啊!警察說這樣,才要放我妻子,你聽有嗎?就要給
他咬咬下去,然後我開庭時,我就都說了,你知道嗎?我跟你說…楊政憲:喂、喂!警察叫你咬,你就把咬我,「你娘ㄨㄨ」,你
是怎樣,把我咬下去,我就沒做,你把我咬咬進去,你是怎樣…陳永福:我那有咬你,對啊!沒有啊!楊政憲:沒有,他怎麼會記著我。
陳永福:我怎麼會知道,…,是先去你家抓你的呢!楊政憲:「你屁鼓」啦!人、人家我跟你講啦,人家那個監…有
嗎?你說什麼四組來的,那時候,他有監聽你啦!陳永福:我知道啦!楊政憲:我就跟警察講,沒怎樣啊!陳永福:我們就沒怎樣,為什麼要監聽我們電話?楊政憲:那就我…對啦!那就跟警察局說…,在…在外頭發生事
情,要我處理事情,叫我、我弟弟…陳永福:就是吵架嗎!楊政憲:對啊!陳永福:對啊!楊政憲:那我這樣說…「你娘ㄨㄨ」,你就…陳永福:不要緊啦!我跟你說啦!反正我出去也是禁見,我是承
認最多的,如果他判下去,把我拖下去,我就會調去「北埔」(或「北部」)啦!如果你們這邊看沒有,你們就去到那邊看我。
楊政憲:沒有啦!我們只會在這邊看啦!那時候,我們來這裡看
,我就判刑了…陳永福:啊!你是先付錢嗎?楊政憲:「你爸」給你害的、給你害的,「你爸」就沒有做,結
果去我們「董A」(老闆)那邊就對,「你娘ㄨㄨ」,一些錢都被扣光光。都給你扣光光,你不知道?「你娘的」!陳永福:你等一下,你給我寄一箱汽水啦!好不好?楊政憲:「幹你娘ㄨㄨ」…楊政憲:…你不要這樣啦!我幫你寄,人家會當我跟你有關係,
「你爸」今天有來看你,就算是…聽有嗎?你聽有嗎?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嗎?陳永福:這就…楊政憲:這要怪,就怪你自己啦!要怪誰?陳永福:我就沒怎樣啊!楊政憲:你沒有怎樣?「你娘ㄨㄨ」,你沒怎樣,警察會抓你?
「你娘ㄨㄨ」,你知道你怎麼被舉發的,警察說你怎麼被舉發的,你知道嗎?陳永福:哈?怎樣?楊政憲:電話監聽被舉發的啦!幹!「幹你娘ㄨㄨ」!陳永福:什麼電話,什麼電話,你知道嗎…楊政憲:哈?陳永福:好啦!你這樣不要來看我。
楊政憲:好啦!就不要看…
由以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楊政憲向被告陳永福表示最好你不要咬「阿炮」進來,到時候說你的「小美」也有。被告陳永福則向被告楊政憲表示,已經將你排除出去,需要講成這樣嗎,並提及前述監聽譯文內容,約「小美」出去,被告陳永福向被告楊政憲表示要求其寄錢、寄餅。被告楊政憲則表示,已經來看你還寄東西,會讓檢察官以為有什麼關係。被告楊政憲一再向被告陳永福表示「阿炮」很倒楣,在外面很不爽。被告陳永福則向被告楊政憲表示根本沒有「阿炮」這個人,接著被告楊政憲向被告陳永福問及承認那幾件,被告陳永福並表示上一次開偵查庭時「阿炮」也有在開庭。被告楊政憲則向被告陳永福表示,你咬「阿炮」下去對你自己的刑責沒有用,接著又談及警方監聽到的內容要說在外頭發生糾紛,被告陳永福就要求被告楊政憲要先付錢等。由上可知,被告楊政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與被告陳永福接見會面,而本案係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間為警偵破移送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劉志忠及劉志忠之太太劉妮凱四人,檢察官則係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進行內勤複訊等情,此有移送書及前述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頁及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七頁)。當時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永福、劉志忠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楊政憲則係交保三萬元,而劉妮凱則係限制住居,亦有上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點名單(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二四一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係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提訊被告劉志忠、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訊被告陳永福進行偵查訊問,佐以被告陳永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前所稱共犯皆係綽號「阿炮」者,並未提及被告楊政憲,然被告楊政憲於交保後,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與被告陳永福會面,一直向被告陳永福表示不可供出「阿炮」係何人,否則到時候你女友黎小美亦會有事,被告陳永福則表示已經在之前警、偵訊時將你排除在外,須要講到這樣嗎,並向被告楊政憲要求寄錢寄餅,被告楊政憲則加以拒絕,被告陳永福復表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偵查庭訊時,「阿炮」也在偵查庭內等,則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偵查庭應訊者,僅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劉志忠、劉妮凱四人,足見被告陳永福、楊政憲於前述對話內容中所稱之「阿炮」,即係被告楊政憲、劉志忠或劉妮凱,而當時被告劉志忠已經遭羈押,顯然不可能係在外之「阿炮」,而與被告陳永福一同行搶者復係男性,自不可能係劉妮凱,顯見被告陳永福、楊政憲上述對話內容所稱之「阿炮」即係被告楊政憲無訛。又如被告楊政憲並未涉案,為何要被告陳永福不可咬出「阿炮」,被告陳永福又為何要向被告楊政憲要錢、要餅,先寄一箱汽水?被告楊政憲如未涉案,又為何要詳細問明被告陳永福究竟已經承認那幾件,並於接見時與被告陳永福就已遭警方監聽到的內容互相討論,以便於應檢警訊問時為一致之陳述?⒍被告楊政憲雖具狀辯稱:⑴證人楊朝菊雖於原審結證稱警方
