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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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孫輝龍 (即甲○○○○之管理人)被告 魏進福 即祭祀公業 魏台英 之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第四二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暨同地段第四三地號、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所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孫正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㈠緣原告甲○○○○係以供奉 玄天 上帝之非法人團體,而臺北縣樹林市○○○段
石灰坑小段第二四、二六、四二及四三等四筆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魏台英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即魏進福、 魏鎰隆 、 魏進賢 等三人共同共有,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魏進福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代表祭祀公業魏台英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石灰坑段石灰坑小段第二四、二六、四二及四三等四筆土地賣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建廟之基地,買賣價金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業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
㈡次查,被告已將前開四筆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然當時因證件不齊,尚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僅先將前開四筆土地辦理限制登記,禁止被告將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待日後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行辦理過戶事宜。嗣後因前開四筆土地證件齊全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二四、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孫正華,惟就同地段第四
二、四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仍未衣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孫正華,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再者,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於系爭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孫正華,詎被告竟一再拖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於系爭土地得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孫正華。
三、證據:提出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份、祭祀公業魏台英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陳述:對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認諾。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孫輝龍即甲○○○○之管理人」,嗣改列為「甲○○○○,法定代理人為甲○○○○管理人孫輝龍」,由於甲○○○○係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原表明以管理人孫輝龍代表甲○○○○起訴,嗣改列為甲○○○○,其訴訟主體仍屬同一,並非訴訟主體之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份、祭祀公業魏台英派下員名冊影本一份、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孫正華,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