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
李珺安許得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珺安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得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賢、李珺安、許得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91年7月2日」應更正為「91年7月12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金象王1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象王2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永賢、李珺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永賢、李珺安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故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永賢、李珺安、許得昌3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其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佐以被告陳永賢係遊戲場之負責人,藉經營遊戲場之便而為賭博犯行營利,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20台,規模不小,惡性較重;被告李珺安僅受僱擔任店員,可責性較低;賭客許得昌偶一賭博,惡性均較淺;並兼 衡渠 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陳永賢所有,與被告李珺安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陳永賢、李珺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賭客即被告許得昌所有,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為被告許得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宣告沒收。檢察官漏未引用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尚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永賢、李珺安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陳永賢、李珺安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7台。
2、「北斗連線」電子遊戲機具1台。
3、「瘋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
4、「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2台。
5、「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2台。
6、「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台。
7、「東方之珠」電子遊戲機具1台。
8、「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台。
9、「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2台。
10、「賽狗(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
11、IC版23塊。
12、現金新臺幣34,512元。
13、代幣2,000枚。
14、記分卡29張。
15、電腦主機1台。
16、機台金額出入表23張。
17、被告許得昌查獲現金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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