尚未鎖定對象為被告楊政憲,然證人楊朝菊於警詢、偵查中皆證述由檢警提供之被告陳永福照片即係涉案男子,足見其所述不實在。況證人楊朝菊就指認被告陳永福或稱可以指認或稱覺得好像,顯然證人楊朝菊係由警方誘導指認被告楊政憲,更何況證人楊朝菊遭搶如何能於短短時間知悉歹徒是瘦是胖是高是矮,而證人楊朝菊稱其係一五八公分,其身高只到歹徒下巴,但被告楊政憲身高約一七0公分,如以證人楊朝菊所言其身高只到歹徒下巴則歹徒應有一八0公分以上,故證人楊朝菊絕對是誤認,況警方供證人楊朝菊指認之照片也有誘導之嫌,更何況證人楊朝菊一下子稱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一下子稱半罩式安全帽,顯屬可疑;⑵證人謝萬樂於警詢、偵查時稱歹徒很像其國中同學黃永慶,因為黃永慶也是左撇子,且我有去找楊梅店問店員 王詩彩 是否有看到歹徒面貌,也稱是他,所以確認係黃永慶,另證人王詩彩於偵查中也稱很像是黃永慶,足見本案歹徒並非被告楊政憲;⑶另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亦在新北市○○○路○○巷○號遭搶的 趙班佳 於警詢中亦稱被告楊政憲不是對其行搶的歹徒,而被告陳永福則係行搶的歹徒,足見被告楊政憲皆非與被告陳永福一同行搶之人云云。然查:⑴由以上證人楊朝菊之證詞可知,檢、警對證人楊朝菊係直
接提供被告陳永福之照片供證人楊朝菊指認,然並未直接提供被告楊政憲之照片供證人楊朝菊指認,此乃係被告陳永福自始坦承犯行,故始直接提供被告陳永福照片,然尚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楊政憲部分亦係檢、警事先誘導證人楊朝菊指認被告楊政憲。況依前述,證人楊朝菊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多次證述並未遭誘導,核與證人謝萬樂於本院前審審理結證之情節一致;而被告楊政憲自承有一七0或一七一公分,證人楊朝菊則有一五八公分,證人楊朝菊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我站在該人面前的話,我的高度只到該人的下巴,原審審判長仍要求被告楊政憲站立供證人楊朝菊比較,證人楊朝菊亦證稱:係屬類似高度等語(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一四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楊政憲所稱倘證人楊朝菊約有一五八公分,則歹徒應有一八0公分云云,亦不足採信。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經查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楊朝菊雖就歹徒係戴何種形式之安全帽,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就行搶之歹徒自始即一致指認係被告楊政憲,內容已詳如前述,亦即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一,依前述說明,自難以證人楊朝菊就歹徒所戴安全帽形式有所不同,即認證人楊朝菊所言為均不可採信。
⑶證人謝萬樂固曾於警詢、偵查時稱歹徒很像其國中同學黃
永慶,因為黃永慶也是左撇子,所以認定歹徒係黃永慶云云,然證人即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被害人謝萬樂均非在場目擊之人,其所為前述證詞,僅係其觀看監視錄影光碟後所為之猜測,況依證人謝萬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證稱:何人搶劫我是看錄影帶才知道的,他們是頭戴安全帽行搶。我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認為嫌疑犯是黃永慶,那時警察問我有無剛離職的員工涉有嫌疑,因為警察認為這應該是離職員工或是熟識的人才會知道我們收款的情形,所以問我有無剛離職的員工,所以警察指引我這個方向去思考,所以我才會說可能是黃永慶。我現在不知道嫌疑犯是何人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四十七頁),足見證人謝萬樂於警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指認案外人黃永慶乙節,係因警員認應該是離職或熟識之人才會知道其店內收款情形,且對象須限定左撇子,始會聯想到黃永慶,況證人謝萬樂並非目擊證人,故前揭證人謝萬樂於警詢中所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
⑷另證人王詩彩雖稱曾見到歹徒面貌也說很像是黃永慶乙節
(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九十頁),惟查證人王詩彩並非前述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蘆竹店、三峽店或新竹店之店員,而係證人謝萬樂另於桃園縣○○鎮○○里○○街○○○號所開設泰國商店之店員,縱上開楊梅店亦曾遭強盜,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上開證人王詩彩既未曾於上述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強盜案件發生時在場,自難執前述與本案無關之楊梅店店員王詩彩所述稱歹徒長得很像是黃永慶即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
⑸另證人趙班佳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一四
0頁至第一四四頁)固曾陳述其與姊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遭歹徒持電擊棒欲強盜財物,曾明確指認被告陳永福,而未指認被告楊政憲係共犯,惟上開案件亦未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永福係與被告楊政憲共同強盜財物,且上開犯案之手法與事實欄二、㈥所示被害人江麗芳遭強盜之手法亦不一致,自難執他案被害人趙班佳所為前述警詢中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甚明。
⒎至被告楊政憲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⑴共犯陳永福所為陳述
