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停車時時,在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道路右側之不詳車號車輛左側並排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離婚後即遷出裁決書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地址,迄未接獲裁決書,致未前往繳納罰款,現遭監理機關吊銷職業駕照,殊難甘服等語置辯。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停車時,乃在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道路右側之不詳車號車輛旁左側並排停車,經警當場舉發,顯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卷內原處分機關申訴函所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足認實在。惟查異議人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將其住所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四之一號;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遷出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而非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有受處分人之戶口名簿、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乙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裁決書寄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前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由 王志敏 代收(見原審卷第六頁),異議人既已未住居上址,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規定,而上址雖有王志敏代收,但該人既未與異議人同居,已難謂係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異議人並已抗辯並未有收受轉交之情形,足認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異議人之真正住所而誤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已遷離之舊址,顯非合法,自難認已合法由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送達。從而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以其收受送達後逾期不繳納而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尚非合法,應屬有理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裁決書之送達過程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未及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依期繳納,致遭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限繳納為由而逕行易處吊銷駕照鍰之不當裁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俾異議人得回復其原有未易處吊銷駕照前之狀態,而於收受本件裁決後得依限繳納罰鍰之權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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