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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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今億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鄉○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表示願將其所有KO
MATSU牌挖土機乙台(規格及型式為MODEL:PC二○○-五、NO四七九○二)售予原告,並保證上開機械絕無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及質押貸款、產權不清之情事,原告不知有詐,遂以六十八萬元向被告購得上開挖土機。詎原告再為轉售前揭挖土機後,始知悉該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將公司),並因該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向法院請求拍賣該挖土機,使原告為保公司之信譽,不得不再花費六十萬元以取得該挖土機。原告不干遭受此鉅額損失,乃迭向被告催索請求償還,被告雖允諾賠償,然仍一再藉詞推拖,進而蓄意避不見面,隱匿行蹤,亳無悔過之意,足見其上開不法行為當係出於故意,且其前揭詐欺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無詐欺之犯行。
理由
一、被告明知其向霖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屬己有之KOMATSU牌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連同己有之HITACHI牌EX三○○LC號、HITACHI牌EX二○○-二號挖土機二台向財將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勤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復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詎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鄉○里路○號,向原告負責人甲○佯稱﹕擬以六十八萬元出賣其所有之前開PC二○○-五號挖土機乙台等語,並保證該挖土機未設定任何負擔,而以此詐術,使甲○誤信該挖土機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或其他物上負擔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挖土機,並交付六十八萬元價金(其中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係現金,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係當日之支票)予被告。後原告又將該挖土機轉賣予智欽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智欽公司),然被告繳交二期貸款予財將公司後,即無力清償,財將公司隨即向本院聲請查封前開挖土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前往智欽公司查封上述挖土機,原告知悉上情後,為保公司信譽復支付六十萬元予財將公司而取回前開挖土機。嗣向被告多次追討均未果,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該判決內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如同時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犯行,交付被告六十八萬元之款項致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