前後不一,或稱係與綽號「阿炮」者共犯,或稱沒有綽號「阿炮」這個人,或稱係與被告楊政憲共同,參酌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楊政憲係共犯後,檢察官即准予被告陳永福交保,然被告陳永福無法交法而繼續羈押,故實難以共犯陳永福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政憲共同強盜、搶奪之犯罪依據,況共犯陳永福竟再於本案發回高院更審後,再更異前詞,辯稱事實欄二、㈣所示新竹店不是其所犯,足見其證詞實不足採信;⑵被告陳永福於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提後曾表示遭警察毆打,故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非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⑶被告陳永福雖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傳簡訊給被告楊政憲表示:出事了快見面,然被告陳永福卻供述係因被告劉志忠遭警方傳訊始會傳簡訊告知被告楊政憲,然被告劉志忠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遭警傳喚作筆錄,與被告陳永福傳簡訊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者已間隔數月,故上開簡訊自不能執為被告楊政憲涉案之依據,況依證人黎小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楊政憲見面,但忘記當天聊的內容,故縱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被告陳永福之女友黎小美有與被告楊政憲見面,亦不能用以認定被告楊政憲犯案之依據;⑷貴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有進行事實欄二、
㈡、㈢、㈣所示商店遭強盜情形之勘驗,亦無證人楊朝菊所述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情形,故不能以證人楊朝菊所言作為補強證據;⑸依被告楊政憲之母林阿粧於本院前審證述,被告楊政憲於案發前平日下午均會接送姪子楊○○自幼稚園回家,然後一同觀看八點檔連續劇至晚間十一時才會回家,幾無間斷,自不可能與被告陳永福一同犯案;⑹貴院已勘驗被告楊政憲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陳永福時,雙方有談及綽號「阿炮」之人,故確實有該人,而非編造而來,且被告陳永福有向被告楊政憲告知總計向警方告知那幾件,但被告楊政憲均說不知道,故不能認定被告楊政憲涉案;⑺貴院有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函查,可知被告楊政憲帳號登出登入時間與案發時間均各相隔半小時至一小時,故被告楊政憲不可能涉案;⑻被告楊政憲與各被害人江麗芳、謝萬樂及楊朝菊彼此不認識,自不可能知道其等經營泰國商店之情形而施以強盜云云,為被告楊政憲置辯。然查:⑴被告陳永福除於偵查時,曾結證稱與其一同犯案之共犯即
係被告楊政憲外,亦曾於本院上訴審時均結證稱共犯係被告楊政憲,內容已詳如前述,而依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楊政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甫交保後即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陳永福,當時二人均知悉上開接見有錄音,而多次提及綽號「阿炮」者,然被告陳永福於被告楊政憲表示:「阿炮」有說如將人家抓進來,你的黎小美也會有事時,被告陳永福即表示我已經將你排除出去,為何還要這麼說,被告楊政憲並向被告陳永福問及總共向檢、警承認幾件,被告陳永福則表示上次偵查庭時,綽號「阿炮」也有來開庭等情,內容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陳永福與被告楊政憲所稱綽號「阿炮」即係被告楊政憲,顯見被告陳永福所稱當初之所以稱與綽號「阿炮」共犯,係因當時原想一個人承擔,且被告楊政憲來會面時表示「我已經知道是為何會出事,我有叫人去問了,如果你要亂說話,我就會把你女友咬出來」等,造成其心理壓力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況被告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共犯係被告楊政憲,原審及本院亦從未因此准予被告陳永福交保,然被告陳永福卻猶指認被告楊政憲係共犯;至被告陳永福雖於最高法院發回後,發現事實欄二、㈣新竹店之店員邱雅妮實際上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更異前詞而否認該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被告陳永福所辯應不足採信,內容亦如前述,自難執被告陳永福為脫免此部分刑責而為更異之詞,即遽認被告陳永福所為各次證述為均不可採信。
⑵被告陳永福固曾表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警借提時
,遭警毆打,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詹智偉、黃朝勇到庭作證,惟因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陳永福前述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未依被告陳永福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政憲有罪之依據,而依被告陳永福於本院表示:對於被告陳永福自己除事實欄二、㈣新竹店所為之自白,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係出於不正方法,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之任意性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七三頁、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一九二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是被告陳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係出於任意性,且依前述,被告陳永福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執被告陳永福表示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警借提時,曾遭警方毆打,即認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陳永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傳簡訊予被告楊政憲,
係因證人許瑞章向被告陳永福表示警察已開始以車追人,向許瑞章調查向其租車之人等事,始傳簡訊予被告楊政憲,內容已如前述,雖被告陳永福曾於原審曾供稱後來傳簡訊予被告楊政憲是因被告劉志忠遭警做筆錄後一、二天才傳簡訊給被告楊政憲云云,惟依前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永福傳簡訊給被告楊政憲,係因證人許瑞章表示警察開始以車追人,始會傳簡訊給被告楊政憲,被告陳永福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顯然係記憶顯然錯誤,況被告楊政憲亦不否認被告陳永福有傳送前述簡訊,是自難徒執前述被告陳永福記憶錯誤之陳述,而推論前述簡訊即不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
⑷又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楊朝菊固就安全帽之形式前後
證述不一,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為行搶之歹徒係被告楊政憲,內容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當庭指認被告楊政憲,自難徒憑其就安全帽之形式所不一,即認證人楊朝菊所述為全部不可採信,亦已如前述;又本院前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雖有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強盜案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惟並非就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楊朝菊遭搶奪案進行勘驗,自難執事實欄
二、㈡、㈢、㈣所示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形式即反推論事實欄二、㈤所示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形式,況依被告陳永福所言,其夥同被告楊政憲一同犯案,安全帽都是由其準備,並於犯案後即行丟棄等語(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足見每次犯案所戴安全帽不盡相同,自難執其他犯案所戴安全帽形式即遽以推論此次犯案所戴安全帽之形式,故辯護人此點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
⑸被告楊政憲之母林阿粧固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於
案發前平日下午被告楊政憲均會接送姪子楊○○自幼稚園回家,然後一同觀看八點檔連續劇至晚間十一時才會回家,從未間斷,且從未有楊政憲未在家陪伴之情形云云(詳上訴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二三六頁背面),惟依被告楊政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供稱:其並非每日接送姪子,當自己有事時,有時由其母接送等語(詳上訴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二三六頁),證人林阿粧前述證言已經不實,況依被告楊政憲於本院前審自承: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被告陳永福女友黎小美下班時,有前往與黎小美工作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陳永福之女友黎小美見面,核與證人黎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頁),則證人黎小美下班時刻已為下午五時許,如依證人林阿粧所言,被告楊政憲係每日接送姪子從未有間斷之情形,亦未曾有楊政憲未在家陪伴之情形,又為何其間可以離開與黎小美碰面,足見證人林阿粧前述所述,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
⑹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楊政憲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接見被告陳
永福之光碟內容,由被告陳永福與被告楊政憲交談之前後可知,二人所稱綽號「阿炮」之人即係被告楊政憲,足見辯護人所稱共犯係另有綽號「阿炮」之人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楊政憲雖於接見時否認有參與那幾件,惟卻於與被告陳永福會面時詳細向被告陳永福問及:那你承認那幾條,你老實說,你現在老實講(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一一頁),如被告楊政憲確未涉案,為何要一一問清被告陳永福已經承認那幾件?被告楊政憲顯然係知悉上開會見紀錄有錄音始會否認未涉案,是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楊政憲之認定。
⑺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前審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
公司函查被告楊政憲登入遊戲之時間紀錄,以證明其於上述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不可能強盜或搶奪云云,惟依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九)和超字第四一四號函覆內容可知,選任辯護人亦以犯案時間與登入時間已各相隔三十分鐘至一個小時,況被告楊政憲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以電話設定安全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皆未設定安全鎖,在未設定安全鎖之情況下,只須於每次登入遊戲時,於登入頁面鍵入其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成功登入並進行遊戲,亦據前述函覆詳載在卷,足見被告楊政憲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設定安全鎖,係在本案之最後犯罪時間即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後,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被告楊政憲之帳號及密碼曾登入上述遊戲,然只須有知悉其帳號及密碼者登入,不須由另外驗證,自不能執以作為被告楊政憲不在場證明之依據。
⑻縱被告楊政憲與各被害人江麗芳、謝萬樂及楊朝菊彼此不
認識,亦不能執以推論被告楊政憲即未涉犯強盜及搶奪案,況本案事實欄二、㈠、㈢、㈥尚有共犯劉志忠提供情資(被告劉志忠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確定),自難執被告楊政憲與上述被害人均不認識即認定被告楊政憲未涉案。
⒏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採信,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政憲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⒐被告楊政憲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福
作證,然被告陳永福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甚詳,並給予被告楊政憲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按被告陳永福與被告楊政憲各次持以強盜所用之西瓜刀,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至明。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決亦有明揭,故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㈥所示之共犯雖有三人,然僅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前往現場犯案,尚不構成刑法所稱之結夥犯罪。是核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就事實欄二、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陳永福與楊政憲二人就事實欄二、㈠、㈢、㈥所犯加重強盜、搶奪之犯行部分,與劉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福與楊政憲二人就事實欄二、㈡、㈣、㈤所犯加重強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福、楊政憲與劉志忠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同時強劫三峽店及羅玉蘭所有前述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劉志忠各所犯前揭加重強盜、搶奪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陳永福、楊政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
⒈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 戴長生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本件之偵辦過程,係因三峽及樹林分局發生相類似之泰國商店搶案,請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支援,我才去偵防中心電腦調閱桃園縣、台北縣相關資料,發現這些店家是同一個老闆謝萬樂,被害人都是指述有一胖一瘦之人針對泰國商店行搶,其中桃園縣○○鄉○○村○○○街那件是蘆竹分局提供的,三峽中正路是由樹林分局提供的,新竹湖口仁愛路也是蘆竹、樹林分局提供的,因為這兩個分局都有請謝萬樂去做筆錄,謝萬樂都有提到這家,新莊疏洪十路這件當初案發時蘆洲分局就有提供資料給我,我在取得這些資料後,即針對樹林及蘆竹分局查到嫌疑人劉志忠使用的電話卡(0000000000號)調閱相關的通聯紀錄,並作分析,根據通聯譯文、車行搜索資料、監視影像等證據認為陳永福涉嫌重大,所以才去申請拘票及搜索票,並製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陳永福的筆錄。而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泰國商店行搶案,因為相關通訊譯文、影像,並沒有證據可以明確指向陳永福所為,所以那次詢問筆錄並沒有針對這件商店遭搶案詢問被告陳永福。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這件是檢察官後來打電話跟我說陳永福偵訊時有承認,並通知我到他辦公室在報告書上作更改,將原來報告書上犯罪事實五部分刪掉,後面註記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該次強盜犯,由我帶印章去做更改。」等語明確(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並有經其更改之移送報告書在卷足參。
⒉觀之被告陳永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拘提到案後,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次警詢中,皆未坦承九月五日龜山店之強盜案,而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偵訊中始第一次供稱:「(問:十月六日你是否在三峽中正路行搶一家泰國店?)是劉志忠告訴我那家有錢,我第一次去強盜就是劉志忠叫我去的。(你所謂的第一次去搶,是指哪一次?)是在龜山某個麥當勞附近有個派出所,派出所附近約五百公尺,有一家泰國店,是劉志忠叫我去搶,劉志忠說那家店老闆要頂讓給別人,他也認識那家店的老闆,他跟我說那家店地下匯款的量很大,叫我去搶」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二四七頁)。
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永福關於事實欄二、㈠九十七年九
月五日龜山店強盜案部分,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自動向檢察官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該次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事實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陳永福、楊政憲二人所犯加重強盜、搶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書所引用被告陳永福所為供述以認定被告楊政憲、劉志忠之犯罪依據,係依被告陳永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供述(詳原審判決書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然當時原審係以被告身分對被告陳永福進行被訴事實之訊問,未依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故本院上訴審時,再次將被告陳永福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使其以證人身分陳述(詳上訴字第二0八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背面),原審未敘明為何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認定被告楊政憲、劉志忠作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當;㈡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證人邱雅妮並未製作任何筆錄,且已返國,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欄二、㈣新竹店遭強盜之事實,所憑依據竟係卷內未有之證人邱雅妮所為陳述(詳原審判決書第二七頁),亦有未洽;㈢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次進行審理時,於刑事報到單上批示「向看守所調取陳永福自偵查遭羈押後之會客紀錄,有關楊政憲前去會面之錄音及譯文」(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一二八頁),顯係因該次被告陳永福於審理時先結證稱被告楊政憲係共犯,後改稱被告楊政憲不是共犯,並稱係綽號「阿炮」者才係共犯,當時審判長法官問明被告陳永福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楊政憲曾前去臺灣桃園看守所會面被告陳永福,表示要將其女友黎小美咬出來,是否因此心中產生壓力,才會於該次審判期日所述前後不一等語(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一四0頁背面),惟其後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職務調動,原審於調取前述臺灣桃園看守所會面光碟後,非但未進行勘驗其內容,反而將調取之光碟破壞直接穿孔訂於原審卷中而無法讀取(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一五五頁),直至本院前審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再次調得上述光碟;㈣又本案被告陳永福自始即坦承犯行,然被告楊政憲自始否認犯行,惟除被告陳永福就事實欄二、㈠龜山店自首減刑外,原審就被告陳永福所犯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各次犯行之量刑竟與被告楊政憲完全相同,即有未當。被告楊政憲否認犯罪,及被告陳永福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後始改稱未參與事實欄二、㈣所示新竹店之犯行,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被告陳永福上訴以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其量刑與被告楊政憲相同(詳訴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九七頁背面),顯有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彼等間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陳永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楊政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依被告陳永福所言皆於犯案後丟棄,信已滅失,無從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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